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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告
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783號卷第5頁),嗣於106年6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萬5,219元,及7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12萬5,21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與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簽立「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1,292萬5,219元,付款方式為簽約後由原告開立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收到發票後7日內開立發票日為6個月內之遠期支票予原告。原告遂於104年8月4日開立387萬7,566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開立支票號碼:GB2584711、票面金額387萬7,566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簽約款,惟該支票於105年3月7日跳票。

(二)嗣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於104年9月22日開立餘款904萬7,653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遂開立支票號碼:GB2584715、票面金額904萬7,653元之支票以給付上開尾款,詎料被告又告知需辦理展延給付工程款,故上開支票均由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取回。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後,被告再開立5張支票,其中4張面票金額均為260萬元、1張票面金額為252萬5,219元,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第1期至第3期支票跳票未獲兌現部分,業經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後經被告異議。而被告第4期至第5期支票亦陸續跳票未獲兌現,連同先前以105年11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請求之金額,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萬5,219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之臺北營運處電子發票存根、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之臺北營運處驗收簽報單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783號卷第12-32頁、本院卷第34-35頁),核屬相符。且本件支付命令、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28頁、第42-43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復約定,屆期未能給付時,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1月25日;其餘512萬5,219元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卷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38-39頁),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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