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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鄭佾瑩江春瑩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曾裴莉

  • 上訴人
    徐國良
  • 被上訴人
    浩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劉至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徐國良 被 上訴 人  浩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裴莉 被 上訴 人  劉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浩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美公司)經營之網路媒體平台「TEEPR趣味新聞網站」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所刊載標題為「美女名醫『算好排卵日』就是要劈腿這位富商並索取2億,老公發現後說的話讓網友都快 瘋掉了!」一文(下稱系爭報導)內容顯然不實,而被上訴人就所憑據之陳克誠臉書訊息內容真偽並未經合理查證,然原審判決僅以眾所周知陳克誠與蔡佳芬乃配偶關係之事,即認定被上訴人於報導前曾經查證,並因此產生合理確信訊息為真實之結論,其認定事實之過程,顯背離經驗與邏輯法則,況陳克誠另訴抗告人、蔡佳芬妨害家庭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陳克誠敗訴,可佐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且原審判決以系爭報導係依據壹週刊報導及上述臉書訊息,即認並非自行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忽略新聞媒體查證義務係各自獨立,有判決違背法令,並已據上訴人提出「新聞公害的批判基礎一以涂醒哲舔耳冤案新聞為主例」一書節錄為證,惟原審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原審判決賦予內容不實之報導得依釋字第509號所揭示真實惡意原則,而主張新聞自由內涵之一 「善意言論不罰」之保護,其推論有悖新聞學之基本要求,違反論理法則甚明,且亟需以持續性司法判解之累積,為創造性之補充,故本件有上訴於法律審之理由。此外,系爭報導有利於上訴人部分,篇幅比例明顯過少,然原審判決誤解平衡報導於認定上之具體操作,認定事實之過程,顯有背離經驗與邏輯法則之情,而關於平衡報導之真諦,亦亟待持續性司法判解之累積,為創造性之補充,故本件應有上訴於法律審之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劉至浩並非原審之當事人,上訴人誤對非當事人之劉至浩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提起上訴,然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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