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4號
- 原告
- 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功台
- 訴訟代理人
- 宋皇佑律師
- 被告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之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5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就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每季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估驗款的90%,另外10%為保留款,詎被告自104 年4至6月即第8期估驗款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原告始於105年12月9 日發函限期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付清所積欠之系爭合約估驗款服務費,並表明若被告屆期未付,原告即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系爭合約於105年12月23 日已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102年7月至104年3月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31,060元、104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即第8期至第12期)之估驗款3,769,180元及保留款440,990元。又原告於104 年間接受被告委託提供二次營建試驗及二次教育訓練之服務,總計2,199,750 元之服務費未予給付,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估驗款、保留款、營建試驗及教育訓練費6,740,98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暨詳細價目單、統一發票及請款金額整理簡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6年6 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6 月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40,980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