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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8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李岱蓁(原名李雪娥)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8670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06年6月21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399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第71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陳木蓮、李岱蓁、陳梅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木蓮、李岱蓁、陳梅為被告,嗣於陳木蓮、李岱蓁、陳梅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06年11月7日撤回陳木蓮、李岱蓁、陳梅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207至20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併予說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萬9,682元,另自104年4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7日陸續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萬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第97至98頁、第207至20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98年12月10日就「忠孝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編號:Z00000000000),約定契約金額為2億1,460萬元,總施工期共計665日曆天,主體工程應自開工日起300日曆天內完成。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竟於99年12月24日起擅自停工,甚已停止營業而有不能繼續履約之情事,原告乃於99年12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0年2月10日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予以停權在案。又原告於100年1月14日至工地現場就被告已施作部分辦理清點及點驗結算作業,並就驗收有缺失及其他未完成部分另外發包予其他廠商接續辦理,導致原告須重新發包後續工程因而支出:⑴規劃設計服務費95萬元、⑵監造服務費131萬元、⑶施工維護費356萬1,658元、⑷後續工程前處理區倒伏堰損壞委請第三公證單位調查及鑑定費用9萬元、⑸增加支出之衍生工程費計3,073萬3,696.75元、⑹被告未付清鋼板租金導致原告與下包商發生爭訟之訴訟費用111萬7,892元,以上共計3,776萬3,246元(計算式:95萬元+131萬元+356萬1,658元+9萬元+3,073萬3,696.75元+111萬7,892元=3,776萬3,246.75元),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及民法第497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3至25條之約定,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工規範第1574章、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下稱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及相關法令,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查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水密門,經監造單位查驗後認定品質不合格,經原告依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扣罰品管費用5%,共計12萬9,672元,被告又分別於99年11月8日及同年月30日經查獲工區中有2位、3位施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是原告另依行為時之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扣罰1萬5,000元,以上共計14萬4,672元(計算式:12萬9,672元+1萬5,000元)。而被告針對上開扣罰,迄今均未曾表示不服。

㈢另因被告擅自停工而未履行契約義務,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同條第4項及第2項約定,將剩餘之50%履約保證金計1,073萬元、已估驗計價部分之5%保留款計752萬5,220元,共計1,825萬5,220元(計算式:1,073萬元+752萬5,220元),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以抵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原告並將被告遺留之貨櫃及鋼環拍賣後取得價金6萬6,800元。另被告先代原告繳納「北市○○區○○○路○段○00○0號路線補助費」107萬7,510元,而該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尚可支領工程款285萬8,706元,合計393萬6,216元,此部分原告亦尚未返還。

㈣依此,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所受損害金額3,776萬3,246元,且原告對被告扣罰金額為14萬4,672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790萬7,918元(計算式:3,776萬3,246元+14萬4,672)。而原告用以充作違約金未予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合計為1,825萬5,220元,及應返還被告之剩餘工程款及代墊款為393萬6,216元,又原告將被告遺留之貨櫃及鋼環拍賣後取得之價金6萬6,800元,以上共計2,225萬8,236元(計算式:1,825萬5,220+393萬6,216元+6萬6,800元),上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種類均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計3,790萬7,918元與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等債務計2,225萬8,236元主張抵銷後,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497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64萬9,682元(計算式:3,790萬7,918元-2,225萬8,23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萬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9年12月3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937668500號及100年1月26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030195400號、同年2月1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030196100號函、「忠孝、鄭州、貴陽、成都等排水新建接觸現地處理工程與康寧排水聯接南湖礫間接觸曝氧氣化設施進水設施委託技術服務(規劃設計)」第一次修正契約變更概述表、第一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及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詳細表、議價紀錄、102年3月12日北市工衛工字第10230697200號函、第一次變更新增項目詳細表、「忠孝、鄭州、貴陽、成都等排水新建接觸現地處理工程與康寧排水聯接南湖礫間接觸曝氧氣化設施進水設施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第一次修正契約變更概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102年3月25日簽及102年4月1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231030600號函、102年2月8日簽、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台灣分公司102年3月15日傑總字第10200012340號函、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2年2月27日(102)北機技10字第314號函及報價單、103年8月2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333891401號、忠孝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後續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修正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100年6月20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0032873001號、102年5月8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231988700號函、結算明細表、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7月22日傑總字第1031001291號函、100年1月14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030099600號函、102年3月21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231025100號、101年5月16日簽、102年1月24日簽、102年10月14日簽、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號、99年11月2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936600400號函、99年12月8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936576700號函、100年1月14日簽及100年1月5日簽、100年1月6日簽、104年1月23日簽、其他收入收據、103年12月30日簽、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2月10日傑總字第1031002185號函、忠孝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前期工程)工程決算清單、系爭契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電子領標作業說明、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切結書、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材料試驗作業程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及安全措施行政管理程序規範注意事項、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核定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第142至146號、第149至196頁、卷二第10至14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1頁、第41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7頁、第104至158頁、第186至189頁、第250至253頁、卷三第4至299頁),堪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49條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合計為3,790萬7,918元,於扣除被告尚可領取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工程款及原告應返還之代墊款,合計2,225萬8,23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64萬9,682元(計算式:3,790萬7,918元-2,225萬8,23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梅,於106年10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木蓮、李岱蓁,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0至9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497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萬9,682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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