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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管秀美
相對人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葉雅玲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李乾輝及相對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及歷審卷、105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及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5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2630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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