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9號
- 原告
- 佳利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趙耀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段誠綱律師
- 被告
-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佳利視訊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54,320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基隆市警察局承攬「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採購案」(下稱整體工程),並於103 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定(勞務)契約書,將其中基隆市七堵區轄區內七堵派出所、復興派出所、百福派出所、瑪陵派出所之佈線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嗣因被告另外委請原告施作如附表項次壹至肆所示之維修、調整、檢測、遷移道路監視器,及佈置、續接光纖纜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工程款分別為450,660 元、194,040 元、60,480元、49,140元(均含稅),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高武勳驗收簽認。詎被告逕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簽認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有承攬法律關係,則被告確因原告施作上開工程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4,320 元之利益。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未出具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監工簽認、工地主任簽認及專案經理簽認等文件供被告審核,所提報價單、清單及現場照片亦無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或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署名,被告亦未授權任何公司內部人員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為合意或簽定契約。高武非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且已於105 年2 月8 日離職,其簽名時未以被告名義為之,縱曾於105 年2 月23日在報價單上簽名,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況兩造間因(勞務)契約書所簽訂之工程業於104 年4 月22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而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付款,且經原告出具文件表明已無未結工程款,足見原告並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基隆市警察局承攬整體工程,並於103 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定(勞務)契約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6-89 頁反面)。
(二)整體工程經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報請基隆市警察局驗收,經該局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9 月19日基警後字第1060008791號函、被告104 年4 月16日華統加值104 字第002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26日驗收(複驗)紀錄及104 年9 月24日、25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25 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是否係由原告施作完成?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4,32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壹編號1 、2 、4 、5 、6 、8 、15、項次貳、項次肆所示之工程,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項次壹、項次貳、項次肆證據欄所示之交貨及驗收確認單、報價單、施工停留點抽(檢)驗照片,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高武勳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2 的7 張報價單、原證3-1 的報價單、原證5-1 的報價單上有伊簽名,有簽名的報價單就是伊有參與,可以表示原告有施作該等工程。伊當時是被告員工,被告的人有通知,伊就會去找原告或其他廠商來處理,原告是基隆在地廠商,比較容易配合。當時被告承攬的工程已經逾期,業主一直催,也找到董事長那邊去,所以被告把人力調去趕工,沒有用書面,有問題就趕快去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36 頁)、證人即被告員工黃鄭綜具結證稱:伊只知道原告有施作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 、7 、12所示之工程。伊是專案人員,負責業務面的工作,現場監工是監工人員負責。這些工程兩造沒有簽契約,原本不是原告施作的範圍,是完工後遭到外力破壞,臨時請原告去搶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37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報價單係以電腦列印後由被告員工簽認其上,核與施工照片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雖提出其與其他包商之契約書及計價明細表等事證,否認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施作。然參以證人黃鄭綜之證詞,可知上開工程係在被告下包依約完工後所發生之外力破壞,且係在兩造間尚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搶修,自不足以被告與其他包商有訂立契約即認定上開工程係由其他包商所施作,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 、7 、9 、10、11、12、13、14、項次參所示工程,雖提出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 、7 、9 、10、11、12、13、14、項次參證據欄所示之交貨及驗收確認單、報價單、施工停留點抽(檢)驗照片及證人高武勲、黃鄭綜之證詞為證。然上開交貨及驗收確認單、報價單並無被告員工簽認,施工停留點抽(檢)驗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派員前往該處施工,證人高武勳及黃鄭綜則均證稱未經手此部分之監工,核難逕認被告確有完成上開工作內容。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項次壹編號1 、2 、4 、5 、6 、8 、15、項次
貳、項次肆所示之工程,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等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係以承攬系爭工程為業之人,並經原告直接將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單價列印於報價單上而由被告員工簽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依上開報價單所載單價計付承攬報酬。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單價高於以往,然系爭工程為臨時增加,且多係被告委請原告就其他包商施作範圍加以搶修,數量亦與兩造間(勞務)契約書有異,尚不得以兩造間(勞務)契約書之單價為本次施作工程之單價。被告又提出105 年1 月21日電子郵件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辯稱兩造已就原告施作關於整體工程之進行結算,原告並於結算單上表明已無其他請款事宜,自不得再起訴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然查,依105 年1 月21日電子郵件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本院卷二第59頁),僅得認兩造已就(勞務)契約書所生之工程款加以結算,難認兩造已就之工程款加以結算,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已經拋棄,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8,980元(項次壹205,800 元、項次貳139,860 元、54,180元、項次肆49,140元),應屬可採。
(三)次查,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施作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 、7、9 、10、11、12、13、14、項次參所示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自不足採。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完成該等工程,則其主張被告因其原告完成該等工程而受有不當得利,進而請求被告返還,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48,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