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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宇安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翔安
相對人
相對人
謝輝忠

      倪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宇安食品有限公司、謝翔安、謝輝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翔安、倪家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輝忠、謝翔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宇安食品有限公司、謝翔安、謝輝忠連帶負擔百分之44,由被告即相對人謝翔安、倪家雯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謝輝忠、謝翔安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152元,是相對人宇安食品有限公司、謝翔安、謝輝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227元【計算式:164,152元×44%=72,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謝翔安、倪家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42元【計算式:164,152元×1%=1,642元】,相對人謝輝忠、謝翔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283元【計算式:164,152元-72,227元-1,642元=90,28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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