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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春鈴林振芳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太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波
被上訴人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詳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8號卷宗第43頁),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20日,然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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