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虹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光 被上訴人 亞米數位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勁瑋(原名:邱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標的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標的物,原判決對關鍵事證視而不論,以承攬契約期限已屆而駁回,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針對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標的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標的物。惟原判決以本件承攬契約期限至民國96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驗收後給付尾款,後於105年6月24日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標的物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首次交付系爭合約標的物之事證明確;依最高法院相關決議,原判決有違誤: ⑴系爭網站建置完成之驗收方式,被上訴人僅先提供一測試網址供上訴人測試網站上線主機系統運作是否正常,7天後上訴人應即驗收結案。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網 站製作完成之任何相關電子檔案。然於105年2月3日調 解庭,被上訴人首度交付網站之其他電子檔案,經測試為網站前臺靜態頁面電子檔,係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應交付之形象網頁設計標的物部分。可證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付標的物,原判決實嫌速斷,有查證不實之重大違誤。 ⑵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第3條驗收交付物件:網站建 置專案製作完成之相關電子檔案。第4條標的物總價: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正。網站建置同額經費明細編列載明:分為UI形象網頁設計費用新臺幣參萬元,專案程式撰寫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此係網站應用系統程式設計、網站後台管理程式設計等。被上訴人雖已交付形象網頁設計檔案,卻仍未交付網站應用系統程式、後台管理程式等設計標的物。被上訴人縱稱合約備註不含原始檔案之提供,也有背信及銀貨不兩訖嚴重違失。原判決即有重大違誤。 ⒉最高法院之決議: 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認為: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已完成交付網站合約標的物,查與被上訴人復於105年2月3日首度交付網 站專案合約之形象網頁設計標的物,就時序證物均有違誤。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網站程式製作標的物,上訴人扣除形象網頁設計費用後,請求返回已支付收費新臺幣(下同)82,000元。依上述決議,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部分標的物爭議未決: ⑴105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審法官訊問網站建置合約相關電子檔案是否交付完全?被上訴人稱:於答辯狀第3頁96年11月20日已經交付相關的電子檔了 ,這部分是不包括原始檔案。查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答辯狀第3頁末8行起註明:未含網站相關原始檔案 之其他相關電子檔案,於105年2月3日首次交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交付相關電子檔,時序偽證嚴重、此為系爭之關鍵。原判決視而不論,屬判決重大違誤。 ⑵本網站製作完成,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相關電子檔案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此於民事答辯狀辯稱:網站建置合約包括有網址、網站空間、網頁編輯美工程式設計等3項。然上述網址、網站空間、網頁編輯美工程式 設計3者繳交費用及合約標的物,彼此互不相干,上訴 人已具證物。被上訴人藉此混淆原審。查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總價金117,600元(含稅),須交付全為網頁程式 設計檔案。 ⑶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首次提及網頁美工編輯及網頁製作系統程式,係為上訴人所提黑快馬公司設計的。為此,被上訴人辯稱網站建置合約通常不含原始檔案,為業界之常規,且為被上訴人賴以謀生工具等。上訴人以 google查得2筆業界之網站建置合約,且須將含原始碼 程式著作所有權歸付費方所有。但業界得依此原始碼進行衍生或改作藉以謀生。被上訴人主張與業界網站建置合約常規,完全背離。原判決無視於被上訴人極具專業知識與上訴人不對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屬判決重大違誤。 ⑷被上訴人簽約時稱:曾承攬多家知名廠商網頁設計之案例,及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有第6條著作財產權保證條 文。令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會交付本合約各階段所完成之網頁程式檔案之著作財產權交歸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主動提及本合約附件備註9本專案未 含網站相關原始檔案之提供。被上訴人依此拒絕交付網頁製作系統程式電子檔。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第3條驗收交付物件為本專案各階段製作完成之 相關電子檔案。被上訴人的行為也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坦承相關網站製作程式是黑快馬公司提供的。被上訴人非法行為,也違反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第9條著作保證條文之本意。原判決視而不 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系爭網站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無法開啟,被上訴人未善盡網站系統維護管理之責,上訴人請求4個月2,400元之賠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無待被上訴人於訂購單用印,即生租賃空間之繳款義務,應於104年1月30日完成繳款,如逾期未繳費,被上訴人得依約凍結網站空間使用。原判決洵屬無稽: ⒈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已自台北市小南門郵局掛號寄出104年全年度租賃空間費用7,200元之即期支票,仍未逾期。 ⒉系爭網站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無法開啟,上訴人提出證物皆係被上訴人回函旨意所做的合理主張。然原判決尚難採信對上訴人所提的對照證物視而不論,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系爭網站由網站伺服器被刪除的,為被上訴人的證詞。然系爭網站係被上訴人所建置代管,另網站空間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的。上訴人並無架設網站伺服器,無權限密碼,無法自行提供被刪除的證物,乃是業界基本常識。被上訴人為網站維護廠家,設有網站管理介面,迄今仍不提供由後台轉向的網域名稱刪除的證物。且被上訴人前後供詞反覆不已、自相矛盾。上訴人所提出之相對證物為原審視而不論,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400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6號議案決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業界通常須將含原始碼程式檔案,交付與付費方,但業界得依此原始碼進行衍生或改作藉以謀生,被上訴人辯稱網站建置合約通常不含原始檔案,為業界之常規,且為被上訴人賴以謀生工具之詞,完全悖離業界網站建置合約常規,原判決認上訴人簽約前非無其他廠商可詢問,且應承擔其商業判斷結果,無視被上訴人極具專業知識與上訴人不對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屬判決重大違誤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外網改版建置專案建議書徵求說明文件(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性質上為該中心辦理外網改版建置專案所做的單方面需求說明,並非已經簽定之契約內容,亦僅屬個案。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站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雖有應交付原始碼等之約定,惟該合約書欠缺立合約書人之簽名與日期記載,尚無從知悉適用情形。此外,亦查無何法律規定網站建置業者有交付原始碼等資料的法定義務,自難僅以上開兩份資料即逕認所有網站建置業者均有交付原始碼之義務。又兩造間成立網站建置合約,上訴人雖未具網站建置專業,然其為法人組織,且現今資訊傳達甚為發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前,既可查詢、比較各網站建置業者所提供之服務異同,加以評估、衡量,選擇有利於己之契約內容,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認與被上訴人締結之網站建置合約書內容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可不與被上訴人締約,惟上訴人判斷風險後,同意該合約書內容,自應承擔其商業判斷結果,經核與上述誠實信用原則無何違背。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主動提及合約附件備註9 本專案未含網站相關原始檔案之提供,被上訴人依此拒絕交付網頁製作系統程式電子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第247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查,兩造間簽立之網站建置合約書附件之企業網站建置規劃書,載明被上訴人網站建置費用之報價不包含網站相關原始檔案(source code)之提 供(見原審卷第40頁),係有關兩造成立之網站建置合約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約定,此為網站建置合約甚為重要之事,上訴人訂立契約時不可能毫未注意或漠不關心,而上訴人為營利性質之公司,有相當資力及足夠之磋商能力,並非屬經濟上弱者,上訴人得本於自由意識,自行評估、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不因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即生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位,於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訂立網站建置合約,且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於締約時亦可提出修改或磋商,自難認上開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作成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6號議案,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有據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然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難認原判決有違反上開決議之情事。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標的物,違反網站建置合約第3條、第6條、第9條約定,系爭網站無法開啟,被上訴 人未善盡網站系統維護管理之責,上訴人已寄出104年全年 度租賃空間費用,被上訴人迄今仍不提供由後台將轉向的網域名稱刪除之證物,且前後供詞反覆自相矛盾,原判決查證不實、對關鍵事證視而不見、未說明理由,即屬判決重大違誤等語,核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就兩造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所為指摘,惟如前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