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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賴錦華呂煜仁許峻彬
  •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 原告
    劉育佑
  •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賴良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劉育佑(即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之承當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李建億 被   告 賴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下稱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106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及請求權讓 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狀可稽(本院卷第160至 163頁反面),故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原告,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聲請代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08 頁正反面),惟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不同意(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經核原告之聲請合於前開 規定,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裁定由原告為迪力勤國際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確定(本院卷第233至23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示(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 。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訴訟標的不變,均係主張被告賴良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320萬元之損失,臺北地院、賴良杰應各負 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之訴間,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 三、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11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嗣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國賠字第96號拒 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書可稽(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足認原告已履行前揭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間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執行債務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88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標的於32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566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665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北地院以100年9月13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56659號函(下稱系爭100年9月13日函)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楷越公司間之給付拆帳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前以系爭788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楷越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313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經扣得335萬5110元,已超過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 ,債務人楷越公司應視為足額清償,因上開扣押款項另有他案債權人鄧雅如聲請全額扣押,於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774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無法分配等語。嗣因系爭56659號執行 事件已經執行終結,其假扣押執行已無存在必要,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遂於101年4月間依法撤回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 之假扣押聲請。詎臺北地院承辦公務員賴良杰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忽略系爭56659號執行事件之320萬元分配款屬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分配款發回債務人楷越公司,造成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受有320萬元之損失,迪力勤國際有 限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始知悉 上情。而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 告之國家賠償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為此,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債權讓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賴良杰連帶給付32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若先 位之訴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良杰給付32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00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賴良杰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原告106年7 月24日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之名稱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與爭點整理等狀繕本送達被告賴良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臺北地院則以: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係依據汶萊法律所設立之法人,為外國法人,其能否於我國主張適用國家賠償法,應以汶萊法律是否賦予我國國民得在汶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斷,而汶萊尚無國家賠償法,我國亦未與汶萊簽訂雙方國民得請求對方國家政府機關賠償之條約,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嗣後將其對臺北地院之國家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然債權讓與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對臺北地院並無國家賠償債權,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國家賠償債權,即屬無效。其次,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債務 人楷越公司對第三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經臺北地院以系爭9313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96年12月19 日北院隆96執酉字第9313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亞太公 司並將扣押所得款項解款到臺北地院。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嗣於99年7月26日持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聲請併案執行,因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7955號)併案執行,臺北地院乃以100年6月2日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號函定於100年6月24日下午3時實施分配,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系爭93137號執行事 件、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受分配案款350萬1846元、335 萬5110元,並於該分配表附註四載明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之分配款應俟取得假扣押所保全 之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惟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上開2筆受分配案款經臺北地院以97年7月15日97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執行命令在假扣押債權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範圍內扣押在案,故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縱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亦不得請求撥款。再者,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固於100年6月21日提出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之終局執行名義 聲請在320萬元及執行費2萬5600元範圍內調卷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5665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臺北地院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100年9月13日函覆之,惟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93137號執行事件分配之335萬5110元款項既經鄧雅如以系爭177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扣押,則於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無法調卷分配。況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收受系爭100年9月13日函已逾5年,均未循任何異議程序提出 救濟;又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鄧雅如與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稅款事件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法官曾請兩造對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給付稅款事件卷第125至127頁之臺北地院102年12月18日 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號函及附件即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案款335萬5110元發還予楷越公司一事(下稱系爭102年12月18日函)表示是否爭執,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表示不爭執,是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當時即已知悉賴良杰將335萬5110元案款發還楷越公司之事實,迄迪力勤國際有限 公司於105年11月始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其國 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或5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此外,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因達成和解而撤回系爭788號假扣押 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是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已無執 行必要,賴良杰通知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人鄧雅如表示意見,經其表示無異議後將上開335萬5110元 假扣押款項返還債務人,賴良杰上開處置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臺北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賴良杰則以:系爭93137號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強制執 行債務人楷越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間作成分配表,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遲至100年6月21日始提出原假扣押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79號和解筆錄聲請參與分配,並聲請臺北地院調系爭788號 假扣押事件卷強制執行,然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已全數 分配完畢,且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逾期聲請參與分配,其終局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故執行法院退還其執行名義同時終結其所聲請之系爭56659號執行事件;迪力勤國際 有限公司就上開執行行為並未提出異議,應認其默示同意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執行人員並無過失。且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335萬5110元,既於系爭93137號執行事件分配予該公司,則迪力勤國際有 限公司於程序中提出之終局執行名義,僅為執行法院判斷是否與原假扣押債權為同一之債權,據以領款而已,不得再調原假扣押卷聲請執行。再者,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上述分配款業經該公司債權人鄧雅如以系爭1774號假扣押事件扣押,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敗訴確定,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鄧雅如467萬6841元及利息,顯已超過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應受 分配之金額。故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上開應受分配款項最終受領人應為鄧雅如,而非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法院101年7月16日在系爭93137號執行事件作成筆錄交由鄧 雅如同意將上開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應分配款項335萬5110元發還債務人楷越公司,則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應無損 害。且自此時起距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5年;又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給付稅款事件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法官提示之系爭102年12月18日函表示不爭執,是迪力勤 國際有限公司於當時即已知悉賴良杰將335萬5110元發還 楷越公司之事實,其遲於105年11月始向臺北地院請求國 家賠償,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或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一)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臺北地院請求賠償320萬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05年12月8日105 年度國賠字第96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二)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係依據汶萊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三)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債務人楷越公司對第 三人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9313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1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亞太公司於97年1月4日函復已扣押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臺北地院即函請將上開應收帳款解款到院。嗣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6日持臺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46號裁 定聲請併案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為系爭788號假扣押事 件,因系爭93137號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以臺北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7955號給付拆帳費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 行,故臺北地院以100年6月2日函定於100年6月24日下午3時實施分配。 (四)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7日,以其與楷越公司已達成和解為由,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788 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 (五)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地院承辦公務員賴良杰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忽略系爭56659號執行事件應分配予迪力勤國際有限公 司之320萬元分配款屬該公司所有,竟於系爭93137號執行事件中,將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獲分配之系爭788號假扣 押事件案款335萬5110元發回債務人楷越公司,造成迪力 勤國際有限公司受有320萬元之損失,迪力勤國際有限公 司於104年11月24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始知悉上 情云云(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07頁反面)。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對國家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經2年 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均抗辯: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給付稅款事件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法官請兩造對系爭 102年12月18日函表示是否爭執,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表 示不爭執,是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當時即已經由前揭函及附件內容知悉賴良杰將該公司依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 得分配之335萬5110元發還楷越公司之事實,迪力勤國際 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始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縱有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本院卷第 168頁正反面、第219頁反面),並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6號卷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給付稅款事件卷第125至127頁之系爭102年12月18日函及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查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因以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併入系 爭93137號執行事件執行,依系爭93137號執行事件定於100年6月24日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該公司受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假扣押債權各2萬6628元、332萬8482元,共335萬5110元,惟應俟取得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後,始得領款,有該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又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給付稅款事件,原告係鄧雅如,被告為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該事件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提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給付稅款事件卷第125至127頁由賴良杰函覆之系爭102年12月18日函及其附件101年6月29日函內容略以 :檢附本處(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酉股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確定分配表乙份供參,其中原分配予債權人迪力 勤國際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債權335萬5110元(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因其於101年4月27日撤回其假扣押執行,該債權額已非屬其責任財產,...,並發還款項335萬5110元予楷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且迪力勤國際有限 公司於該事件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函及附 件記載內容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反面),除有被 告提出上開證據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6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給付稅款事件卷查對無誤。足認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日即已知 悉臺北地院承辦公務員賴良杰將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788號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債權分配款335萬5110元發還楷越公司之事實,則即令賴良杰執行職務有過失,惟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於斯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賴良杰暨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地院一節,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賴良杰賠償320萬元之損害,然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遲 至105年11月9日始具狀向臺北地院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84頁反面),於105年12月29日對臺北地院、賴良杰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至5頁),已逾2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對臺北地院、賴良杰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為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此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賴良杰連帶給 付320萬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良杰給付320萬元,及自原告106年7月24日民事聲請更 正訴之聲明之名稱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與爭點整理等狀繕本送達賴良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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