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團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孫中誠 劉美華 被上 訴 人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且所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3萬7,033 元,較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扣款金額10萬2,700 元超過甚多,顯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茲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當屬違背法令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436 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參加被告主辦、民國105 年4 月16日出發之「西葡伊比利半島經典11天」旅遊團,每人旅遊團費6 萬9,900 元,均經付清團費(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惟上訴人孫中誠於出發前身體不適,乃於105 年4 月14日即出發前2 日通知被上訴人伊等取消參加系爭旅遊行程,經被上訴人即時確認。依兩造所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每人扣除團費30% 即2 萬970 元為賠償,應刷卡退款予伊等各4 萬8,930 元,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開標準,始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詎被上訴人嗣告知伊等每人取消費用為「機票款」、「國外消費」共5 萬1,350 元,僅退款各1 萬8,550 元,然未提出何等合理、具因果關係之事證為據,且伊等未實際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國外消費」為零,被上訴人所稱實際損害,實無理由,伊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760 元(計算式:【48,930-18,550】×2 =60,760),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 萬760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行程原為16人出團,符合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約定之最低出團人數,領隊1 人為免費。詎上訴人臨時取消行程,致出團人數變更為14人,未及最低出團人數,伊須加付領隊1 人之費用。就「機票款」部分,伊因上訴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損失共5 萬3,033 元;就「國外住宿交通費用」部分,伊損失2,400 歐元即8 萬4,000 元。總計被上訴人實際損失共13萬7,033 元,茲顯逾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團費之30% (每人各2 萬970 元,共計4 萬1,940 元),亦逾伊實際扣除上訴人團費作為賠償之金額(每人各5 萬1,350 元,共計10萬2,700 元),則上訴人請求再退還系爭旅遊行程之團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則以: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於出發前2 日臨時取消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應賠償旅遊費用30% ,惟倘被上訴人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前項金額,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實際所受損害超過旅遊費用30%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約定「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始組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即上訴人)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衡以一般國外旅遊慣例,確均由團員所付旅遊費用中負擔隨團領隊之支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系爭轉付收據),堪認因原告2 人取消行程,車資分攤費用、房間取消費用、未滿15人之領隊分攤費用為每人1,200 歐元,合計共2, 400歐元即8 萬4,000 元;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票收據,顯示系爭旅遊行程總機票支出為39萬7,744 元,被上訴人以團員14人加計領隊以15人為基準,計算上訴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所受機票損失部分為5 萬3,033 元(計算式:39萬7,744 元÷15人×2 人=5 萬3,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足憑信。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事證,證明因上訴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所受損失為13萬7,033 元(計算式:84,000元+53,033元=137,033 元),並逾系爭旅遊行程團費之30% ,其主張扣除團費10萬2,700 元為賠償,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7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主要心證之所由得,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誤載為原判決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9,667 元。所執上訴理由略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機票款損失5 萬3,033 元。惟就車資分攤費用、房間取消費用、領隊分攤費用部分,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轉付收據及一般國外旅遊慣例,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為2,400 歐元即8 萬4,000 元,疏未審酌伊對系爭轉付收據金額、項目之質疑;亦未探究系爭轉付收據重複列扣「房間取消費」、「領隊房間費」2 項目,致扣款金額超過實際入住應負擔房價之訛誤;更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國外旅行社簽訂之契約或車資、房價列計之實據。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13萬7,033 元,較被上訴人扣款金額10萬2,700 元超過甚多,凡上各情,均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審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核: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倘非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遽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屢為陳稱:就車資分攤、房間取消、領隊分攤費用部分,原審僅以系爭轉付收據及一般國外旅遊慣例認定損害金額,未審酌伊對系爭轉付收據金額、項目暨重複扣款之質疑,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國外契約等其他實據,又被上訴人所陳損害與實際扣款金額迥異,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審本於系爭旅遊契約、系爭轉付收據等事證,酌以一般國外旅遊由團員負擔隨團領隊支出之慣例,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取消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就車資分攤費用、房間取消費用、領隊分攤費用部分之損害為系爭轉付收據所載之2,400 歐元即8 萬4,000 元,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等情,乃屬原審依自由心證原則,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遽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申言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乃專以違背法令為上訴事由,由第二審就原審判決為法律上之審查。而違背法令之事由,雖包括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隱存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之審查權限,惟本諸法律審與事實審制度、功能之分野、暨法律審對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尊重,倘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尚不得因上訴人之任意指摘,而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本件上訴人指摘各情,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既未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業如前述,茲應尊重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得任意指摘其不當。以故,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當非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