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7號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欄「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