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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告
信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仲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應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原證1 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等語,被告有何意見?

㈡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167 萬7,091 元。原告是否提出繳交履約保證金167 萬7,092 元之證明?

㈢原告主張:其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縱有扣款理由,應從上開履約保證金扣款,並無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款之必要等語,被告有何意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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