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黃雅惠、沈聖斐
- 原告佳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賴德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4號原 告 佳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東鑫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聖斐 訴訟代理人 賴德榮 被 告 賴德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工程估價總表第10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3174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8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即明。查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賴德榮,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變更為沈聖斐,且於106 年4 月5 日變更登記完畢,有被告東鑫公司106 年4 月5 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由沈聖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 月間承攬被告東鑫公司承包之臺灣藝術大學福舟庭前及圖書館旁木地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估價總表約定承攬價金為57萬7,868 元。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東鑫公司尚欠52萬9,933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經伊催討後,兩造於105 年9 月21日共同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東鑫公司應分期償還系爭工程款,如被告東鑫公司不能履行時,由被告賴德榮負責清償。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被告有一期不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一次全部請求。然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東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9,9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由被告賴德榮清償。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東鑫公司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東鑫公司之前身即聚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時期之前負責人賴周靜枝所處理,與目前東鑫公司並無直接關聯,且有關系爭工程之金錢往來流向均係由賴周靜枝負責,旁人無從置喙。後因賴周靜枝不幸因病驟逝,其丈夫即被告賴德榮雖有誠意解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然被告賴德榮接手後始得知公司當時僅剩負債,並無現金可供周轉繼續營業,公司現已為停業狀態,並無任何收入,實無力再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德榮以: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之立協議書人欄乙方雖記載「兼法代代理人:賴德榮」,然伊當時僅係代表被告東鑫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擔任系爭工程款債務保證人之意思,且簽約當時並未有任何人告知伊「兼」法定代理人所指何意,伊又非法律背景出身之人,自不會特別注意「兼」字之差別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東鑫公司原名為聚鑫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9 月14日已登記為被告賴德榮,嗣於106 年1 月24日更名為東鑫公司,復於同年4 月5 日變更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沈聖斐等情,有東鑫公司105 年9 月14日、106 年1 月24日及同年4 月5 日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促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又被告賴德榮於105 年9 月21日有代表聚鑫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迄今被告二人均尚未對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促字卷第9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東鑫公司、賴德榮未按期清償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鑫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且被告賴德榮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東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務應否負清償責任?㈡被告賴德榮就系爭工程款債務有無擔任一般保證人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東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查被告東鑫公司固辯稱系爭工程為聚鑫公司時期之前負責人賴周靜枝所處理,與目前東鑫公司並無直接關聯,且公司於被告賴德榮接手當時已無資產,實無力再支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聚鑫公司)確認積欠甲方(即原告)『台灣藝術大學福舟廳前及圖書館旁木地板更新工程』,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未付無訛。」、第2 條約定:「乙方為清償前條工程款,願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分期攤還如下:⑴105年10月20日前攤還肆萬元整。…」、第3條約定:「上開攤還款乙方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一次全部請求,乙方決無異議。」(見促字卷第9 頁),可知雙方均同意由聚鑫公司自105年9月20日起分期償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又參以被告對於聚鑫公司與東鑫公司為同一公司,僅係單純更名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東鑫公司仍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其未依約按期償還系爭工程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系爭工程款全部款項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東鑫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核屬有據。 ㈡被告賴德榮與原告間並無保證契約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之立協議書人欄乙方部分固有載明「兼法代代理人:賴德榮」等語,並由被告賴德榮親自用印,然對照系爭協議書前言有關立約當事人之記載為:「債權人:家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債務人:聚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其所指之立協議書人更未有其他人,且乙方並未包含被告賴德榮個人;況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亦未見有如同上開民法第739 條規定,於被告東鑫公司即乙方不履行債務時,即由被告賴德榮個人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的相關記載;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志遠於本院具結證稱:聚鑫的工程款有欠款,因為賴周女士往生,伊繼續與賴德榮聯絡,因為那時因賴周女士往生,所以賴德榮就自己在用,伊就把情形跟律師說,像是還款的日期與金額,請律師擬清償協議書,做好給賴德榮看;因為系爭協議書是律師擬的稿,所以給賴德榮看的時候,伊沒有特別說明上面記載「兼法代代理人:賴德榮」的意思,僅針對付款的條件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賴德榮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並未透過文書或證人林志遠向被告賴德榮表達保證契約責任內容的要約之意思,自難憑系爭協議書簽署欄位上「『兼』法代代理人:賴德榮」此「兼」字遽認定原告與被告賴德榮有達承保證契約的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已與被告賴德榮就東鑫公司的系爭工程款債務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被告賴德榮就系爭工程款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東鑫公司給付52萬9,9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東鑫公司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見促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 、1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主張被告賴德榮應就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云云,未能證明雙方有保證契約之合意,故原告請求於被告東鑫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由被告賴德榮清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東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徐嘉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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