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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旭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敏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昱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  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餘由反訴原由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  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仟陸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得免為假執行。                  │  仟陸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                                │  得免為假執行。                  │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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