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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運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6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並無代表人之記載,且董監事均解任,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且相對人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選任第三人李卓司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相對人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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