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洲民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孫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國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架設有供懸掛帆布使用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0 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883470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下稱系爭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先要求上訴人遵期拆除未果後始罰鍰,始符比例原則。詎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先令上訴人限期改善或自行拆除,即於100 年10月19日拆除上訴人所有之鐵架,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就100 年間違反上開法令遭裁罰之140 起案件中,僅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架,亦與被上訴人之行政慣例相悖。另系爭函文之行政程序有多處被認定違法,業經本院行政法庭101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撤銷該罰鍰部分之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不法執行職務之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諸情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另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迄至本院104年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以該鐵架之製作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而確定為上訴人所有;況且上訴人之損害於100年10月29日系爭鐵架遭拆除時發生,並已於105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於前揭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106年4月16日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明。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主張,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至遲於102 年11月29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鐵架於100 年10月19日遭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11月2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強制拆除系爭鐵架等情。是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鐵架因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限期命其改善或自行拆除,即逕予拆除,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鐵架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並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即應知悉上開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知(詳原審卷第4 頁)。參諸上訴人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時,對於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鐵架帆布條,因而違反建築法第97之3第2項之規定一節,並不爭執,有該判決之本院判斷五、㈢可稽,是上訴人為系爭鐵架帆布條之設置人一節,並無疑義。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11月29日已實際知悉所受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11月29日開始起算。惟上訴人迄至105 年10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有據,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固以其所受損害係於100年10月19日發生,其於105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5年時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復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106年4月16日提起本訴,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未逾5 年時效云云。經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規定,並非擇一適用之關係,請求權時效倘已因適用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完成,即無再適用該條項後段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1月29日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自無同時再適用該項後段,以損害發生時起計算5 年時效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5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洵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以本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鐵架製作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為上訴人所架設,因認上訴人至此始能確認其為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罰鍰部分,是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或2年之時效云云。經查,上開本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是由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下稱首創基金會)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鐵架是否為其自己所有,知悉甚明,其應如何主張或行使其權利,本無待首創基金會提起訴訟確認之。況系爭處分係對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固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1 簡字第39號訴訟程序中以其非該廣告物之設置人,對於系爭函文之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倘上訴人認其非系爭鐵架之設置人,則其非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如何得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再者,系爭處分之罰鍰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之,此時,倘如上訴人所陳其非系爭鐵架之設置人,則被上訴人拆除該鐵架,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事,亦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況上訴人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中,對於其為系爭鐵架帆布條之設置人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顯屬無稽。尤有甚者,該行政訴訟判決於102 年4月3日宣判,繼而確定;上訴人如仍認其非系爭鐵架之設置人,本應即時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卻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早於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鐵架於本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後始確認為其所有,以證其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仍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11月29日時即已知悉其損害及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於102 年11月2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情,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