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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香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告
胡秋江
原告
胡秋溏
原告
胡謝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告
胡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胡飛鵬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飛鵬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胡飛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胡飛鵬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胡飛鵬於105年10月3日死亡時,其遺留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故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胡飛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復審酌被繼承人胡飛鵬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
│0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比例分配之          │
│    │範圍:二分之一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土地、面積:126.00平方公尺、權利│比例分配之          │
│    │範圍:二分之一                  │                    │
├──┼────────────────┼──────────┤
│0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權利 │比例分配之          │
│    │範圍:二分之一                  │                    │
├──┼────────────────┼──────────┤
│04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分配之          │
├──┼────────────────┼──────────┤
│05  │華南銀行外幣活存帳戶(帳號:1189│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00000000):1,263,149 元暨其孳息│比例分配之          │
├──┼────────────────┼──────────┤
│06  │華南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3742):14,858元暨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07  │聯邦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3572):28,649元暨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08  │彰化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698900):524元暨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09  │陽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 股│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之          │
├──┼────────────────┼──────────┤
│10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32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股                              │比例分配之          │
├──┼────────────────┼──────────┤
│11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583股│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之          │
├──┼────────────────┼──────────┤
│12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5│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0 股                            │比例分配之          │
├──┼────────────────┼──────────┤
│13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之          │
├──┼────────────────┼──────────┤
│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00股│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之          │
├──┼────────────────┼──────────┤
│15  │勞工退休金:667,439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之          │
└──┴────────────────┴──────────┘
附表二: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胡秋江        │     1/4      │
├───┼────────┼───────┤
│  2   │  胡秋溏        │     1/4      │
├───┼────────┼───────┤
│  3   │  胡謝素娥      │     1/4      │
├───┼────────┼───────┤
│  4   │  胡秋財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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