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旭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敏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昱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由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其溢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35,990元 。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56,01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嗣於 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反訴聲明第1項變 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5,990元,及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路○段00號2樓之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762,023元。原告於105年9月6日開工後,被告要求追加變更工程 ,兩造遂於105年9月22日簽訂工程追加單,追加工程款為436,841元。原告已按預定之工程進度表施工,惟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接獲被告之妻以電話要求停工,復於105年10月31 日接獲被告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就原告已施作之項目,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施工價值」欄位所 示共1,102,670元;就原告未完成部分,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計310,923元,於扣除被告已付558,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56,356元。爰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原告105年10月31日收受被告寄送之 存證信函時即已終止,原告雖已施作部分工作,惟並未施作完成,且多數有瑕疵,有待後續另行修繕或減價,故原告得主張之報酬,應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調查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施工價值,扣除後續修繕費用為計算。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施作工程價值為392,51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72,500 元後,原告所得報酬僅為320,010元(392,510元-72,500元=320,010元),而被告已付558,000元,顯已溢付工程款235,990元(320,010元-558,000元=-235,990元),故原告 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現況施工價值依鑑定報告為381 ,860元,而依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應再扣除6,550元,故原 告已完工部分之施工價值為375,310元。又,上開「鑑定現 況施工價值」375,310元,尚應扣除後續修繕費用(或減價 費用)63,5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應為322,010元。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反訴被告558,000元,故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35,990元(322, 010元-558,000元=-235,990元)。爰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6,01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已完工之部分得依系爭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56,356元,故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溢付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款合計1,762,023元。原告於105年9月6日開工後,被告復要求追加變更工程,兩造遂於105年9月22日簽訂工程追加單,追加工程款436,841元。 (二)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計為55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38頁 )。 (三)被告之配偶曾於105年10月1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停工(見本 院卷一第5頁)。 (四)被告委由律師於105年10月31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第113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1「原告主張施工價值」欄所示之工程 款,及附表2所示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1.關於附表1「已施作之項目及金額」之項目: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寄發 台北成功郵局第113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 188頁),系爭契約即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已完成工程之部分,自得請求報酬。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之價值如附表1「原告主張施工價值」所示, 其中附表1項次一至九部分,業經本院送請住宅消保會為鑑 定,並製成住宅消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調查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而住宅消保會對於住宅裝修應具有相當之專業,其所製作鑑定報告,除顯有錯誤者外,堪為本件判斷依據。 (2)關於附表1「一、泥作工程」部分: 就「一、泥作工程」項次1「拆除原有天花板木作」部分之 施工價值為47,000元、項次7「浴室防水工程(高度180cm)」施工價值6,000元、項次8「搬運費」施工價值25,000元、項次9「門檻」施工價值0元等節,均無爭執,且與鑑定結果相符(見附表1項次一第1、7至9項),堪予認定。就項次2 「公浴室拆貼磁磚一般貼工」、項次3「主浴室拆貼磁磚一 般貼工」、項次4「廚房拆貼壁地磚一般型材料預估」、項 次6「鋁窗填實收邊工資」、項次10「垃圾車資」部分,兩 造就施工價值有爭執,然該等項目業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估算已完成價值如附表1「鑑定結果」欄所示(見附表1項次一第2至4、6、10項),且其估價亦無何顯不合理之情,則該等 項目之施工價值堪以鑑定結果為據。被告雖辯以就項次10「垃圾車資」部分曾支付修繕費用9,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 曾催告原告為修繕之證據,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就附表1項次一之5「浴室壁地磚一般型材料預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確有浴室壁地磚材料留在現場,其請求被告給付現場浴室壁地磚預估材料20,000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就附表1項次「一、泥作工程」項次1至10之施工價值為148,300元(見附表1項次一「小計」列)。 (3)關於附表1「二、水電工程」部分: 就「二、水電工程」項次1「全室電線更新(採國際牌星光 大面板,太平洋電線,廚房專線5.5m)」、項次5「增加插 座(預估)」、項次6「更新開關箱」、項次7「乾燥機配管拉專線含安裝工資」部分,兩造就施工價值有爭執,然該等項目業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估算已完成價值如附表1「鑑定結 果」欄所示(見附表1項次二第1、5至7項),且其估價亦無何顯不合理之情,則該等項目之施工價值堪以鑑定結果為據。就項次2「冷熱水管更新、主幹管6分」部分,兩造對鑑定結果認定其施工價值為33,000元(見附表1項次二第2)均無爭執,堪予認定。就項次3「客廳天花板迴路」、項次8「衛浴安裝」、項次9「燈具安裝」部分原告並未施作;至項次4「弱電TV,TEL,網路專線(預估)」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施作該項工程,故其施工價值均為0元(見附表1項次二第3、4、8及9項)。從而,原告就附表1項次「二、水電工程 」項次1至9之施工價值為48,200元(見附表1項次二「小計 」列)。 (4)關於附表1「三、鋁窗工程」部分: 就「三、鋁窗工程」項次1「客廳氣密推窗式鋁窗+8mm強化玻璃」、項次5「主臥房,小孩房橫拉氣密鋁窗(預估)」 」部分原告並未施作;就項次6「DK牌拆工主臥」(見本院 卷一第280頁,原告新增項目)」,觀諸系爭契約並無未單 獨列計本項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項拆除工項應已包含於項次二、3「主臥房氣密型橫拉鋁窗+8mm強化玻璃」中而不另計價。就項次2「書房氣密推窗+8mm強化玻璃」、項次4「臥房橫拉氣密鋁窗+5mm強化玻璃」部分,兩造對鑑定結果(見附表1項次三第2、4項)並無爭執,其施工價值 堪予認定。就項次3「主臥房氣密型橫拉鋁窗+8mm強化玻璃」,兩造就施工價值雖有爭執,然該項目業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估算已完成且無何顯不合理之情,則該項目之施工價值堪以鑑定結果為據。從而,原告就附表1項次「三、鋁窗工程 」項次1至6之施工價值為38,350元(見附表1項次三「小計 」列)。 (5)關於附表1「四、木作工程」部分: 就「四、木作工程」除項次9外之各項工程,原告並未施作 ,故無施工價值。至項次9「實木門+後陽台」之施工價值 兩造雖有爭執,惟經鑑定估算其完成價值為19,600元,且估價無顯不合理之情,堪採為據。至被告雖辯稱曾給付28,5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向原告催告請求修補之證據,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附表1項次「四、木作工程」之施工價值為19,600元(見附表1項次四「小計」列)。 (6)關於附表1「五、廚具工程」部分: 就「五、廚具工程」除項次8外之各項工程,原告並未施作 ,故無施工價值。至項次8「BOSCH45CM洗碗機預估(不含原 天然瓦斯改管)」,原告雖主張施工價值8,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已施作此工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附表1項次「五、廚具工程」項次並無施工價值 (見附表1項次五「小計」列)。 (7)關於附表1「六、油漆工程」部分: 就「六、油漆工程」項次1「天花板披土噴漆,實木框噴漆 ,壁面平撕除原有壁紙」之施工價值兩造雖有爭執,惟經鑑定估算其完成價值為6,000元,且估價無顯不合理之情,堪 採為據。從而,原告就附表一項次「六、油漆工程」施工價值為6,000元(見附表1項次六「小計」列)。 (8)關於附表1「七、衛浴工程」部分: 就「七、衛浴工程」除項次8外之各項工程,原告並未施作 ,故無施工價值。至項次8「無框淋浴拉門內推含人造石門 檻」,原告雖主張施工價值3,000元,惟未能證明確有購置 該項門檻材料並交付被告,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附表1項次「七、衛浴工程」項次並無施工價值(見 附表1項次七「小計」列)。 (9)關於附表1「八、其他工程」部分: 就「八、其他工程」項次1「清潔工程」、項次4「大門防火門預估45000+修補5000」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故無施工 價值。就項次2「防護工程」、項次5「待申請施工許可竣工費用(預估)」之施工價值,兩造對鑑定結果(見附表1項次 八第2、5項)並無爭執,其施工價值堪予認定。就項次3「 除蟲工程」之施工價值兩造雖有爭執,惟經鑑定估算其完成價值為15,000元,且估價無顯不合理之情,堪採為據。從而,原告就附表1項次「八、其他工程」項次1至5之施工價值 為61, 000元(見附表1項次八「小計」列)。 (10)關於附表1「九、105年09月22日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 : 就項次1「冷水管PVC管改為不銹鋼管價差」、項次21「主臥陽台冷水管不銹鋼管」之施工價值,兩造對鑑定結果(見附表1項次九第2、21項)並無爭執,其施工價值堪予認定。就項次2「主浴壁地一般磁磚改拋光磚價差」、項次3「公浴壁地一般磁磚改拋光磚價差」、項次9「陽台地磚材料」,原 告雖主張有施工價值,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已施作該等工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就項次4「廚房壁地一般磁 磚改拋光磚價差」、項次5「全室拋光地磚工資」、項次8「陽台拆貼地磚一般貼工」、項次10「見磚壁面磨平粉光處理」、項次11「前陽台,主臥陽台壁面收縫處理」、項次15「主臥房衣櫃35351(歐風門12000)」、項次16「小孩房衣櫃到頂」、項次17「廚房橫拉氣密窗+5mm強化玻璃」、項次18「弱電TV,TEL,網路專線」、項次19「增加插座」、項次23「後陽台拆貼壁磚一般貼工」、項次24「弱電TV,TEL網路電線(預估2組)」部分之施工價值兩造雖有爭執,惟業經鑑定估 算其完成價值(見附表1項次九第4、5、8、10、11、15至19、23及24項),且估價無顯不合理之情,堪採為據。至就其餘項次6「冠軍拋光材料費80*80」、項次7「冠軍拋光材料 費60*60」、項次12「前後陽台,室內地坪防水工程」、項 次13「垃圾車資(免鑑定)」、項次14「廚具轉角小怪物4800+45cm櫃體60」、項次20「拋光夾板防護」、項次22「冷氣室外機電源」等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故無施工價值。從而,原告就附表1項次「九、105年09月22日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次至之施工價值為69,060元(見附表1項次九「小計」 列)。 (11)關於附表1「十、105年9月23日至10月9日預計追加之已施 工工程」部分: 原告雖主張就105年9月23日至10月9日預計追加之已施工並 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否認曾就此追加工程達成合意,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就此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金達成合意之證據,其請求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12)關於附表1「十一、設計費」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其雖曾表示系爭工程若施工完畢,就不收設計費,但被告於施工期間即行解約,而原告已出具3D圖及平面圖給被告,設計費以每坪6,000元坪計算,系爭 工程面積共40坪,共計240,000元(6,000元/坪×40坪=240 ,000元),故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並未就設計費有所約定,系爭契約實際上並不區分工程款與設計費,原告另行請求設計費24萬元,並無憑據等語。經查,觀系爭契約所列項目,並未單獨列計「設計費」此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而系爭契約備註第2點約定:「1.訂金30%元整…( 預收6%設計約,開工前訂金24%)…」(見本院卷一第9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設計費應-包含於總工程款中,且應佔 總工程款之6%。是以倘若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則原告可獲取全額工程款,且其中6%為設計費。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因系爭契約嗣經被告終止,原告無從領取全數工程款以獲其設計費用,堪認屬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受有無法完成獲取設計費用之損害。又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762,023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其中包含之6%設計費即 105,721元(1,762,023元×6%=105,721元)。然原告實際 完成工程價值(不含設計費)為390,510元(如附表1項次十下方「小計(項次一至十)」列),其6%之設計費為23,401元(390,510元×6%=23,401元),故原告應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而未能獲取設計費82,320元之損害(105,721元-23,401 元=82,320元)。 (13)綜上,原告就其已完成之工程價值及設計費損害賠償,共 472,830元(參附表1「施工價值」欄「合計」列,即項次 一至十一之合計金額472,830元)。 2.關於附表2「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項目: 原告就附表2所列項目,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給付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利益,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105年10月11日停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被告要求停工前,就被告住家大門已完成丈量及選色;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已安排水電人員準備到場更換30平方線,且該等工程須施工前一週向台電申請;鋁窗工程部分,原告於鋁窗工程停工前即已向被告確認工法;上述已安排之施工進度,因停工而造成損失,工錢以每日12,000元計算,5天共計損失60,000元(12,000元×5天=60,000元) 。另加計設計師停工後之監管費用24,000元,合計損失為8 4,000元(60,000元+24,000元)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經 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後,原告就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就其究否確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上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證之,自難依其片面主張,認定原告確受有該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關於磁磚多送損料預估,應退回15%料錢部分: 原告主張因一般裝潢施工期間通常有材料耗損之問題,為避免施工缺料導致無法施工,於訂購材料時會額外多訂10%至 15%之材料,故其就廚房壁磚範圍多有備料,且依鑑定報告 第43頁照片所示,該廚房壁磚部分業已完工,其乃將多餘訂購材料置放於施工現場,故此部分應列入承攬人成本費用云云,並提出原證9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為證。經查,原證9明細表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05年)10月30日,惟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配偶於105年10月10日通知停工,被告復於 105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難認原告確曾將原證9明細表所列材料送達系爭工程工地。是原告主張有該明細表記載材料之磁磚料損,並請求被告賠償料損費用,洵應屬無據。 (3)關於監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一般裝潢工程計算監管費係以總工程款之10%計算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共計2,198,864元,故依系爭承攬契 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監管費219,886元云云。經查,原 告請求之監管費應係指工程監工等管理費,惟觀諸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無監管費之計價,可 知監管費係包含於總工程費用中,不另計價。又原告係於施工過程進行工程管理,是工程管理費係按工程施作進度陸續發生。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發生之工程管理費應已包含於前開原告得請求之已完成工程價值中,不應再重複請求;而終止契約後,原告實際上亦不需再進行施工之工程管理,亦難認原告因終止契約後受有工程管理費之損失。是原告請求本項監管費,為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2「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亦屬無據。 3.關於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並曾以105年10月12日 台北金南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見本院卷一 第233至234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查,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其修繕費用為63,500元(卷一137反 ),被告並表示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與系爭存證信函所列瑕疵雖兩者用語不同,然此係因被告非專業裝修人士,未能如鑑定報告使用精準用語。堪認被告確曾就系爭工程瑕疵催告原告為修補,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63,500元,應認有據。至被告另主張就附表1項次一、10「垃圾車資」主張亦屬施 工瑕疵,受有9,000元損害部分,惟被告系爭存證信函並未 列此項目,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曾催告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從而,被告就瑕疵修補費用,得請求減少報酬 63,500元。 4.綜上,本件原告尚得領取之工程款為472,830元,於扣除被 告主張瑕疵修補減少報酬6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9,330元(472,830元-63,500元=409,330元)。於扣除 被告已付558,000元後,尚溢領148,670元(409,330元─ 558,000元=-148,670元)。是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256,01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148,670元,已如前述,其受有利益無 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48,67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56,35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8,670元,應屬有據,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見卷一第1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