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李本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君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訴訟代理人 林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鎮公司)簽訂大理石施做工程,於民國105年5月開始施作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林口台電石材工程,並於105年7月25日施做完成,原告本應向石鎮公司請款,但石鎮公司已未營業,公司負責人也不知去向,也未向被告請款,致原告及工人生計困難。為此,代為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91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105年5月進入被告泛亞林口台電場施工大理石外牆工程,從畫圖放樣施工到7月份請款,被告僅說石鎮公司 未來請款,無法給原告工錢,並要求原告繼續完成後續工程。石鎮公司如與被告有債務糾紛,預知有扣款行為,被告公司有責任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換約,或無法續約,以保障原告權利。 2、富連發企業有限公司是原告太太哥哥的公司,原告向富連發公司借名義跟被告承攬工程,係為了請款之用,但原告本人有在場與被告簽約,因為原告當時沒有成立公司,且經過富連發公司負責人的同意,原告本人在契約上簽名,當初有補身分證給石鎮公司。 3、原告已支出材料錢,請被告代墊給原告,被告之前與石鎮公司有糾紛,但是沒有告知,如果事前告知,原告也不會再繼續施工。原告施做的那二棟還沒有向被告請款時石鎮公司就倒閉了,7月份之前被告經理承諾無法給原告,原 告說原告的材料費基本的幫原告支付,泛亞經理答應原告,7月無法領,8月份的要原告完成,因為有工期的關係,原告提到七月份的不給原告,原告無法完工,泛亞經理承諾說八月份的撥給原告一些款,連別人做的原告也幫忙去維修。原告5月至7月進場施作,7月份時石鎮公司就找不 到人了,但石鎮公司沒有向泛亞公司請5月至7月的款項,被告應支付原告一些材料錢。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被告因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廠房暨林口訓練中心工程,與石鎮公司簽訂林契字第028號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石鎮公司施作石材工程。惟石鎮公司嗣後發生營運問題,已無履約能力,被告遂將剩餘工程重新發包,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之規定,向石鎮公司請求代墊代扣費用及損害賠償。 (二)原告對石鎮公司並無債權,不得主張代位權:本件原告主張對石鎮公司有工程未付款599,916元債權,惟依原告所 提之工程施工承攬書,其契約當事人係石鎮公司與富連發企業有限公司,顯見原告與石鎮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行使代位權須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7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石鎮公司既無債權存在 ,自不得行使代位權。 (三)石鎮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 1、石鎮公司於被告扣抵前之債權如下: ⑴系爭工程契約之當期計價款2,088,779元: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石鎮公司間就林契字第028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工程款結算後,已施作未計價計之部分共計為2,320,865元(本院卷第66頁),扣除10%即232,086元之保留款 後,當期計價款為2,088,779元。 ⑵系爭工程契約之保留款為已全數由被告沒收:承上,訴外人石鎮公司對被告之當期保留款為232,086元,加計已計 價部分之保留款593,798元後(本院卷第67頁),總計為 828,884元。系爭契約天然石材工程特別條款第三、6條規定:「乙方無法履約於中途撤離時,無論原因為何,需取得甲方書面之撤離同意書及工程數量結算書,未取得甲方書面之撤離同意書前,則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蓋不退還,乙方不得異議。」本件訴外人石鎮公司喪失履約能力後即未經被告同意撤離系爭工程,依本條規定,被告自得沒收保留款828,884元。 2、被告對訴外人石鎮公司得扣抵之債權總計為5,313,518元 : ⑴系爭契約第十一、六條規定:「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 方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 監督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 他工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 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 於必要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 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 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 負責。2.因乙方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方未能 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雇工代作者。3.乙方因故暫 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或監督 帶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十七條解除契約或第十八條 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因重新發包造成之價差,但不以此為限)者。」 ⑵被告得向石鎮公司扣抵缺失改善費304,631元:本件被告代石鎮公司修補A4棟樓梯踏面脫落瑕疵、B1棟大理石材 規格不符重新修改、A4棟初驗缺失改善、B1、B4棟缺失 改善,共計支出缺失改善費304,631元(本院卷第75至78頁),因本件被告已無履約能力,被告已向石鎮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十一、六條規定,該費用應由 石鎮公司負責。 ⑶被告得向訴外人石鎮公司扣抵代墊代扣款575,970元: ①系爭契約天然石材特定條款第四、1條規定:「本工程 單價包含乙方完成該項目所須一切員工薪資、膳宿、勞健保、工地安衛、交通維持、照明設備、油料、機具、設備、運輸、吊料、小搬運、保險、運雜費、檢試驗、稅捐、管理、風險、利潤及零星物料等費用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依上開規定,契約詳細價目第壹-7-29「外牆乾掛天然花崗石TH=3cm」、等項目 之單價,均包含石材、骨架、工資等費用。故被告代石鎮公司墊付之A4棟外牆乾掛天然石材骨架費144,480元 、A4棟及第一分項台面不銹鋼角架費160,650元、A4棟 磁磚及石材美容工程費用15,750元、A4、B1棟石材美容工程費用22,050元、B2棟抬面安裝工資31,500元等費用,被告得依約於應給付石鎮之工程款中扣除抵銷(本院卷第79至83頁)。 ②另被告於工程期間,曾代訴外人石鎮公司代墊代叫砂石、水泥、矽利康、固定鐵件等材料支出112,785元;環境 清潔、廢棄物清運分攤費63,878元;租用機具分攤費 18,008元、流動廁所分攤費63,878元,共計支出 201,540元(本院卷第84至115頁),就上開費用,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十一、六條規定,於應給付石鎮之工程款中扣除抵銷。 ⑷被告得向石鎮公司扣抵因另行發包之額外支出費用2,974,520元: ①系爭契約天然石材特定條款第五、10條規定:「本契約之工程項目、單價範圍或契約中載明由乙方負責處理之事項,如乙方未能遵照相關規定、規範及甲方排定之網圖、進度表與相關指示事項辦理時、甲方得先行代工、代料或代出機具,其一切費用由乙方之契約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69至74頁) ②因訴外人石鎮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契約,致被告須將剩餘工程重新發包。查系爭契約之價金為19,800,000元(本院卷第25頁),石鎮公司完成部分價金總計為 5,937,980+2, 320,865=8,258,845元,未完成部分之價金為11,541,155元(本院卷第67、68、116頁)。 ③石鎮公司喪失履約能力後,被告為確保工程進度,陸續將剩餘工程重新發包或以點工方式施作,支出費用如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B1棟A梯製圖費:59,364 元。B1、B4棟外牆乾掛天然石材打矽利康費用:253,100元。B1棟、B4棟外牆大理石安裝費:565,280元。B1棟A梯乾掛天然石材骨架:1,669,240元。重新發包時廠商面積誤計為474.75平方公尺,原合約實際面積為638平方公尺。實際施作後之工程款為2,390*638+910*2,077=1,669,240元。B1棟外牆乾掛天然石材骨架: 1,190,212元(未加計營業稅)。B4棟外牆乾掛天然 石材骨架:255,000元。剩餘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曜林 石業有限公司,發包總額為12,560,000元,扣除業主台電公司漏項後之價金為11,770,784元。 ④綜上所述,被告就剩餘工程總計花費15,762,980元,扣除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之價金11,541,155元並加計營業稅後後,被告額外支出共4,221,825元,依前開契約規 定,被告自得請求石鎮公司返還額外支出。 ⑸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石鎮公司得扣抵之債權總計為 304,631+575,970+4,221,825=5,313,518元。 3、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石鎮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就被告對石鎮公司之債權5,313,518元與石鎮公司剩餘之工程款主張扣除抵銷(本院卷 第134至140頁)。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一、六條及天然石材特定條款第五、10條規定,石鎮公司與被告已約定於施工期間,倘有瑕疵未修補、進度落後、無法執行契約,或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情形,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害,不論契約終止前或中止後所發生,均得自當期計價工程款或保留款逕予扣除。參照前述說明,石鎮公司對被告之當期計價款或保留款債權,於被告得扣除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害之上開約定事由發生,解除條件成就時,就應扣除部分之債權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另為抵銷,自應於計算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時先予扣除。查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系爭契約終止後,多次代石鎮公司僱工施作、代付相關費用之事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代訴外人石鎮公司修補瑕疵、僱工施作、代墊或代辦費用,及訴外人石鎮公司無法履約導致被告額外支出費用部分,自得於訴外人石鎮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中逕予扣除。 4、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石鎮公司得扣抵之債權為5,313,518元,與 訴外人石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088,779元扣除抵銷後, 石鎮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訴外人石鎮公司對被告既無債權,縱原告對訴外人石鎮公司確有債權,原告仍不得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石鎮公司有債權,石鎮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石鎮公司對被告有債權,爰代石鎮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工程款59萬99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施工承攬書,其契約當事人係富連發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新北地院卷第12頁)。又經本院調閱富連發企業有限公司卷宗,富連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楊朝周。足見,系爭契約當事人既非原告與石鎮公司,原告對石鎮公司顯然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二)綜上,原告對石鎮公司或被告均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或代位請求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