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旭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敏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昱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 │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 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餘由反訴原由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 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仟陸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得免為假執行。 │ 仟陸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 │ 得免為假執行。 │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