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他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40號
- 原告
- 陳玉鳳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被告
- 曾欣慧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於第三審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玉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載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玉鳳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3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0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6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再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3,139 元(四捨五入,計算式:系爭房地加計附屬建物後之總面積為112.84平方公尺=34.1341 坪,34.1341 坪X 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鄰近區域之價格每坪43萬元X 1 /12 原告所得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9,765元,合計52,707元(計算式:13,177元+19,765 元+19,765 元=52,707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