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陳樹林 陳欣宜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22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已發包簽約部分」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管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4,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8,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771,516元部分: ①被告向業主承攬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北商水電工程)。兩造原擬採取總價承攬,但雙方就工程款總價無法達成合意,乃合意依工程順序先後簽訂4份合約書: ⒈於100年間簽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已發包簽約部分」契約 (即原證10,下稱系爭北商設備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63,732,990元(未稅),實作實算。完工後結算金額為67,171,665元(含稅)。 ⒉於100年間另簽立「水電工程配管及電線電纜材料實作實算 部分」契約(即原證11,下稱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金為4,242萬元(含稅) ,實作實算。完工後結算金額為46,302,422元(含稅)。 ⒊於102年間簽立「水、電、消防與弱電(含外管線工程)之 施工工資」契約(即原證12,下稱系爭北商施工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契約之總價金為3,990萬元(含稅) ,為總價承攬,含追加工程款,完後後結算金額為42,945,000元(含稅)。 ⒋於102年間簽立「機電工程」契約(即原證13,下稱系爭北 商機電工程契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約定契約之總價金為25,752,085元(未稅),其中有關弱電設備及防火填塞為包工包料,契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其餘工項,性質為買賣,實作實算。完後後結算金額為31,015,951元(含稅)。 ②系爭北商水電工程已於102年12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於105年6月6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已全數履約完畢,4合約結 算之總金額為187,435,037元,惟被共只支付166,663,523元,尚有下列款項尚未給付: ⒈系爭北商設備契約部分: 尚有已估驗計價之款項1,845,235元,及已請款但尚未辦理 估驗計價之款項1,429,174元,及追加款1,712,428元未付,爰依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⒉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部分: 尚有已估驗計價之款項696,342元未付,爰依系爭北商配管 材料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⒊系爭北商施工契約部分: 尚有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4,788,000元,及已請款但尚未辦 理估驗計價之工程款2,945,250元,及追加工程款554,832元未付,爰依系爭北商施工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⒋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部分: 尚有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2,196,556元,及已請款但尚未辦 理估驗計價之工程款96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3,637,700元未付,爰依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㈡國立板橋高級中學工程款4,179,586元部分: ①被告向業主承攬國立板橋高級中學之慧樓新建工程暨校園整體規畫工程後,將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板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96年6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板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500萬元(含稅),其契 約性質為包工包料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上揭工程嗣經合意追加地下管路遷移工程589,528元(含稅),及追加消防 設施增設費1,165,500元(含稅)、原合約結算追加金額74,751元(含稅)。此外,系爭工程尚有第三次變更設計,該 次變更經雙方議價工程款為480,880元,此部分被告已經付 款。系爭板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98年12月14日經業主驗收。最後結算之總工程款(含上揭已付款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為37,310,656元(含稅),扣除被告點工之應扣款45,028元,被告已給付36,564,108元(含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80,880元),尚有701,520元(含稅)遭被告以保固款名義扣留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板中工程契約第6、8、9條約定 ,及民法第367條、490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②兩造簽立備忘錄約定系爭板中工程日後如業主增給物價調整款悉由原告取得,嗣經被告工地主任許振華計算後,系爭板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3,478,066元,但被告迄未支付,爰 依前開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之。 ③對於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之會計在105年9月20日於電話中承認上揭701,520元保固金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仍得請求給付。 ㈢七堵工程款617,500元部分: ①被告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局承攬七堵工程後,將其中機電工程(下稱系爭七堵工程)交由原告購料及施作,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七堵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4,575萬元 (含稅);嗣復簽立追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七堵追加契約),約定追加契約總價1,600萬元(含稅)。系爭七堵工 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於102年2月27日驗收合格。最後結算之總工程款為63,473,431元(含稅),應扣款1,511,207元 ,被告已給付61,344,724元,尚有617,500元(含稅)遭被 告以保固款名義扣留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七堵工程契約、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 之。 ②對於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系爭七堵工程契約,被告直至103年6月20日仍要求原告就七堵車站之電動走道進行維護保養之保固工程,且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於104年2 月27日保固期屆滿,原告於105年12月間起訴請求,並未罹 於時效。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工程款20,771,516元部分:①系爭北商水電工程4契約,性質為統包之承攬契約,屬總價 承攬,此為合約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所明定,被告發包予原告統包施作,由原告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承攬契約,故性質上屬於一個承攬契約,原告本即應將工程施作完畢,並包含施工工材在內。原告將各該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均非事實,亦係割裂曲解契約之一體性。且原告基於上揭4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②系爭工程本即無各該項目之單價,原告初始提出之工程投標單和估驗請款明細,亦僅是以工程金額總價,並無列出細項單價。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明細,亦係列出工程各部金額,沒有具體之數量和單價,而是以總價比例計價。是原告所提出之「單價」是否即可認為真,非無商榷餘地。 ③系爭工程單價應以業主契約結算金額為基準,除以原告就同樣項之該「工程各部之一式總金額」所得比例,再以原告自行主張之各該單價乘以上開調整比例計算之(詳如被證41調整單價說明表)。經依調整比例調整計算後,上揭4契約最 後結算金額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0頁): ⑴系爭北商設備契約,最後結算金額應為63,845,825元(含稅)。 ⑵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最後結算金額應為42,015,877元(含稅)。 ⑶系爭北商施工契約,最後結算金額應為43,521,097元(含稅)。 ⑷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最後結算金額應為27,386,183元(含稅)。 ⑸上揭4契約所餘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④系爭北商水電工程4契約,尚應扣除下列款項(詳被證5,本院卷二第9頁): ⒈項次E:代施作打鑿修補復原點工垃圾處理分擔共計1,892,257元,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樹林已同意扣款。 ⒉項次F:弱電插座項目原告未依約施作,由被告另請廠商舜 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德公司)施作而支出399,419 元,被告得依系爭4契約第8條第1、2、4項及第20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給付之,並與原告之 本件請求為抵銷。 ⒊項次G:代施作打鑿復原點工垃圾分攤費用共計2,133,367元,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樹林已同意扣款,被告得系爭4契約第8條第1、2、4項及第20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 ⒋項次H:依據系爭4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負責送審作業,並派代表人參與品管及各項協調會議,但原告未履約,而由被告代聘僱品管人員2名,因而支出薪 資2,779,314元,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扣款。 ⒌工程保險分攤金額114,685元: 被告支付綜合營造保險費60萬元,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樹林同意分攤114,685元,被告自得依兩造合意請求扣款。 ⒍逾期違約金1,399,300元: 系爭北商水電4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2年12月13日,經同年月16日現場會勘時,尚有部分工項未完竣,圖書行政大樓未完成工項共計20項、第一學生宿舍大樓未完成工項共計39項,而依監造顏南明建築師事務所103年6月9日函之計算, 至102年12月20日止,系爭工程廠商履約期限逾期天數共7天(102年12月14日至20日),被告得依系爭北商水電工程4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分別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共1,399,300元(7×【65,000元﹢30,000元﹢39,900元﹢65,000元】 )。 ㈡國立板橋高級中學工程款4,179,586元部分: ①此工程約定契約總價3,500萬元(含稅),已結算驗收。驗 收後結算總金額為36,609,157元,扣除原告代點工等費用45,029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6,564,108元,原告請求契約追加款、尾款或保留款並無理由。 ②兩造固於96年5月31日簽訂備忘錄,約定日後所增加之工程 物價調整款歸原告。惟系爭板中工程驗收後所增加之1,609,137元(36,609,157元–35,000,000元)即為上開物價調整 款,被告已經依約如數給付,原告另請求給付物調款3, 478,066元實無理由。 ③業主就系爭板橋中學之全部工程,係於98年12月14日驗收完成,兩造間之驗收時間更早於上開期日,且系爭板中工程契約並無工程款轉為保固款之約定。是縱原告尚有其主張之701,520元工程款及3,478,066元物價調整款未獲付款,各該款項均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七堵工程款617,500元: 此工程約定總價4,575萬元,並於102年2月27日驗收完成, 驗收後結算金額為62,855,933元,扣除被告代原告點工等費用1,506,92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6,134萬9,103元。原告尚 有工程保留款617,500元,惟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始起訴請 求給付,核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 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屬工程保固金云云,惟系爭七堵契約(含追加)並無保固款之約定,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4頁): ㈠系爭北商水電工程部分: ①兩造先後簽立下列4契約,並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2-129頁,原證10-13) ⒈系爭北商設備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63,732,990元(未稅),實作實算。 ⒉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4,242萬元(含稅 ),實作實算。 ⒊系爭北商施工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3,990萬元(含稅), 為總價承攬。 ⒋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25,752,085元(未稅),實作實算。 ②系爭北商水電工程於102年12月間完工,並經業主於105年6 月6日正式驗收合格。 ③被告就上揭4契約已支付原告之總金額為166,663,523元。 ㈡系爭板中工程部分: ①兩造於96年6月間就系爭板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3,500萬元(含稅),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9-175頁)。 ②兩造於96年5月31日簽署備忘錄約定:「日後業主增加上述 工程之物價指數補貼則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③系爭板中工程已完工,並於98年12月14日經業主驗收。 ④被告已給付原告共36,564,108元(含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80,880元)(見本院卷三第67、209頁、卷四第159頁)。 ㈢系爭七堵工程部分: ①兩造就系爭七堵工程簽立系爭七堵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4,575萬元(含稅);嗣另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七堵追加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600萬元(含稅),有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185頁)。 ②系爭七堵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02年2月2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③系爭七堵工程尚有工程款61萬7,500元未付。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四第105頁): ㈠系爭北商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配管 材料契約第5條;北商施工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機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077萬1,516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板中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板中契約第6、8、9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520元,及依據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3,478,066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七堵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七堵工程契約、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617,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北商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配管 材料契約第5條;北商施工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機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北商水電工程款共2,077萬1,516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①系爭4合約之性質?原告基於各該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向業主承攬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工程後,將系爭北商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並非簽署1份工程承攬契約,而係將設備、配管材料及施工 分別簽署不同契約,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關於系爭北商水電工程契約之簽約經過,綜合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樹林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因被告要叫我做,合約總價是1億3,000多萬,被告標完後,我分析合約價跟應該採買的價錢,我算出的預算是1億5,000多萬,跟廠商詢價後是1億7,000多萬,當時價格無法達成合意,才會分成4份合約;設備6,000多萬、管線4,000多萬 是同時簽,機電2,000多萬的是辦理變更設計有新增工項才 簽的。工資的部分沒有在第一次時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00、102頁);另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忠興於同日則證述:3本合約加起來是1億4,000多萬(含稅),製作成3本合約是因為裡面有管線、管材、線材。第4本機電工程2,500多萬的,是施工過程中業主產生變更設計,製作時間在快報完工前,我交代許元欽簽訂第4本合約,內容是把前面3本合約有漏項的就簽在第4本合約,總價就變成1億6000多萬元。前3本是得標後簽訂的,是同時用印,第4本是快結案的時候,在102年下半年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102頁);另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許元欽於同日證述:一開始被告說機電全部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因為金額部分雙方有爭議,所以雙方沒有共識,沒辦法繼續執行。他(指陳樹林)從頭到尾都不願意總價承攬,他說他要實作實算。每期計價按4個合約 分別製作相關請款資料。4份合約性質都不同,工資的部分 原則上是總價承攬。機電設備按施工階段,每個月依現場實際進度分批進料,材料進來後聲請業主查驗,數量及規格都對之後,業主同意我們計價,相對我們跟包商也一樣。配管材料是每個階段都會用到,也是現場當月進的數量會有進料單,當月計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反-97頁)之證詞可 知,被告向業主攬得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之工程後,原擬將水電工程全部交由原告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但因雙方就契約之總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乃合意將設備、配管材料、施工工資拆開,改為各自簽立1份契約。至於第4份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則係於接近完工階段,因應業主變更設計而有新增工項之要求,並就先前合約有漏項部分,合併另行簽立之契約,本非原證10-13等3份契約之合約範圍。 ⑶兩造既係因無法達成以總價承攬之方式合意,始將系爭北商水電工程所須之設備、配管電線材料及工資分別簽立不同契約書,並採不同計價方式計價(材料、設備係按實際使用之數量每月計價;工資則採總價承攬)。且之後各期估驗計價,亦係按不同契約分別進行估驗計價程序,亦據證人許元欽證述如前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00-12 1頁),是以不論系爭北商設備、配管材料及施工契約係一次簽立,或分2次簽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北 商水電工程之費用,已有將設備、配管材料費,與承攬工作之報酬分別成立契約之意至明,兩造間應係成立數個契約關係,而無民法第490條第2項「推定材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4個契約關係等語,核與上揭 事證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北商水電工程之4份契 約性質上屬於一個統包承攬契約,不得割裂主張云云,即無可取。 ⒊系爭北商水電工程之4份契約暨性質分別如下: ⑴系爭北商設備及配管材料契約,性質上均為買賣契約: 查,上揭2契約之第1頁均載為「材料(機具)訂購合約書」、第2項則載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2、117頁),所使用之契約名稱用語未見一致。惟由上揭2契約所附之承攬範圍明細表可知,兩造約定 之契約項目均只有各該設備或配管、配線等材料之明細及價格,並無任何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約定。參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北商設備契約(即原證10)時,原告復將其與設備供應商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作為契約之附件,此有原告嗣所提出之完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194頁),佐 以證人許元欽及陳樹林之前揭證詞,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北商設備契約及北商配管材料契約之真意,係重在各該設備或材料之提供,即各該設備、材料之財產權移轉,而非某特定工程或工作之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所簽立之上揭2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契約。被告抗 辯上揭2契約係一個統包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北商施工及機電工程契約,性質上均為承攬契約: 查,上揭2契約之名稱、契約之內容均已載明工程承攬合約 。而其中北商施工契約之承攬範圍為水電、消防與弱電(包含外管線工程)之工程;另機電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前開契約以外追加之弱電設備及防火填塞等工程,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重在上揭水電、消防與弱電(包含外管線工程)、防火填塞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個別材料或設備之財產權移轉,是系爭北商施工及機電工程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中之弱電設備及防火填塞為包工包料,契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其餘工項,性質為買賣契約云云,均無可取。 ⒋原告基於系爭北商水電工程4合約所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而仍應自該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 ⑶系爭北商施工及機電工程契約(即原證12、13部分)既均屬承攬契約,則依據各該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前揭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然系爭北商施工契約第5條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另系 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估驗請款)第5項亦約定:乙方對甲方之工程請款,僅為工程之數量估算,不代表品質之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是原告基於上開2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仍應自該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系爭北商水電工程雖於102年12月間完工,但業主係於105年6月6日始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起訴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未逾前揭2年短期時效。 ⑷系爭北商設備及材料契約(即原證10、11部分),係屬買賣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告 於105年12月2日起訴請求給付,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⑸從而,被告就原告基於系爭北商水電工程相關契約所生之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取。 ②原告主張系爭4合約之結算後應付總金額為187,435,038元(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尚應給付20,771,516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北商施工契約之最後結算金額為42,945,000元(含稅),並未逾被告自認之金額(即43,521,097元),自堪信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北商設備、配管材料及機電工程契約之最後結算金額分別為67,171,665元(含稅)、46,302,422元(含稅)、31,012,951元(含稅),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兩造依據業主結算工程明細表核對結果,被證19(見本院卷四第37頁)所列之設備、材料及工程數量,除就被證20所列項目(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尚有爭議外,其餘均已無爭議,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70頁)。而查: 被證20(即附表一、二所列項目)之數量,應否計價: ⑴附表一部分: 1.編號1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交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不爭執此項目之金額為23,997元(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自應將之全額扣除。 2.編號2-5部分: A.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全和電器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4-190頁),參之證人許元欽於本院作證時亦證 實曾經看過上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四第94頁),且該傳真稿上所留之傳真電話號碼,至今仍為舜德公司營業用之傳真電話號碼,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網頁資料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五第40頁反),是原告主張其依證人許元欽傳來之上揭傳真指示,已提供各該材料設備供舜德公司施作等語,自堪信實。 B.至於被告雖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舜德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支票(見本院卷三第43-4 5頁)為證。原告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該工項係由舜德公司施作,惟稱:原告依據系爭北商設備契約本只須提供設備,不含施工,舜德公司施作之材料設備是由原告提供,舜德公司的請款只有施工費用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舜德公司之請款單價為120元/只。果如被告所述,此係含工帶料之價格,與系爭北商設備契約之附件(見本院二卷第177頁反)所載原約定之單純材料單 價216元/只、186元/只相較,明顯偏低,堪信原告上開所述,舜德公司之請款僅是施工費用,不含材料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並依約提供上開材料,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取。 3.編號7、9部分: 原告雖提出和成欣業公司之出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1-199頁),然被告亦提出鑫鎂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 單及支票(見本院卷三第46-48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資料雖有貨號,但規格不明,數量亦無法與附表7、9相對照。反之,被告提出之資料與其主張相符,單價亦較原告高出甚多。果原告已依約交付各該設備材料,衡情被告當無另覓廠商連工帶料施作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此2項目,是 由其另覓廠商連工帶料施作等語,自堪採信。而其中編號7 之金額為59,584元,編號9之金額為18,620元,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既無爭執,自應全數扣 除,核應扣除總額為78,204元(59,584元﹢18,620元)。 4.編號6、8、10-14部分: 依被證20所載,兩造僅係就各該材料應歸屬何契約之何工項有所爭議,但就原告已有交付各該材料一事,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給付各該材料設備之價金,自屬有據。 ⑵附表二部分: 1.編號1-2、12部分: 依被證20所載,兩造僅係就各該材料應否減帳或應歸屬何契約何工項有所爭議,但就原告有履約一事,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有交付材料,並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項目之費用,自屬可採。 2.編號3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強隆防振設備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自堪信實。至 於被告雖亦提出訴外人俊帆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50頁),然其出貨總數僅為19台,尚小於原告捨棄之編號4、5總數,是該證據據尚不足 以否定原告有提出前揭8組避震器之事實。 3.編號4-5部分: 原告已表明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是此部 分款項自應予扣除,依兩造提出之業主結算明細表,此項目之單價為699元/個,核應扣除金額為34,788元(52×669元 )。 4.編號6-11部分: 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2-206頁),但被告亦提出訴外人 精展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支票、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兩造提出之商品內容及數量均相 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銷貨單據僅經原告簽領,而無被告公司人員簽領之紀錄,原告是否確實將該項設備材料用於系爭工程,尚有未明。反之被告提出之資料上已有工地主任許元欽之簽認,送貨地點亦明確記載為「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且果原告已依約交付各該設備材料,衡情被告當無另覓廠商連工帶料施作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項目是由其另覓廠商連工帶料施作等語,自堪採信。則此部分亦自應予全部扣除。上列各項之總金額為104,500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亦無爭執,是核此 各項合計應扣除104,500元。 其餘數量無爭議部分: 兩造對於相同數量所結算之金額明顯不同。原告主張應按原合約單價計算,被告則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北商設備、配管材料及機電工程相關之契約,均未於契約中列明各項設備、材料或工程項目之單價,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但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5條約定:「...各期設備款:乙方配合甲方依工程度進度分批進料,於每月計價乙次,甲方『依乙方實際付款之金額付款』,票期為乙方所開立予設備廠商之搬票到期日前兌現之期票。」、北商配管材料契約第5條約定:「分期請款:乙方配合甲方依工程進度分 批進料,於每月計價乙次,甲方『依乙方實際付款之金額付款』...」;北商機電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各期設備款:乙方配合甲方依工程進度分批進料,於每月計價乙次,甲方『依乙方實際付款之金額付款』,...。」。足認雙方於契 約中已約定各項設備之價格係依原告實際付款予下包商之金額計算。 ⑵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商設備契約第13期、機電工程契約第7期、北商配管材料契約第13期之估驗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10、12頁)。且查,兩造簽署原證10 北商設備契約及原證13北商機電工程契約時,原告已將其與下包商間之買賣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提出,並經兩造合意作為契約之附件,亦有原告提出之完整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219頁),被告就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 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之計價(詳如原證35、36,見本院卷一第282-308頁),經核與各該下包商之請款金額相一致( 以283頁第1筆項次壹.甲.十一.1.1.1「MOFA PNEL」為例, 與原證40下包信捷公司之請款金額相同),尚非子虛。 ⑶被告雖否認上揭開估驗請款單為真正,然查,被告為各該估驗請款單文件原本之持有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42頁),本院已命被告提出系爭北商水電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五第42頁),但被告僅提出至系爭北商施工契約第8期(見本院卷五第103頁)、北商設備契約第12期(見本院卷五第121頁)、機電工程契約第6期(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北商配管材料契約第12期(見本 院卷五第120頁)之估驗請款資料,對於各契約之最後一期 估驗請款資料,則拒未提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影本上「許元欽」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上「許元欽」之簽名樣式,以肉眼觀之大抵相同。且各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前期估驗累計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12期(見本院卷五第121頁)、機電工程契約第6期(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北商配管材料契約第12期請款 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120頁反)等文件上所載「估驗累計 金額」欄金額均相吻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北商設備、配管材料及機電工程契約所為之計算,均係依原合約約定之價格,且與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相同等語,已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雖抗辯應按被證41調整單價說明表(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所示之方式進行比例調整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應按被證41調整單價說明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比例調整之合意,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或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北商設備契約,於扣除附表一編號1、7、9等項目之費用前,最後結算金額為67,171,665元(含稅 );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最後結算金額為46,302,422元(含稅);系爭北商施工契約,最後結算金額為42,945,000元(含稅);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於扣除附表二編號4 -11等項目之費用前,最後結算金額為31,015,951元(含稅 )等語,均屬可採。則依此計算,系爭北商設備契約,於扣除附表編號1、7、9等項目後,原告已交付之設備總價金為67,070,064元(含稅,67,171,665元–101,601元);系爭北商配管材料契約,原告已交付之配管材料總價金為46,302,422元(含稅);系爭北商施工契約,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之總工程款為42,945,000元(含稅);系爭北商機電工程契約,於扣除附表二編號4-11等項目後,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之總工程款為30,876,663元(含稅,31,015,951元–139,288 元)。合計共187,194,149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給付 之166,663,523元,剩餘未付之款項為20,530,626元。 ⒊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5條約定:「訂金:於乙方提送之各 項設備送審核准後如需依乙方與各設備商之合約之規定支付訂金時,甲方依乙方實際付款之金額付款,票期為乙方所開立予設備商之支票到期日前兌現之期票。各期設備款:乙方配合甲方依工程度進度分批進料,於每月計價乙次,甲方依乙方實際付款之金額付款,票期為乙方所開立予設備廠商之支票到期日前兌現之期票。設備尾款:除臨時水電設備、照明燈具(室內)、開關插座、衛生器具、粉體烤漆鋼管、金屬閥類等設備為交貨付清貨、其餘設備乙方於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甲方付清票款。」、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以合約金額10%為限,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 以本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如未能議定時,由甲方參酌市場行情訂定之,乙方不得異議。」;北商配管材料契約第5條約定:「 分期請款:乙方配合甲方依工程進度分批進料,於每月計價乙次,甲方依乙方實際付款之金額付款,票期為乙方所開立予設備廠商之支票到期日前兌現之期票。」;北商施工契約第5條約定:「分期請款:甲方依乙方每期之實際完成數 量之百分之95計價付款(50%現金票,50%為60天期票)其餘百分之5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付清 尾款(100%60天期票)。」、第9條第1項約定同前揭合約;北商機電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各期設備款:乙方配合甲 方依工程進度分批進料,於每月計價乙次,甲方依乙方實際付款之金額付款,票期為乙方所開立予設備廠商之搬票到期日前兌現之期票。」、第9條第1項同前揭合約。系爭北商水電工程於102年12月間完工,並經業主於105年6月6日正式驗收合格,業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20,530,626元款項,自屬有據。 ③被告之扣款及抵銷等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按「乙方於簽訂合約後並應依工程實際進度配合施作,並於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合約規定之所有工項。」,系爭北商施工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又按「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交貨日期進場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新臺幣6萬5仟元整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若因乙方逾期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除依前款規定扣款外,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前列扣款或賠償,乙方同意自未領工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索。」、「凡查驗或驗收之缺失改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善者,甲方得不經催告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足由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並應負責因此所造成工期延誤所衍生之損害,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不得異議。」,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8條第1、2、4項、第20條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茲依被告主張之扣款、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⑴被告代施作打鑿修補復原點工垃圾處理分擔共計1,892, 257元之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此部分已先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且嗣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樹林同意扣款云云,均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前揭工程項目之修補前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且證人陳樹林到庭作證已否認曾同意上揭扣款(見本院卷四第101頁) ,茲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該項扣款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扣款主張,自無可取。 ⑵被告代施作弱電插座項目399,419元之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其另請廠商舜德公司施作弱電插座工項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29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惟以:此非兩造合約 範圍,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部分,係由原告提供,業據審認如前,茲不贅述。另施工費用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雇請舜德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二期資訊線設備」。然系爭北商施工契約已明載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不含二期變更設計資訊網路線穿線與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足 認被告雇請舜德公司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並非兩造間系爭北商施工契約之合約範圍,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得依系爭4契約第8條第1、2、4項及第20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給付該項費用,並與原告之本件 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 ⑶被告代施作打鑿復原點工垃圾支出費用2,133,367元之抵銷 部分: 被告就上揭費用之支出固據提出與訴外人信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丞公司)、海心工程行、銘鋒五金行、劦墫有限公司、鉅將工程行、大友起重工程行、騰昌企業股份有限、祐輝工程有限公司、精展企業有限公司、逢甲實業有限公司、鑫鎂實業有限公司、冠藝工程行發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舜德公司、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17-143頁、卷四第30-34頁)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自行雇工修補前曾定期催告原告之事實。況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之位置、內容,均只記載「打石工」、「粗工」...,各該項目是否與原告施作 之工程項目有關,亦未據被告提證說明,則被告執此主張依據系爭4合約之第8條第1、2、4項及第20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得請求原告給付各 該款項,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並無可採。 ⑷工程保險分攤金額114,685元之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其支出保險費60萬元,按原告承攬之機電工程與總工程款比例,原告應分攤114,685元,固據提出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然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4份契約,均無原告應就其承 攬之工程項目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或應分擔被告所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之約定。是縱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後,曾自費投保相應之營造綜合保險而支出費用,亦與原告無關。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樹林曾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云云,但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應分擔上揭工程保險費用,即屬無據。 ⑸代為處理品管人員之聘僱及支出薪資2,779,314元部分: 1.系爭4契約之第13條第1項均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負責送審作業所需之樣品、規範說明、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之準備及製作。並於合約簽定後工程施作前備妥所需資料送達工地。」、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工程進行中須親自或 派富有相關工作經驗之負責代表人、監督品管並代表乙方參加工地之各項協調。」。是依據上開約定原告須負責送審作業,並派代表人參與品管及各項協調會議,原告援引被告之106年12月1日答辯(五)狀(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上誤載內容,指被告已自認應由被告負責選任人員處理上開事務,尚無可取。 2.惟依上揭約定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應指派多少品管人員處理上揭事項,茲原告已提報陳欣宜為工地品管人員,並經業主同意備查,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2 年10月29日營署北林字第102310424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頁),堪認原告已依契約約定指派品管人員無疑。至於上開函中雖另有「工地品管工程師尚缺2人」之內容,然承 前述,被告向業主承攬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之全部工程後,並非全部轉包予原告,僅將其中之部分機電工程轉包予原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上以鉛筆註記之工程款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機電工程佔總工 程不到20%,是該尚缺之工程品管工程師2人,是否屬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須提供之品管人員,尚有未明。況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吳佳昌、吳政勳2人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總額亦僅有1,024,630元,與被告主張之金額有明顯出入,且亦無足證明其2人即為被 告代原告選任之系爭北商水電工程之品管人員。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4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 告給付其代聘品管人員2名而支出之薪資2,779,314元,亦無理由。 ⑹逾期違約金1,399,300元之扣罰部分: 被告主張其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13日等語, 原告並無爭執,自堪信實。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竣工7日之 違約情事,固據提出監造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28日顏商字第1050628025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6-156頁)。 惟查: 1.兩造原僅簽立系爭北商設備、材料及施工等3份契約,於系 爭北商水電工程即將完工結案前,因業主變更設計有新增工項,兩造乃另於102年下半年簽立契約,委由原告施作各該 新增之工項及漏項部分等情,亦據證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忠興及陳樹林分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該追加 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高達2,700多萬元(含稅) ,新增之工程款約為原來3份契約總額20%(27,039,689元÷ 149,239,640元),依工程慣例自應酌予增加工程期限。系 爭北商水電工程施工近1年,新增工程近20%,則按比例酌予增加工程期限,尚屬合理。被告主張逾期之日數僅7日,核 未逾應予展延之工期比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函文之附件「工程驗收項目逾改善期限扣罰統計表(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被告因逾期遭業主扣罰違約金之總額 僅有1,002,982元。該遭扣罰之項目中,依被告之分類及計 算,屬於原告應施作工項而竣工逾期7天之扣罰總額僅有14,253元(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其餘項目則屬其他配合廠商施作之項目。從而,本件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得就原告逾期竣工7日扣罰上開款項,亦無可採。 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北商設備、配管材料、施工及機電工程契約所交付之設備、材料及所完成之工程,原告分別依據上開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約定,共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總金額為187,194,149元(67,070,064元﹢46,302,422元﹢42,945,000元﹢30,876,6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總金額16,663,523元,原告請求剩餘未付之款項20,530,626元,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板中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板中工程契約第6、8、9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520元,及依據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3,478,066元,均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①系爭板中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系爭板中工程契約,不論契約名稱或契約之內容,均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板橋中學慧樓新建工程暨校園整體規畫之水電工程(包含臨時水電工程)工作,原告雖須提供相關材料以完成其上述契約之義務,然由系爭板中工程契約之各約款可知,兩造訂約之真意係重在上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個別材料之財產權移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板中工程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工程承攬契約,至為顯然。原告主張系爭板中工程契約屬於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②系爭板中工程尚有工程款701,520元未付: 系爭板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3,500萬元(含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揭工程施作期間,另經兩造合意追加地下管路遷移工程589,528元(含稅)、消防設施增設費1,165,500元(含稅)、原合約結算追加金額74,751元(含稅)、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追加工程款480,880元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見本院卷三第 74- 96頁)、工程估驗請款單3份(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00-103頁)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之真正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0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板中工程結算後之總工程款 (不含物價調整款)為37,310,656元等語均為真實。則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6,564,108元,及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點工應扣款45,028元(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反),原告依據系爭板 中工程契約尚有701,520元工程報酬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可 堪認定。 ③系爭板中工程尚有物價調整款3,312,444元未付: ⒈兩造不爭執於簽立系爭板中工程契約時另簽署備忘錄約定:「日後業主增加上述工程之物價指數補貼則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又系爭板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結算結果,被告共獲取物價調整款15,573,318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反)。惟業主所給付之上 述物價調整款係包括板中工程中之土建及機電工程,此情並據證人許振華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甚詳 (見本院卷四第98頁反)。又依上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業主並未按土建及機電工程金額分別計算物價調整款,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機電及土建工程之直接工程費所佔比例折算尚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與業主間之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五第46-99頁),系爭板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共138,841,221元。原告負責之機電工程部分總工程款為29,538,242元,佔物價調整款比例為0.2127(29,538,242元÷138,841, 221元),依此計算,電機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應為3,312,444元。是原告主張依備忘錄約定,被告應將該物價調整款給付原告,自屬可取。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應再加計5%云云。惟查,前揭備忘錄僅約定:「日後業主增加上述工程之物價指數補貼則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並無得另加計任何費用之約定,則被告僅有將其取自業主所給付機電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並無另加給5%費用之義務,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業主取得機電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僅有3,312,444元,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依約自僅有支付該額之義務,則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為3,478,066元云云 ,自無可取。 ④系爭板中工程雖尚有工程款701,520元及物價調整款3,312,444元未付,然被告另以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板中工程契約性質上既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板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應適用前揭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主張其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即 無可取。 ⒉系爭備忘錄雖係另行簽署,然為系爭板中工程契約之附件,且由系爭板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4、上述總價不含物 價指數調整補貼款。5、物價調整補貼款依甲方(即被告) 對業主之合約計算方式及單價以96年4月為基期計算之。第6條約定:1、工程款﹦依向原定作人請款比例依期支付工程 款。2、甲方向原定作人申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款時, 其調整方式亦適用於乙方對甲方之計價款。3、每期工程款 依甲方與原定作人合約單價請款(包含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實付金額依甲乙雙方合約單價比例調整等約定可知,物價調整款應屬於工程報酬之一部分,兩造並已明確約定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計算方式及單價,並以96年4月為基期計算 之,足認該份備忘錄僅是將兩造之上揭約定予以明確化而已,並非另立之契約。則原告基於備忘錄所生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核亦屬於基於系爭板中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報酬請求權之一部,自同應適用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其此 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亦無可採。 ⒊系爭板中工程於98年12月1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板中工程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8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始起 訴請求,核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法之所許。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人員曾以保固名義扣留上開701,520元 工程款一事,主張該款已轉為保固金,應不適用2年短期時 效云云,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惟查: ⑴系爭板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1、每月15、30日辦理工程估驗乙次,給付該期間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5,保留款百分之5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第33條工程保固約定:1、本工程自原工程竣工並經原定作人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3年 。2、本工程結算時,應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載明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部分或全部有走動、裂損、坍塌、瑕疵、屋漏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確屬乙方之責任者,甲方得限期責令乙方無償修復之。綜此可知,系爭板中工程契約並無任何驗收尾款或其他工程款轉作保固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上揭701,520元工程款已依約轉為保固金云云,核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工程估驗請款單上雖載有「留保固」等文字,然此僅能認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付款請求,曾以上揭情詞拒絕或剋扣部分工程款,尚無從因此即變更上開款項屬於工程報酬之性質,是原告執此主張上揭未付之70萬1,520元款項已非承攬報酬而係保固金,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會計曾在105年9月20日於電話中承認上揭701,520元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已拋棄 時效利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6-217頁)。惟: 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適用係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債務,仍「自願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為前提,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得因單方為 承認之意思通知而中斷時效之情形不同。兩造就上揭701,520元之工程款,既無於該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另訂定 契約承認債務,亦無被告另提出擔保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之適用。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縱其內容均為真正,然該通話紀錄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欣宜與被告公司之某不詳會計人員間之對話,該會計人員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處理系爭板中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報酬事宜,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話紀錄可知,該名會計人員對於陳欣宜所作之詢問,一開始即告知:「嗯,了解,那我再問一下我們老闆那邊好了。」,益徵其已當時表明尚須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其已告知對方自己並無代表被告公司處理該工程款爭議之權限。是縱該名會計人員在陳欣宜不斷以「保固款應該沒問題,而且保固款都是我之前跟你們對過說,剩幾趴然後多少金額」、「譬如說七堵很單純的就是保固款有617,500」、「然後板中好像是701,520」等語明示、暗示系爭板中工程尚有保固款之情形下,回答:「好,你先等我一下,板中是不是701,520」等語,亦難據此認 為被告公司已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指「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板中工程契約約定,縱對被告雖尚有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之工程報酬債權,然原告基於系爭板中工程契約所生之各該報酬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據系爭板中工程契約第6、8、9條、備忘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惟承前述,系爭板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亦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亦 非法之所許,而應予駁回。 ㈢系爭七堵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七堵工程契約、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617,500元,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①系爭七堵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系爭七堵工程契約及追加契約,不論契約名稱或契約之內容,均已明確約定由原告承攬七堵車站站前大樓工程之機電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雖須提供材料施作,然由上開契約各約款可知,兩造訂約之真意係重在於原告必須完成上開大樓之機電工程之工作,而非重在個別材料之財產權移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七堵工程契約性質應屬於工程承攬契約至明,原告主張係屬於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②系爭七堵工程契約性質上既為承攬契約,則原告基於該契約所生之工程報酬請求權,自亦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 規定。而查,系爭七堵工程係於102年2月2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七堵工程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2年2月27日驗收合格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起訴請求,核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其求權時效為1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云云,並無可取。 ③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人員曾以保固名義扣留上開工程款,主張該款已轉為保固金,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然查,系爭七堵 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訂金:0%。2、進度計價 :95%,100%現金匯款。3、驗收尾款:5%,100%現金匯款。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資料並完成操作訓練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4、保固金:乙方 開具10%保證票,期滿後無息退還。足見系爭七堵工程契約 各條文中,並無任何驗收尾款或其他工程款轉作保固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款依約已轉為保固金云云,與契約內容不符,難認有據。至於被告縱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曾以保固金名義扣留部分款項不發之情,亦僅能認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付款請求,曾以上揭情詞拒絕付款或剋扣部分工程款項,惟尚無從因此即變更上開款項屬於工程報酬之性質,是原告執此主張上揭未付之617,500元款項,非承攬報酬而 係保固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並無可取。 ④原告雖另稱:被告直至103年6月20日仍要求原告就七堵車站之電動走道進行維護保養之保固工程,且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於104年2月27日保固期間屆滿,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617,500元款項,係屬工程款報酬而非保固金,已如前 述。又系爭契約亦無工程保留款或任何工程款須待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給付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上揭617,500元工程款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滿起算云云,核屬無據。況依系爭七堵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亦非原告所稱之2年。縱被告在保固期滿後仍要求原告進行保固工作,惟原告對於該逾契約約定之要求本得拒絕,原告仍願意進行保固工作,核屬原告之決定,尚無從據此認為兩造已合意將保固期展延為2 年,更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已合意展延原告基於系爭七堵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前揭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七堵工程契約,縱對被告尚有工程款617,500元之債權,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據系爭七堵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為無 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而為請求云 云,惟承前述,系爭七堵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亦非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買 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北商水電工程相關之4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合上述: ㈠系爭北商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北商設備、配管材料、施工及機電工程契約,所交付之設備、配管材料,及所完成之工程,依系爭北商設備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配管材料契約第5條;北商施工契約第第5條、第9條第1項;北商機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9條第1項等約定,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為187,194,1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663,523元,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530,626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板中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板中工程契約第6、8、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所生之物價調整款及工程款等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無從再為請求。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 分,核與系爭板中工程契約之性質不符,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七堵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七堵工程契約、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規定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既 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無從再為請求。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核與系爭七堵工 程契約之性質不符,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