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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請人
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小娥
相對人
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建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應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惟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63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目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96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聲請人尚無從進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故無上開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相關情事,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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