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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請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相對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利息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暨歷審)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94萬2,373元,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33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0號卷宗,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逾期繳納股款利息2,691萬8,773元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7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691萬8,7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因而依上開裁定以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88號事件提存900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94萬2,373元,應認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高雄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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