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23號原 告 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家銨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訴訟代理人 林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包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四標雨水管涵及汙水管線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及104年4月1 日訂立工程契約,將雨水管涵汙水管線及共同管道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未稅)新臺幣(下同)28,100,000元,經被告聘任工務人員及監造單位分段檢核施工無誤,詎被告違反雙方議價紀錄及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1、2項,不依約履行估驗付款,經原告屢次口頭及存證信函,被告均以業主數量未核備,推諉未給付實作工程款95%,原告無奈於106年4月10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被告延遲 給付達六個月以上,逕予解約。為此,依民法第507條規 定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654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未提送相關計算數量及施作位置予被告核對云云,查原告自104年12月起依約按期提送實際完成數量 計算式,然被告皆以無公信力退件,逕行採行總量管制計價,即依業主監造核可數量計價而非以契約規定依實作數量95%計價,原告經數次口頭協商無效後,分別於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5年1月15日以信函通知被告,並於10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惟被告派駐工地人員明知原告提報計算式無誤卻均依實作數量之60%至70%核辦工程計價款,原告並無違反計價程序之情事。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二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自104年2月25日起未經被告同意未進場施作云云。查被告自105年10 月26日起拒不估驗、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屢次拖欠工程款,經原告口頭及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違反系爭二契約。 3、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估驗款造成原告經營困窘,並於105 年2月至107年3月間,歷次以合約3至10倍價差逕行代僱工扣款金額達八十餘萬,復未履行105年12月17日兩造會議 退回不當溢扣工程款。 4、被證15,16扣款單係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被證17、18另案發包工程契約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06年11月,均晚於原告106年3月終止契約後,此工程契 約與原告無涉,況後續發包總價與原告契約價差3倍與工 程實務有異。 5、被告主張給付金額計算表項次3金額438,000元計算有誤云云,此金額為系爭工程編號道路10M-96西川一路因施工位置全線自來水管未遷移,被告自105年1月至106年11月逕 行雇工開挖,逕予扣款385,200元,另於各施工斷點接續 應提供汙水管配件被告文二所逕行扣款53,800元,總計 438,000元。 6、被告附件1、2、3扣款金額1,438,404元顯不合理,其中附表3第二次試水費用825,870元,依常態第二次試水單價為每米14元,被告竟表列第二次試水單價93元,兩者價差13倍實為無稽。 7、本件工程有關數量之計算,係由甲方核實計算後按契約單價給付,與業主之驗收數量或是否辦驗收無關。系爭工程訴外人建利工程行施作箱涵邊溝鋼筋模板工程及泰林砂石有限公司所承接之土方工程,於箱涵邊溝施作時負責結構開挖及回填,然本件數量計算表,建利工程行、泰林砂石有限公司所施作項目為表格中之結構挖方、結構填方,其餘共管挖方、共管填方、雨水挖方、雨水填方、污水挖方、污水填方等為原告施作項目,是以原告所請求之數量並未包括建利工程行、泰林砂石有限公司所施作項目。 8、被告另稱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並無給付遲延云云,然依據被證6105年3月18日之會議紀錄,被告請求原告提供挖、 填方之實際計算式並統合總數量,雙方並約定「挖方計價採用差值之8成計算,填方計價採差值之5成計算,二分石計價採用差值之7成計價,差值為實際計算數量扣除已計 價之數量。」上開計算方式既為兩造特別約定,已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原告計算數量之方式。 9、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後,即未再提供計算書供被告核算云云,由被告105年3月16日向被告請求,兩造於105年3月18日就前述爭議開會達成合意,於105年12月7日工務會議上亦有「三標:污水、試水、TV檢視,1/7報竣。…四標:西川一路先前已扣款爭議 部分,列表清查後,將探管、吊管等金額歸還大合。另再發生之開挖部分不含探管、吊管之開挖金額」,足以證明原告曾經一再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但被告一再以檢討為由拒不估驗,並依合約約定付款。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因承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四標」,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雨水管涵及污水管線工程(合約編號:文心(二)工字第004 號)、共同管道工程(合約編號:文心(二)工字第006 號)。依系爭二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4、乙方失聯或工班無 故不出工逾五日者。3.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經甲方限期催告仍無法改善者。….」。查原告自106年2月25日起未經被告同意 即未進場施作,被告嗣後多次請求原告進場,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爰依上開約定,於106年7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 終止文心(二)工字第004號、006號工程契約。 (二)本件原告雖於106年4月10日、6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二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二契約特定條款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估驗時應提送估驗計價書 ,並檢附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書,經甲方監造查驗合格無誤後,由乙方開立100%足額支票,甲方支付當期估驗工 程款之95%,另5%為保留款」原告迄今未提供相關計算 數量及施作位置圖予被告核對,違反系爭二契約之計價程序在先,被告自無所謂延遲付款情事。 1、原告屢次主張已依約提送計價資料,依法自應舉證說明。查本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方式於105年3月16日向原告請求計價,即未再提出計算書供被告核算,被告雖曾促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估驗程序,違約在前,被告自無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顯屬無據。 2、原告提出之土方計算表不得作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 ⑴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土方計算表未經被告核算,亦未附計算公式,被告已於歷次書狀及開庭程序中否認其真實性。且該計算表中「都計變更」與「文化遺址」部分,因都市計畫變更及文化遺址探勘程序尚未完成,根本無法施作,原告擅將都計變更與文化遺址部分列入計算,更足以證明所謂土方計算表係被告臨訟編製,自不得作為計價依據。況且,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始首次提出所謂土方計算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益證原告於系爭二契約終止前,均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估驗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顯屬無據。 ⑵另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四標雨水挖方項目係由建利工程行施作雨水箱涵、邊溝工程,該項工程係由泰林砂石有限公司負責開挖與回填。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計算表之雨水挖方、填方數字之計算方式,是否有誤計其他工程挖填方之情形,自應提出其計算方式,方符舉證責任。 5、依系爭二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4款約定,原告失聯或無故不出工逾五日者,被告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為止。原告於106年2月底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雖曾去函請求原告進場,原告卻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停止付款。縱依原告所辯稱,其最後進場時間為106年3月18日,仍為失聯或無故不出工逾五日,被告仍得停止付款,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顯屬無據。 (四)退步言,縱 鈞院認定原告尚有餘款得為請求,被告就系爭二工程對原告得主張扣抵之債權,亦已超過原告之標的金額,經扣除抵銷後,被告仍無須給付任何費用。 1、系爭二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要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負責。2.因乙方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雇工代作者。3.乙方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或監督帶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十七條解除契約或第十八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因重新發包造成之價差,但不以此為限)者。」特定條款第四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單價除另有約 定外,乙方為完成該項目所須之人力、機具(包含用油)、施工動力、交通運輸、開挖面之邊坡保護、膳宿、保險、安衛、環保管理等費用均含於契約單價,不另給付。」2、被告得向原告扣抵另行發包之額外費用11,489,881元:查文心工(二)字第004號契約之價金為20,600,000元(被 證1),原告完成部分價金總計為14,501,574+725,080=15,226,654元,未完成部分之價金為5,373,364元。 被告另行發包總計花費16,316,090元(尚有部分工程未發包,金額持續增加中),扣除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之價金5,373,346元並加計營業稅後,被告之額外支出為( 16,316,090-5,373,34 6)x1.05=11,489,881元,依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額外支出。被告提出之扣款單據,均係依第三方廠商之請款單據製作,非被告單方面製作。對被告而言,一旦下包廠商倒閉或解約,勢必須另行發包,導致工期緊迫及成本提升,在工期壓縮之狀況下,新合約之報價往往遠高於原合約。 3、依上開約定,兩造已約定於施工期間,倘有瑕疵未修補、進度落後、無法執行契約,或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情形,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害,不論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所發生,均得自工程款或保留款逕予扣除。被告就文心(二)工字第004號工程尚有應扣款1,369, 909元未扣除;就文心(二)工字第006號工程尚有應扣款 332,794元未扣除,未扣款總計為1,702,703元(附件1) 4、另依文心(二)工字第004號工程特定條款第七條第12項 第M款約定:「汙水管埋設施工(含漏水檢測):計價數 量按m計算。單價包含2次漏水檢測(含所需工料),埋設回填二分石後應做第一次試水,於人孔與人孔接通後應做第二次試水,每區段均須完成兩次試水後方得辦理計價」。本件原告於完成第一次試水後,被告體恤原告公司財務調度,同意先行計價。惟原告嗣後擅自離場,未續行施作第二次試水,節省之試水費用825,870元應予扣回。 5、原告就文心(二)工字第004號工程於105年8月31日完成 D11、D12、D15後即未再進場進行TV檢測,亦未依合約規 定提供TV檢測相關資料。剩餘TV檢測部分係由派浦威爾公司完成工作,共計支出411,552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額外 支出,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6、綜上所述,被告得扣抵之費用,目前確定之部分即達14, 018,454元,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經扣除抵銷後, 被告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0月9日、104年4月1日簽訂文心(二)工字 第004號、006號工程契約。 (二)截至契約終止之日,文心(二)工字第004號工程契約之 保留款為725,080元;第006號工程契約之保留款為259,799元,共計984,87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計價一次...」、第6條第3款約定 :「乙方估驗時應提送估驗計價書,並檢附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書,經甲方監造查驗合格無誤後,由乙方開立100 %足額支票,甲方支付當期估驗工程款之95%,另5%為 保留款」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9-6頁),是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應檢附估驗計價書,並檢附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書,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以被證6及原證六之會議記錄,主張已依約提出計 價資料云云。惟觀諸被證6之會議記錄上載:「六、討論 內容:1.請大合先提供挖填方之實際計算式並統合總數量..3.挖方數量差值8成、填方數量差值5成計算。」(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對數量並無共識,並 無原告所謂數量無爭議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原證六之會議紀錄並無有關原告施作數量,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被證6及原證六之會議記錄,主張已依約提出計價資料云云 ,並不足採。原告迄今就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提供相關計算數量及施作位置圖予被告核對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6.3條估驗程序 ,被告無遲延付款等語,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被告延遲給付達六個月以上,逕予解 約,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請求關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四標雨水挖方項目應係由建利工程行、泰林砂石有限公司分別施作雨水箱涵、邊溝工程石之開挖與回填,有被告提出之建利工程行排水工程契約(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泰林砂石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契約(本院卷第129至13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計算表之雨水挖方、填方數字之計算方式等語,應可採信。 (四)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失聯或無故不出工逾五日者,被告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為止。經查,被告自承於106 年3月18日即退場(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抗辯 ,依前揭約定,原告無故不出工逾五日,其有停止付款之原因事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3款付款辦法約 定,檢附估驗計價書,並檢附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書,且原告無故不出工逾五日,是被告抗辯其有停止計價之原因事由應可採信,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估驗價款,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342,654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