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杜婉寧
- 相對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移動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北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62,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73元,業經原告即聲請人繳納在案。惟查,聲請人嗣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減縮後訴訟費用之20%,即2,259元【計算式:11,296元×20%=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