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7號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太極樸緻新建工程中之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提出請款計價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依工程實際完成進度,依工程請款比例表核簽請款計價,被告並應於次月25日就估驗合格部分,以50% 現金票及50%30 天期票給付工程款,嗣原告依約按月就完成施工部分請款,惟被告遲未給付106 年1 月至3 月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29,575 元,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付款亦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1,429,575 元本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系爭工程第4 期及第5 期工程請款單、配合結構體施作臨時水電設備及配管線工程請款單、1 樓及地下室公共區域洗孔工程請款單、明業法律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106 年明字第0322號函、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22頁、第44-5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