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鎮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劍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民事撤回起訴狀、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84號、103年度北簡字第8122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係與第三人陳輝隆依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共同提存15萬元供擔保,且未有有個人分擔之記載,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84號提存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說明,其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雖非不得由供擔保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然仍須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惟查,依聲請人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所提出之催告函所示,其內容均未有為其他供擔保人即陳輝隆催告或請求返還提存物予全體供擔保人之意思,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