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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周清坡
相對人
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75號及105年度北簡字第1382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829號事件,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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