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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7號

給付修繕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林益鋙
複代理人
黃春祥
複代理人
林瑞榮
複代理人
彭秀祿
複代理人
文慧惠
複代理人
黃啟育
被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吉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強
被告
晟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晟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一O六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該公司為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故原告於其職掌範圍內之水管毀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崇德,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士雲,並經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機關簡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6年7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書狀追加晟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882元,及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晟星公司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本於位於新北市泰山區高公局園區1000m/m DIP送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遭受毀損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及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晟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6月14日送水測試時,發現系爭管線有漏水現象,即於105年6月16日進行漏水勘查,得知漏水處為國道高速公路局TAFB國道公路警察局NHPB綠色指示牌(下稱系爭指示牌)下方,於105年7月13日開挖後發現系爭指示牌基座刺破系爭管線,管線內並有混凝土淤積。系爭指示牌係位於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2標五股泰山段南下工程區段範圍,該區段範圍內相關工程之承攬廠商為被告新亞公司,被告新亞公司並將系爭指示牌工程另行發包予被告晟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管線因遭被告新亞公司與被告晟星公司所負責施作之系爭指示牌基座刺穿導致破損,原告為修復系爭管線,只得委由當年度修繕工程得標廠商昊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潤公司)進行修繕,並支付下列費用:⒈昊潤公司工程費用1,185,221元;⒉材料費142,217元;⒊雜費199,116元;⒋前開費用之營業稅5%稅金76,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此受有1,602,882元之損害(計算式:1,185,221元+142,217元+199,116元+76,328元=1,602,882元)。

(二)被告新亞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簽訂工程契約時,應向該局或相關主管機關查明施工區域地下有無相關管路設施,並指示被告晟星公司應予注意,惟被告新亞公司均無相關指示,且被告新亞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事前告知被告晟星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使被告晟星公司防止採掘作業引起之危害;被告晟星公司於施作系爭指示牌時亦應注意地下有無相關管路設施,乃均未注意,致系爭管線遭系爭指示牌基座刺穿破損,被告晟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新亞公司為被告晟星公司之定作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及晟星公司連帶給付1,602,88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882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亞公司抗辯:

(一)被告新亞公司將系爭指示牌發包予晟星公司施作時,即曾告知系爭指示牌面施作地點有原告之系爭管線,應審慎施作,故被告新亞公司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且依被告新亞公司與晟星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特約條款第17條第12項規定,因施工不當而造成人員、鄰房或財產損失,概由施工承商即晟星公司全權負責,故被告晟星公司施作系爭指示牌,而造成系爭管線之損害,應由晟星公司負侵權責任,與被告新亞公司無涉。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業已揭櫫係保障勞工安全,與定作人指示過失與否無涉。原告未敘明被告新亞公司依契約或法令,有何指示義務或應為何種指示,遽謂被告新亞公司存有指示上過失,應負民法第189條但書之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所附單據表格或有缺漏,又與市場行情相差過鉅,高達近三倍有餘,其主張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未先促請被告新亞公司就系爭管線回復原狀,即逕向被告新亞公司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請求顯非無疑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晟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略以:被告新亞公司將標誌指示牌的工作發包予伊施作,並未交付任何圖說,晟星公司係依被告新亞公司工程師指示設立指示牌之位置鑽孔灌漿施工,且被告晟星公司鑽孔後,新亞公司之工程師會依據設計圖說測量鑽孔的尺寸,確認符合圖說要求後,始辦理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晟星公司連帶給付1,602,882元,實屬無稽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管線遭系爭指示牌基座刺穿破損致漏水,乃委請昊潤公司修繕,並因而受有1,602,88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指示牌位於「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2標五股泰山段南下線」工程區段範圍內,該工程由被告新亞公司向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並將其中「交通工程─標誌/標線工程」發包被告晟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管線遭系爭指示牌破壞等節,有國道新建工程局與被告新亞公司間工程契約、被告新亞公司與被告晟星公司間發包工程承攬單及105年7月27日泰山25000噸配水池管線修護會勘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第125至134頁、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被告新亞公司、晟星公司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晟星公司、新亞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晟星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線於被告晟星公司施作系爭指示牌混凝土基座時,因施工不當,該混凝土基座刺入系爭管線致其破損,觀諸原告所提工程施工照片紀錄(卷一第99頁、卷二第39至103頁)、被告新亞公司105年12月26日(105)P1700字第0951號函(卷一第119頁),系爭管線確因被告晟星公司施作系爭指示牌混凝土基座穿刺致破損。被告晟星公司雖辯稱伊係依被告新亞公司之指示設立指示牌,被告新亞公司的工程師指出應設立指示牌的位置,被告晟星公司即在指示的地點鑽孔灌漿云云。惟查,被告晟星公司係實際施作系爭指示牌鑽孔灌漿工作之專業廠商,本應就鑽孔灌漿工作之施工地點下方是否埋設有既存管線,本即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晟星未盡其注意義務,不法侵害系爭管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新亞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例外令負損害賠責任甚明。被告新亞公司將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2標交通工程之標誌/標線工程分包予被告晟星公司,就該標誌/標線工程,被告新亞公司為定作人,被告晟星公司為承攬人,此為被告新亞公司所不爭執。經查,被告新亞公司為系爭指示牌工程之主承包商,其對於系爭指示牌施作之地點下方是否埋設有既存管線等情,本當盡注意義務,然被告新亞公司就系爭指示牌之施作時,並未進行地下管線之套繪作業,為其所自承;其雖辯稱將系爭指示牌工程分包予被告晟星公司時,曾告知晟星公司須注意管線部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觀諸被告晟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新亞公司將標誌指示牌工作發包晟星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圖說,新亞公司的工程師指出應設立指示牌的位置,晟星公司即在指示的地點鑽孔灌漿等語(見卷一第146頁反面),足見新亞公司各指示牌設立位置為新亞公司進行指示,晟星公司即依指示施工,則新亞公司既未注意指示位置下方存有原告管線而逕為指示,當認其指示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告新亞公司辯稱依據與被告晟星公司間標誌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拾柒條第十二項約定,因施工不當而造成人員、鄰房或財產損失,概由施工廠商全權負責(見卷一第133頁),故原告之損害應由晟星公司全權負責云云。然上開約定乃被告新亞公司與晟星公司間就施工不當致生損害時彼此責任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新亞公司不得據此免除其所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被告新亞公司對於系爭指示牌施作造成系爭管線破損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晟星公司就系爭指示牌之施工、被告新亞公司就其所為指示,均未先行確認施工處之地下是否埋設有原告之既存管線,亦未採取任何防免損害發生之相關措施,致混凝土基座刺穿致生破損,且渠等過失行為均為導致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晟星公司及新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系爭管線經該年度修繕工程得標廠商昊潤公司修繕後,原告因而受有1,602,882元損害乙節,業經提出相關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卷二第21至23頁)、系爭管線損壞及修繕施工照片(見卷二第14至103頁)、管線修漏工程契約、修漏單價發包工程結算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修漏案件處理單、施工費用一覽表、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及廠所修漏工程施工費─第3次結算、第4次結算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10-111頁)。被告新亞公司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所附單據表格或有缺漏,且與市場行情相差過鉅,甚至達近三倍有餘,其主張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出水管線及出水管線1,185,221元、材料費部分142,217元部分:原告主張105年6月間先開挖出水管線,因而支出費用178,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於105年7月間開挖進水管線,因而支出費用1,065,952元,經扣除施作不良部分59,261元,昊潤公司實際請領之費用為1,185,221元等情,有修漏單價發包工程結算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修漏案件處理單、施工費用一覽表及廠所修漏工程施工費---第3次結算、第4次結算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在卷可參,堪認可採。被告新亞公司雖辯稱原告單據有缺漏、與市場行情相差過鉅、無開挖出水水管線之必要云云。惟經逐一檢視原告提供之各項費用單據資料,均已清楚顯示各項費用項目金額,未見何缺漏情事。至被告新亞公司執另案之契約結算明細表與本件修繕費用兩相比較(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9頁反面),辯稱兩者間費用差距高達三倍、原告請求費用顯逾越市場行情而無必要云云。惟觀諸被告新亞公司提供之另案結算明細表乃係102年6月間之資料,距系爭管線修繕期日已時隔3年餘,原物料價格均可能發生變化,且施工數量亦不相同,自難逕以作為認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之基礎,被告新亞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確有偏高之情事,其辯詞要非可取。被告另辯稱只需挖進水管線、並無挖出水管線之必要云云,惟系爭管線漏水已由進水管線滲漏至出水管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卷二第109頁),原告訴代並當庭表示原告於發現漏水時,就會同時確認進出水管線是否有漏水,且管線係循環的,管線壓力大小只能判斷是哪個區段的水管漏水,無法確認是哪條水管漏水等語(見卷二第143頁),衡諸原告為依自來水法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專責事業,本有維持並確保各管線正常供水之義務,原告為確認系爭管線實際漏水點以進行修補,依其專業判斷,就同一區域內進出水管線均予開挖以確認漏水位置,尚難認該開挖行為毫無必要。被告僅以開挖結果發現係進水管漏水,即辯稱無開挖出水管線進行確認之必要,難認有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先促其就系爭管線回復原狀云云,按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自來水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行修復系爭管線,係因被告從未明確表示欲進行修復,且系爭管線為調節五股蘆洲八里供水管線,於106年年初枯水期前即須加入營運,實際營運期間為105年8月份,供水情形急迫,故通知就該年度維修水管工程之得標廠商昊潤公司進行維修等語,則原告既為依法供應自來水之事業,為確保其配水管線均可正常運作,以及時供應充足水量予用戶,委由昊潤公司先行修繕破損管線,並向被告請求支付修繕所必要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前揭辯詞,亦不可採。

⒉雜費199,116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管線支出雜費199,116元,核其依據乃原告訂定之系爭要點第6點第3款所定「(三)其他因本案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以實支數計算,其餘相關支付費用應依據本公司『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中雜費項目,由材料費與施工費總計1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此雜費199,116元之損害,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支出憑證,且原告亦未說明該雜費之實際損害所指為何,而民法上損害賠償原則乃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應計算被告人實際支出方得請求,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該部分損害,尚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營業稅76,328元部分:原告就上開進出水管線、材料費用及雜費並請求營業稅為76,328元(1,526,554元x 5% = 76,328元)。惟雜費199,116元部分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該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稅金額應為66,372元((1,526,554元-199,116元)x 5% =66,372元)。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3,810元(1,185,221元+142,217元+66,372元=1,393,8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9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3,810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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