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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告
新歐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偉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告
總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241萬6472元其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空調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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