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洪國盛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李依璇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結婚戒指二枚或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後於民國(以下同)102年5月19日及102年6月15日舉行訂婚與結婚典禮,並約定於102年7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卻於102 年11月間與原告自美國佛羅里達州度完蜜月返國後,即斷斷續續地封鎖原告,不僅拒絕辦理結婚登記,甚且不顧原告已為其耗費所有積蓄、也已舉辦婚宴週知所有親朋好友及公司客戶,而被告竟仍公然與其他男子曖昧和交往,令原告傷心欲絕,故被告之上開行為,除已違反結婚期約,更構成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規定,解除與被告之婚約。兩造間之婚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解除婚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97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969,306元以、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因訂婚而贈與之安家費750,000元,合計共3,219,306元及請求被告返還2枚戒指,惟若2枚戒指返還不能,被告亦應賠償其價額各27,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9,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結婚戒指共2 枚返還原告,如任一戒指返還不能,則應個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人於99年間透過朋友介紹進而交往,交往後被告放棄演藝事業,隨原告前往中南美洲工作,並同居於巴拿馬之員工宿舍,然原告父母因對演藝人員私生活不檢點之刻板印象,對被告過去演藝事業頗有微詞,甚至對被告態度極不友善,原告也不斷以不雅文字污衊被告,遇有不順心之事便摔東西洩憤,被告長期受原告一家精神虐待,因隻身離鄉背井無所依靠,又不想自己父母掛心,只好一再隱忍。102年5月19日兩造舉行完訂婚宴後,原告答應婚後不跟原告父母同住,事後又再度變卦,結婚宴後,被告隨原告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參展,在美期間原告多次情緒失控,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只能報警處理。之後又於102年8月間在美國邁阿密參展後,原告又故態復萌,歇斯底里反覆近上百次,造成被告精神上極大恐懼,被告也罹患憂鬱症,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在與原告返回臺灣飛機上明確表明要解除婚約,原告亦未做挽留,返台後被告自行搭車返回桃園娘家居住至今,且事後亦多次在臉書FACEBOOK上表達解除婚約意思表示,末於102 年12月30日已和原告合意解除婚約,原告答應退回朋友關係,有原告臉書FACEBOOK上對話紀錄可資為證,然原告卻於105年10月21日提起返還婚約贈與物等訴訟,顯逾民法第979之2條 所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未逾二年除斥期間,兩造婚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並非民法第976 條不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亦不可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甚明。 ㈡又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縱有各項支出,很多事項非被告所要求,係原告為了好面子,並非必要支出,且102 年 5月19日桃園福珍餐廳舉辦訂婚宴,費用係被告自行支付,原證49之信用卡帳單,亦非原告所有,結婚宴客(君品飯店799,535元)、婚紗攝影19萬元、租用禮服9,000元、西服租借33,600元、婚禮佈置65,000元、喜糖12,117元、新娘婚紗鞋4,500元、婚紗攝影8,000元、攝影49,200元、訂婚禮盒10萬元、化妝師1萬4,000元、迎娶紅包10萬元、租車25,000元、化妝師24,000元、喜帖17,000元、婚禮主持1,5000元、樂隊2萬元、婚紗光碟16,000元、MV製作8,800元,以上被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外,上開單據亦不足證明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另蜜月旅行174,714元,係兩造婚宴後即前往美國處 理原告參展問題,並無度蜜月之事實,安家費75萬及婚戒部分,是被告為原告退出演藝圈,是原告主動贈與被告生活費,非安家費。婚戒從頭至今都在原告之處,無返還之問題,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因解除婚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19日中午在桃園市福珍美食館舉行訂婚典禮及訂婚宴席。 ㈡兩造於102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君品飯店舉行結婚典禮及結婚宴席。 ㈢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1日、103年6月6日、103年7月4日、103年10月6日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贈與被告75萬元。 ㈣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28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 四、兩造所爭執者:㈠兩造於何時解除婚約?解除婚約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返還婚約贈與物有無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306 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應返還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戒指二枚有無理由?本院心證如下: ㈠兩造於何時解除婚約?解除婚約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返還婚約贈與物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9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9-1條、第97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28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被告107年3月9 日爭點整理狀);雖被告以「原告父母對被告過去演藝事業頗有微詞,甚至對被告態度極不友善,原告也不斷以不雅文字污衊被告,經常情緒失控,造成被告精神上之虐待,兩造已於102 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婚約」等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4年2月25日在臉書對話內容如下「我還是以前的我,盡所能成為你完美的老婆,想關心你又拉不下臉,以前的事情我對你很抱歉,可以請你回我好嗎?不要都不理我好不好?」,且原告又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1日、103年6月6日、103年7月4日、103年10月6日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贈與被告75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真如被告所言,兩造已於102 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婚約,被告為何又於合意解除婚約後持續跟原告親密對話,甚至於104年2月25日臉書對話中對原告自稱老婆,且在102 年12月30日兩造解除婚約後,又持續多次收受原告贈與之現金,總計金額高達75萬元,由上可知,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2 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婚約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在與原告舉行訂婚典禮及結婚典禮後,迄今拒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且現今已和訴外人結婚,並育有子女,即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故違結婚期約及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解除婚約,為有理由,並從上開期日至本件105年10月21日起訴日計算未逾2年,故併訴請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訴訟,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3,219,306元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返還金額為何? ⒈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電子帳單、訂婚照片、結婚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各項支出附表等件為證,固非無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以自己無過失為要件,對此,被告已抗辯原告為過失之一方,並以前詞為辯,經核兩造陳述及事證,被告所提兩造於舉行訂婚典禮及結婚典禮前後,均因原告父母長期對被告不友善及原告經常口爆粗口施以人身攻擊,造成被告感受精神上之虐待,有被告所提兩造臉書上對話在卷可稽,並非無憑,而依雙方攻防時所述及事證,兩造雖然仍依約如期完成訂婚、結婚及宴客,衡情,被告所辯兩造經常發生爭執,雙方家人間亦有不快等情,應屬可信,否則依常情,被告在完成宴客並公告親友婚訊情況下,要無故悔婚約以致自己名譽受損之理,可認兩造完成訂婚、結婚典禮後無法完成結婚登記並非無由,本院認兩造舉行訂婚及結婚典禮前即因個性不合及雙方家人間亦有不快,被告情緒已有抗拒,經原告安撫被告後,因兩造交往多年,在親友祝福下,兩造仍然依約完成訂婚、結婚及宴客手續,然此後兩造仍然發生衝突,而使誤會擴大,終至被告返回娘家,雖原告多次向被告道歉,雙方關係破綻擴大至無法回復之地步,兩造對於舉行訂婚及結婚典禮後無法完成結婚登記一事,皆有過失,且歸責程度相當,兩造均非無過失之一方,依前揭規定,雙方自均不得向對方求償,從而,原告前揭聲明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戒指二枚有無理由?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聘金或做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法故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婚、結婚、拍攝婚紗、結婚戒指照片及宴客照片等件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婚戒從頭至今都在原告之處,無返還之問題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兩造臉書對話內容略以「男:我要妳還買給妳的口紅及買的婚戒,男生婚戒在妳哪裡;女:在我媽媽那裡,女生的婚戒你也拿走吧」等情,顯見原告所指二枚結婚戒指確實在被告那裡,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枚戒指,或二枚戒指返還不能,被告應賠償其價額共55,000元(計算式:27,500元X2=5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