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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洪忠興

  • 原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1號原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劃新建工程(後續擴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55萬元(含稅),被告於施工期 間多次變更追加設計,兩造遂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各該設計變更追加項目核算工程單價,嗣原告依約完工,經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在完工證明書上用印,確認系 爭工程驗收合格及完工金額為稅前9,317萬3,861元,加計5%營業稅後,完成合約之總金額為9,783萬2,554元(計算式:93,173,861元×1.05=97,832,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便於同年11月15日以(2016)燁備字第11-015號備忘錄並檢附105年10月26日之保固切結書向被告請領5%之工程尾 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被告自應依完工證明書記載之完工金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89萬1,628元(計算式:97,832,554元×5%=4,891,6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106年3月10日先後以(2016)燁備字第12-011號及(2017)燁備字第03-011號備忘錄催討,被告皆以尚未經業主臺中市政府驗收、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不付款,惟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之網站內容所示,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22日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亦已向被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已如前述;甚者,被告更於105年11月21日將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本 票返還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在案,足證被告已確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待解決事項,依約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前揭工程尾款。爰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第6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9萬1,6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1,62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曾因變更設計進而辦理數量增減,然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變更追加報價單僅為簡單之項目及金額報價,並未檢附相關圖說、製造圖等,故原告主張該報價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其自無須給付該工程尾款。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業主)市場管理科先前遭審計單位要求,就臺中市政府採購契約中所羅列之鋼構數量提出相關製造圖及數量統計表,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卻均遭其拒絕,原告自應先履行前揭義務。另工程明細表之內容顯示原告承攬之鋼構噸數為1,978噸,然依原告提供予系爭工程設計監 造單位之施工圖統計後,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僅為1,922噸, 二者相差56噸,以每噸介於2萬500元至2萬7,930元計算,所產生之價差即達100多萬元,是原告簽訂契約時即已違反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復被告就系爭工程與業主所訂定者係屬總價承攬合約,審計部臺中審計處針對鋼構數量之計價方式認定為「核可之製造圖結構鋼材以公噸計」,其內容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及契約施工規範第05124章建築鋼結構第 4.1.2 點計量方式之規定相同,依前情所述既認定原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時數量有浮報,其實際鋼構請款之噸數自應以核可之製造圖計算。再者,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期限及工 期計算之相關約定,原告應於103年5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然依施工日誌所載可知,該工程係於同年9月14日完工,故 原告就系爭工程顯有逾期之虞。此外,原告於103年4月3日 以備忘錄形式要求展延工期25日,被告工地經理僅表示請原告配合現場進度執行,且該文件不足以認定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顯見原告於工期屆滿前即發現施工進度遲延,工期內不足完成系爭工程,始發備忘錄告知欲展延工期,由此可稽原告確有逾期問題存在。又原告於103年4月23日以備忘錄形式指稱因增設伸縮縫,原訂應於同年月15日進場吊裝之工程須延至同年5月15日進行,然由現場施工日報表所 載可知,實際影響天數為15日,期間為103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4 日,由此亦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有逾期之情事。綜上,原告自應先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及扣除相關逾期罰款,故其逕自請求被告給付489萬1,628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反面頁至第70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定系爭合約(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40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4至13頁】之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9,555萬元(含稅) ,經變更追加後,經被告確認完工總價為9,783萬2,554元(含稅),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5%即489萬1628元(含稅) 未給付予原告(見司促卷第4反面頁、第5反面頁、第14頁之系爭合約、完工證明書)。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5年10月 26日出具「完工證明書」,載明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3年 11月,驗收結果為合格(見本院卷第18頁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重要開發及招商計畫-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劃報導、司促卷第14頁之完工證明書)。 ㈣、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2016)燁備字第11-015號備忘錄 向被告請領5%工程尾款,並檢附105年10月26日之保固切結 書(見司促卷第15、16頁之備忘錄、保固切結書)。 ㈤、被告已於105年11月21日將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發 票日103年2月17日、票號YB0000000號、金額955萬5,000元 、擔當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返還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在案(見本院卷31頁之本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亦於完工證明書上確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合約之總金額為9,783萬2,554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之工程尾款,爰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第6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489萬1,628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該工程款未付,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89萬1,628元,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工程尾款5%:於使用執照取得 ,並開具保固書後請領,票期60天(見司促卷第5反面頁)。 是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並由原告開具保固書後,即得請領工程尾款。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辦理數量增減,但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變更追加報價單僅為簡單之項目及金額報價,並未檢附相關圖說、製造圖等,且業主被審計單位要求就臺中市政府採購契約所羅列之鋼構數量提出相關製造圖及數量統計表,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原告迄未提供。又原告實際施作之鋼構噸數與承攬數量差距56噸,價差相差一百多萬,數量有所浮報等語。惟查,原告已依設計變更追加報價單完成變更追加之工程,被告並已支付除本件工程尾款以外之工程金額,且開立完工證明書,其上載有驗收結果「合格」,且載「上開工程確係由原告承包如約完工」等語,原告並於105年11月15日以(2016)燁備字第11-015號函檢附保固 切結書交與被告,被告復於同年11月21日將原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㈢至㈤所示,足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是果若有被告所言之鋼構數量浮報、未提出製造圖及數量統計表等情,被告大可不予驗收通過,遑論其尚開立完工證明書,甚退還無扣款事由存在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者,被告亦自承業主至目前為止,並無扣款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由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㈢、被告再辯:依據現場施工日誌所載,原告並未依據契約第3 條工程期限及工期計算之相關約定期限103年5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該工程完成時間經由施工日誌所載為103年9月14日等語,並提出其自製之工期計算表為據。然查,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曾辦理設計變更追加之情,如不爭執事項欄㈡所載,且觀諸原告於履約期間,曾分別於103年4月3日以(2014 )燁備字第04-001號備忘錄、同年月23日以(2014)燁備字第04-005號備忘錄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經被告回覆「請貴公司配合現場進度執行」、「相關構建,請儘快加工,能提早請提早」(見本院卷第66、67頁);另原告於103年5月7 日、8月14日、10月24日、11月20日送交多載有「工期:配 合現場施工進度製作出貨」之「設計變更追加確認單」,均經被告所確認(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其中103年11月20 日之「設計變更追加確認單」甚記載「工期:自確認後6日 內完成工地安裝」、103年10月24日之「設計變更追加確認 單」記載「工期:自圖面確認後30日曆天安裝完成」(見本院卷第27、28頁),由此堪認系爭工程因辦理設計變更追加後,完工期限至少延長至103年11月。是故,原告之完工日 期雖超出原合約所訂之完工日期即103年5月20日(見司促卷第4反面頁),然既徵得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自不得事 後以原告實際完工日逾越系爭合約所訂之完工期限,而扣罰逾期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甚者,再參被告於105年10月26 日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03年11月, 並載原告如約完工,雙方無異議等語綦詳(見司促卷第14頁),毫無逾期完工天數之加註,足證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上揭事證有悖,亦不足為憑。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91,628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 文。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4日,見司促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1,628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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