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旭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春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洋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昱勳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 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餘由反訴原由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 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仟陸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得免為假執行。 │ 仟陸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 │ 得免為假執行。 │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