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又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冠仁 羅瓊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瓊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仁、羅瓊惠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冠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仁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羅瓊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瓊惠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各應返還其新臺幣(下同)928,202元。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06年5月11日具狀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尾款999,880元,爰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衡 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 原為:㈠被告陳冠仁應給付原告928,202元,暨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瓊惠應給付原告928,202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7年3月19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冠仁應給付原告923,174元,暨自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瓊惠應給付原告923,174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冠仁為舊識,原告欲裝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與陳冠仁及其妻即被告羅瓊惠合意由渠2人共同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 程),並約定施工期間為104年8月10日至12月20日,原告因信賴被告,故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惟被告施工品質低劣、防水工程施作不當,系爭裝修工程多有瑕疵且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須於施工期間內修補瑕疵,然至104年12月20日約定工期屆滿時,被告仍未能修補完畢 ,無法準時驗收交屋。原告屢催未果,乃於105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修補瑕疵,被告收受後於105年5月9日反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裝修工程已於104年12月初完工交 屋、係原告藉詞拒絕修補云云,其所述均非事實,原告不得已只得自行僱工修補,因此支出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084,217元。又被告未依約於104年12月20日完工,經催告亦未修補,經原告另行雇工修繕,於105年10月23日 清潔完畢後始得入住,依系爭房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389,749 元之損害。另就被告已施作部分,經原告另請訴外人新傑創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創公司)估價,認定其價值僅有3,214,617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3,587,000元,故被告溢領372,383元(計算式:3,587,000元-3,214,617元=372,383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 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084,217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389,74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72,383元,共計1,846,349元(1,084,217元+389,749元+372,383元=1,846,349元)。又陳冠仁、羅瓊惠2人係共同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就原告請求可 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應平均分擔,即各給付原告923,174元(計算式:1,846,349÷2=923,174元,元以下捨棄)。並 聲明:⒈被告陳冠仁應給付原告923,174元,暨自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羅瓊惠應給付原告923,174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2月初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並將系 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疵,然被告只要進入系爭房屋即可以加以修補,惟原告自105年1月至5月均拒絕被告入屋修補,復於105年3月1日單方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被告雖多次表達願意修繕之意,原告仍恣意於105年4、5月間另請新傑創公司重新裝修,將原無瑕疵之部 分亦全部挖掉重做,顯已超出修補瑕疵之必要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漏水部分以高壓灌注法修繕未能改善,惟該方式係系爭房屋之6樓鄰居所要求,並非被告之施工法。原告並未 就系爭房屋漏水點及漏水原因舉證,且其自行雇工修繕費用已超出修補必要範圍,其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於104年12月業已完工,兩造 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合意由反訴原告依施工進度向反訴被告報價,反訴被告則依反訴原告結算之各期承攬報酬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第1、2期工程款結算為1,486,805元、第3期結算為1,107,920元、第4期結算為2,001,380元,總計為4,596,105元(計算式:1,486,805元+1,107,920元+2,001,380元=4,596,105元),反訴被告對於各期施工內容及工程款金額均完全知悉,然僅給付3,587,000元,尚應給付999,880元,此亦為證人即反訴被告友人祝鳳黛所知悉,益徵反訴被告確有積欠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9,880元,及至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均未事先提供估價單及施作明細,而是直接施作後始向反訴被告提出報價單請款,故反訴被告實無法事先知悉裝修工程進度或各期裝修工程款金額,雖曾多次向反訴原告爭執報價單金額過高,但因希望於104年12月底前可搬入系爭房屋,為免工程延宕, 只好先依反訴原告報價金額付款,然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報價金額。反訴原告提出報價單上業主同意簽章欄均無反訴被告簽章同意,故剩餘工程尾款約100萬元乙情僅反訴 原告單方主張,反訴被告從未同意,自不得認兩造對工程款金額已達成合意。至證人祝鳳黛對於系爭裝修工項內容及工程款金額均不知悉,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應給付999,880元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112頁): (一)原告於104年7月間委由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裝修工 程。 (二)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104年8至同年12月20日。 (三)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匯款600,000元、104年10月29日匯款880,000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1,107,000元、104年12月21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羅瓊惠帳戶,匯款金額共3,587,000元。 (四)原告代理人祝鳳黛與被告曾於105年4月20日及105年5月5日 討論系爭裝修工程瑕疵修繕問題。 (五)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5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於文到七日內修繕瑕疵,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有瑕疵,致原告支出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且受有損害,被告復溢領工程款,故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084,217元、損害賠償389,749元,及返還不當得利372,383元,合計共1,846,349元,被告2人各應 給付923,174元等語。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084,217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9,749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2,383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 1,047,377 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⑴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施工確有瑕疵: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有如附表所列瑕疵,且前後陽台及浴室之水管均會漏水、管線配置有瑕疵,並提出各瑕疵及漏水情形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至35頁、第215至 23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證人即系爭房屋6樓住戶陳碧蓮證述:「…當時是因為104年7月7樓開始動工…, 在104年12月17日後,漏水就變嚴重,104年12月18日天花板及書房就出現壁癌…。」、「(問:何時第一次發現6樓有 漏水?)第一次應該是104年9至10月,被告施工時就有漏水。(問:你有向7樓反應嗎?)有。(問:這一次反應後, 還有再漏水嗎?)到12月17日就開始嚴重漏水,有壁癌出現。」(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足認於被告施工期間,系爭房屋確曾漏水至6樓住戶,且經被告修補後仍持續有漏水 情形。再觀證人即原告另行雇請修繕漏水之新傑創公司負責人洪榮森證稱:「(問:您是否有承攬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7樓房屋裝修工程?)我是去修繕,承攬不是我做的,我當時是去修漏水。」、「(問:您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項目為何?)我是那邊抓漏,系爭房屋當時感覺已經裝潢好了,經業主提供之前裝潢施工過程的錄影,及我與業主一起到樓下住戶的住處內查看漏水情況,總共有三個漏水點,第一個是前陽台冷水管的下彎頭沒有裹上塑膠油,第二是主浴室的淋浴區的混合龍頭下彎頭亦未裹上塑膠油,第三是廚房廚具的冷水下彎頭亦未裹上塑膠油,這就是我抓漏的結論。我當時有拆除這些區域原有的裝潢,所以能確認是這三個漏水點。」、「(問:你剛說第一次到系爭房屋是何時?)大約是105年4、5月左右。(問:你剛說業主提供 施工過程的錄影,內容為何?)之前施工者在落地窗鋪水泥時,從錄影可看出第一大概使用什麼防水層,第二窗框沒有先堵塞,所以會有液體從陽台流進客廳,因為當時客廳的拋光磚印象中已經是貼好了,業主當時有告訴我樓下的鄰居有抗議相對位置在漏水。(問:你說的落地窗在何處?)就是客廳和陽台間的落地窗。」、「(問:你剛說「總共有三個漏水點,第一個是前陽台冷水管的下彎頭沒有裹上塑膠油,第二是主浴室的淋浴區的混合龍頭下彎頭亦未裹上塑膠油,第三是廚房廚具的冷水下彎頭亦未裹上塑膠油,這就是我抓漏的結論。」這是否是你開挖後才發現這個結論?)是。(問:在開挖前,針對系爭7樓有無過做任何試水測試?)沒 有,因為當時我不能做,因為樓下的鄰居無法接受試水測試,因為做試水測試如果是地坪防水層有漏,那樓下會因此漏的更嚴重,而當時樓下鄰居已經很生氣了。(問:你剛說「總共有三個漏水點,第一個是前陽台冷水管的下彎頭沒有裹上塑膠油,第二是主浴室的淋浴區的混合龍頭下彎頭亦未裹上塑膠油,第三是廚房廚具的冷水下彎頭亦未裹上塑膠油,這就是我抓漏的結論。」,有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你剛說的三個漏水點?)我有確確實實的拍照,確認是這三個漏水點,如果要講可能性,還有很多,例如對外露台標準施工防水層有兩個,一個是PU,一個是瀝青,但依當時客戶提供給我的錄影,我發現陽台使用的防水層疑似使用彈泥,而彈泥遇水,會有水解現象,所以一般不會用來做為戶外防水層。且當時客廳拋光磚已鋪好,陽台正在灌水泥砂漿,而樓下此時漏水,可見客廳防水層沒做。現場浴室也有洩水不良的狀況,因為洩水坡度沒有做足,且浴室也是用彈泥做防水層,所以日後地磚損壞了,也會造成積水,彈泥也會水解,一樣會漏水。浴室排水不良,所以洩水速度緩慢,也會造成所謂的水的滯留,比較容易從角隅處漏水。現場浴缸底層拆開後可發現角隅處未用抗裂網補強。以上諸多疑點,幾乎遍佈屋內全部,足以拆掉重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17頁反面至118頁)並有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95至304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施工,確有瑕疵存在。 ⑵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繕: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上開被告施工之瑕疵,曾於105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被告2人於105年5月2日收受之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而被告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7日內並未進行任何 修補行為,堪認原告已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義務。被告雖辯以曾聲請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原告於105年5月6日調解當日卻未出席,且被告已於105年5月9日曾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完成工作、原告拒絕被告進場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惟查,原告是否參與調解及被告有無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與被告就瑕疵應否進行修補,乃屬二事,縱原告未出席調解且曾收受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亦無從免除被告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況被告於105年5月9日寄 送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回執,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10日始收受,亦已逾原告請求修補所定期限。被告另辯以原告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修補云云,惟原告主張於發現漏水瑕疵時,被告已數次以矽利康局部高壓灌注方式修補,然均屬無效,原告始要求被告以書面提出其他修繕方式,此與證人陳碧蓮證稱:「(問:原證45號之筆記是否係您依六樓房屋頂板漏水情形所為之紀錄?)是。我還記得105年1月22日書房跟主臥室都漏水嚴重,但原本主臥室沒有漏水,當時兩造都有到我們家看,結論是7樓牆柱裡面的水管漏水,所以被告當時有 敲掉7樓的磁磚及柱子去修理。之後我的書房仍在漏水,到 了1月29日,陳先生就到我6樓住處的書房天花板打針,當時跟我說打了12針。同年2月5日又來幫我書房天花板粉刷。(問:105年1月29日當天打針完就沒有再漏水了嗎?)當天打完針後,原告有在7樓打開水龍頭,結果我的書房就又漏水 了。所以當時我請原告花小姐在過年期間不要再用水,整個水錶都關掉。(問:105年1月29日後,六樓是否仍有漏水,位置為何處?)是,漏水的位置書房多處在漏水。之後廚房、主臥室就又漏水。(問:漏水現象持續有多久?)只要7 樓把水錶打開,我就會漏水,這個現象一直到105年4月19日還有持續漏水,我就請原告沒修好之前不要再用水了。」顯示被告雖曾修補,然其修補方式無效、系爭房屋仍持續漏水等情,核屬相符。衡諸承攬人修補義務旨在得以有效改善瑕疵狀態,使承攬工作得以符合定作人使用目的之情,應認原告請被告以書面提出其他修補方式乙節,尚屬要求被告善盡其承攬人修補義務之行為,而非拒絕被告進行修補之意。 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有效修補方式,復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1,047,377元: 就原告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後,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共1,084,217元,是否均屬修補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償還,茲分 述如下: ①水管測試費用3,000元、修補漏水費用998,632元、櫥櫃拆裝費用11,445元、浴室掛架拆裝費用300元、疏通排水費用2,500元、馬桶重新施作費用3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確認漏水瑕疵情形,以利進行後續瑕疵修補,委請保固久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房屋進行水管測試,支出3,000元;就系爭房屋多處漏水、陽台及兩間浴室之 防水工程有瑕疵、多處水管均有漏水等情形,委請新傑創有限公司進行修補,支出998,632元;又為進行漏水修補工程 ,原有櫥櫃及浴室掛架均須配合拆裝,委請台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台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拆裝,支出櫥櫃拆裝費11,445元、浴室掛架拆裝費300元;又因被告水管裝 設不當致系爭房屋客浴室排水速度緩慢,委請一中衛生清潔社疏通浴室及地板排水,支出2,500元;又因被告就客廳衛 浴馬桶裝設錯誤致生異味及漏水,委請TOTO衛浴經銷商北昌企業有限公司將馬桶重新安裝,並填補水箱骨架後方管道間缺口,支出31,500元,並提出保固久公司發票、新傑創公司報價單、發票、匯款回條、施工整修照片、台灣儷寶公司發票、台劦公司發票、一中衛生清潔社發票、北昌公司施作說明、施工照片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58至68頁、第295至305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而系爭房屋陽 台、衛浴及廚房均有漏水情形,亦據證人洪榮森證述綦詳,堪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共1,047,377元(計算式:3,000元+998,632元+11,445元+300元+2,500元+31 ,500元= 1,047,377元)均屬修補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 屬有據。 ②清潔工程25,000元、冷氣移機費用3,000元、養生膠帶440 元、清潔費用8,4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於新傑創有限公司完成修繕後,委請卓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清潔工程,支出25,000元;又被告將冷氣室外機置於女兒牆外側,經樓下住戶表示影響其生活安寧,被告承諾無償修繕移機,惟並未履行,原告乃委家峰企業有限公司移機至女兒牆上,支出3,000元;又原告為避免施 工時大量粉塵飛散至客廳,購買養生膠帶,支出440元;又 因工程粉塵過多,原告委請訴外人冠雨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房屋全面清潔,支出8,400元,並提出卓峰公司發票、家峰公 司收據、百祥建材行收據、冠雨公司發票為據。經查,卓峰公司清潔工程25,000元之發票日期為105年9月7日、冠雨公 司清潔費8,400元之發票日期為105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70頁),而新傑創公司估價單所示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其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均較卓峰公司及冠雨公司之發票日期為晚,則該2 筆清潔費用是否確為新傑創公司施工後所生清潔費用、是否確為修補被告施工瑕疵所需,均非無疑。而原告主張冷氣移機費用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裝設冷氣 位置有何瑕疵,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承諾協助無償移機,亦難認此筆費用屬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至原告主張養生膠帶支出440元,與瑕疵修補究有何關聯,亦無從得知,自不得逕 要求被告負擔。是以,原告上開支出共36,84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元+440元+8,400元=36,840元)均難認 屬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金額,洵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1,047,377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9,749元,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債權人現有財產價值因債務人之違約致有減少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42號、102年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4年12月20日完工 ,經催告亦未修補,原告另行雇工修繕後,於105年10月23 日清潔完畢後始得入住,故依土地法第97條依系爭房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而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389,749元之損害。惟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債權人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已如前述。原告雖因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其究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作為計算實際損害賠償之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9,7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2,383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新傑創公司就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提供之報價單及施工內容進行估價,其價值僅為3,214,617元,然原告已 匯款予被告3,587,000元,已溢付372,383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2,383元,並提出新傑創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雖未簽立書面合約,惟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及原告給付報酬此內容已達成合意,承攬契約已然成立,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明。原告雖執新傑創公司估價單主張工程款有溢付之情,惟兩造從未合意由新傑創公司就被告施工部分為鑑價,新傑創公司亦非司法院委託鑑定機關,自不得僅憑其單方出具之估價單即逕以認定被告施作工程之價值,作為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依據。原告主張依新傑創公司鑑定報告,被告溢領工程款不當得利372,383元,並 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1,047,377元。又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成立承攬契約,而其主張之金錢債權屬可分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被告2人平均負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主 張,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冠仁、羅瓊惠就上開金額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應給付原告523,689元(1,047,377元×1/2=523 ,689元,四捨五入至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總價為4,596,105元已達 成合意,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據,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裝修工程已達成總價為4,596,105元之合意,反訴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等節,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工程總價已達合意之事實為舉證。經查,反訴原告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反訴被告曾表示「看看你們施工的品質,不只是泥做、木做、鐵工、鋁窗都有問題,請問你們有哪一項品質是可以令人放心的?一個裝潢四百六十萬元的案子品質如此低劣?…」(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欲證 明反訴被告知悉工程總價為4,596,105元乙情。惟觀該對話 紀錄內容,反訴被告係先傳送「花了三十萬元的後陽台氣密,結果就是這樣漏水。原來上面漏下面也漏!」之簡訊,並 貼出現場漏水照片乙張後,始傳送上開「一個裝潢四百六十萬元的案子」等內容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而由 該對話上下文觀之,反訴被告顯在表達對於反訴原告施工品質之不滿,其提及價格無非係強調品質與價格間之落差,尚難據之認為有對於工程總價達成合意之意。再觀反訴原告提出兩造就各細部工項討論價格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5至143頁),均係針對細項工程之內容、金額、施 工方式等細節為討論,然從未提及系爭裝修工程總價之具體金額為何,更無反訴被告同意工程總價為4,596,105元之紀 錄,自難據以認定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至反訴原告主張證人祝鳳黛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問:在105年4月20日你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時,你否知道系爭裝潢工程有大約100 萬元左右的剩餘款還沒有付?)我知道。」可見兩造確已就工程總價達成合意云云,惟證人祝鳳黛並非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究否知悉系爭裝修工程總價為何、包含哪些工項,已非無疑;且綜觀其證詞,從未具體證稱兩造對工程總價為4,596,105元確已達成合意乙情,則縱證人證稱 知悉系爭裝修工程尚有約10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然此 與反訴被告確已同意工程總價為4,596,105元,仍屬二事, 反訴原告主張證人上開證述得以證明反訴被告就工程總價達成合意云云,尚無足採。 ⒉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系爭裝修工程總價為4,596,105元,則其主張反訴被告僅給付3,587,000元、尚應給付999,880元予反訴原告等節,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047,377元, 即被告陳冠仁、羅瓊惠各給付原告523,6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999,88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