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茂修
- 相對人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350,500元為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持附表支票貳紙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6號號民事判決暨確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暨確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24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第三人(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在案。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撤回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