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洲
- 相對人
-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廣穠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號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1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惟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再各自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全部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800元、第三審裁判費288,072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號、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各530元),合計529,932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1,200元、第三審裁判費83,769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號、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各530元),合計446,029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全部歷審訴訟費用總計975,961元【計算式:529,932+446,029=975,96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1/2即487,981元【計算式:975,961元×1/2=487,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46,029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52元【計算式:487,981-446,029=41,9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