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9號原 告 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晶華優越科技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起訴時為唐祥華,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改為藍恭美,後於同年6 月1 日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唐祥華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在卷足憑,而原告業已於106年7月12日具狀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繕本送達被告等情,有相關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8頁)可佐,原告上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有鑿井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委由原告挖掘2 口日出水量為500 噸之水井(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完工並於104 年5 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又於105 年7 月15日完成水權申請,並取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水權執照,依據系爭契約相關付款方法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時給付百分之65之款項即52萬元,且應於水權狀核發時給付百分之5 之尾款4 萬元,合計56萬元,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原告於合約期間之施工與銓鎂工程公司施工交叉互推責任,工程期間因鑿井產生放流淤泥造成溝渠阻塞,影響上游鄰居正倡商家排水不及淹水有損失,此狀況亦與原告反應未果;另工程多處瑕疵,水質供應不穩定,合約期間也向原告反應,但都推給水電包商(峻偉水電)或泥作包商(銓鎂工程),避不見面導致工程延宕,扣款彌補被告損失,被告該給付之款項一定會給付,希望能限期改善後再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80萬元,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被告應給付百分之65即52萬元,水權申請於水井完成時,再行申請水權狀核發時,再請領尾款百分之5 即4 萬元。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有56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 年7 月15日以新北水政字第1051317742號函通知系爭工程申請地下水臨時用水取得登記並發給執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5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5月17日完成驗收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亦無提出爭執,是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5 月17日完成驗收,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完成驗收,難認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 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6萬元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為佐,然本件業已於104 年5 月17日完成驗收,且於105 年7 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完成地下水臨時用水登記及取得執照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前開施工期間造成放流淤泥、溝渠阻塞、影響上游商家排水不及造成淹水損失、工程多處瑕疵、水質供應不穩定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再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本件既已完成驗收,且取得用水登記及執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6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7日送達由被告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被告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法酌定兩造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