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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請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相對人
吳逸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嗣追加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0,741股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復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應將如反訴狀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相對人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廢棄,聲請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相對人應將如該審判決附表所示740,741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35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反訴及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並依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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