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31號原 告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係主張與伊存有合法有效之工程承攬契約云云,並未對被告王致翔究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加以說明,故其起訴事實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明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證據方法,本案管轄法院自應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況伊為本件之實質被害人,侵權行為地點應在雲林地區,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至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於民國104 年3 月至10月間,其不僅代理被告鴻茂公司陸續與伊簽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日月光工程)、「103 年度后里區熱能回收游泳池新建工程增設熱泵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后里工程)、「城市科技大學愛園大樓新建工程熱泵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城市科大工程)及「弘光科技大學學生宿舍暨教學熱水工程」(下稱系爭弘光科大工程)等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向伊收取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1 萬2 ,500元,另有於同年12月2 日代表被告鴻茂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日月光工程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時收取伊所開立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然因上開工程簽約後遲未有後續消息,經伊與被告鴻茂公司聯繫後,始得知系爭合約均係由被告王致翔盜刻公司印章所簽立,且其已將契約價金全數詐吞,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洪國棟。而被告王致翔上開利用其職務所為營私詐騙之行為,致伊受有共計1,301 萬2,500 元之損害,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鴻茂公司為被告王致翔之僱用人,其對被告王致翔上開侵權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王致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1 萬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被告鴻茂公司固以原告起訴事實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其為本件之實質受害人,侵權行為地點應在雲林地區為由,認本件應移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亦已陳明有關系爭后里、城市科大及弘光科大工程之合約價款,均係由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提領現金,並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原告公司處先後交付予被告王致翔,是被告鴻茂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告王致翔之住所地雖分別為雲林縣、桃園市,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一部結果發生地既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仍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而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鴻茂公司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