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0號原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6項約定:「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4051號卷,下稱系爭契約),足認兩造當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