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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0號
- 原告
-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鶴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龍律師
- 被告
-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興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則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5日承攬被告之「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下稱整體興建工程)之「透心磨石子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約定90%工程款依施工進度計價,10%工程款則待業主即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驗收完畢後計價,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配合被告指示如期完工,並於104年9月間經業主驗收完畢,經估驗計價後,被告應支付總工程款為1497萬1189元(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被告僅支付1298萬4396元,尚積欠198萬6794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給付點工及磨石磚23萬2700元:原告就已完成工程已善盡保管之責,惟因遭人惡意破壞,被告乃指示原告進行修復,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並應允給付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遂於每期請款之計價表上載明點工及磨石磚等費用向被告請款,相關計價表及點工單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簡一勤簽名確認,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23萬2700元予原告。
⒉被告主張如被證1所列之扣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原告應負擔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之保險費,是除工程保險費4萬4953元(計算式:14,984,435×0.003=44,953)外,其餘扣款原告並未同意。又原告於施工期間,皆有確實維護整潔,並無庸負擔被告所稱之垃圾清運費用,且被告主張之點工、試驗費、水車分擔、泥作工、吊車費、堆高機租用等諸多扣款,均為系爭合約所無,與原告無關。另被告先前付款時,始終未告知原告實際扣款明細,原告自無從表示異議,不能就此推論原告領取各期款項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被告所提出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有廠商領款簽認處之空格,目的係讓廠商得以核對每期工程款之金額,理應交由原告簽章確認,惟證人簡一勤證稱因被告告知不能提供予原告,顯與常情有違,實則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扣款緣由。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合約之工期係以現場工地已完成前置作業,原告得連續、不受限制之施工為前提,惟整體興建工程由原核定之500日工期,再展延工期405日,施工進度已大幅落後,是被告於泥作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噴漆工程等前置作業尚未全部完成時,即提前通知原告進場,原告不得不配合其他承商之施工狀況,逐步進行施工,則受限於前置作業尚未完成,無法於兩造約定之期間內完工,故工期應加以展延。
⑵教學大樓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2年5月10日,並無逾期:教學大樓戶外梯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前,原告無法完成教學大樓所有鋪磚工程。而該戶外梯泥作工程於102年5月6日始施作完成,原告於102年5月8日進場鋪設戶外梯地磚,並於同年月10日鋪設完成,期間並無懈怠。故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考量鋪設地磚所需之作業期間,教學大樓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2年5月10日,原告並無逾期。
⑶宿舍大樓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30日,並無逾期:宿舍大樓之風雨走廊噴漆工程施作完成前,原告無法完成宿舍大樓所有鋪磚工程。而宿舍大樓之風雨走廊噴漆工程於102年8月16日始施作完成,原告自102年8月23日至30日進行風雨走廊地磚鋪設,期間並無懈怠。故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考量鋪設地磚所需之作業期間,宿舍大樓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2年8月30日,原告並無逾期。
⑷教學大樓工程已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後續係依被告指示額外進行零星之修補工作,又宿舍大樓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完工後,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備料,並未繼續進行鋪設地磚工程,若僅以上述情形推論原告施工遲延,誠屬不公。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從未催促原告趕工,若原告施工嚴重遲延,依常情判斷,被告自可依約暫停計價及解除契約,然被告從未行使上開權利,更未曾催告原告趕工,可見原告施工並無遲延之情。
⑸退步言,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559萬2183元,已達總工程款之37.3%,然原告確已完成所有工程,且係因機電工項未施作完竣,整體興建工程始無法如期完工,是縱原告有施工遲延,被告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又被告遭業主裁罰之逾期違約金僅100萬2982元,竟向原告主張上開金額5倍之逾期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故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依法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內容,其中有關點工及磨石磚款項部分,契約並無該兩工項之記載,且無追加或變更明細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故上開點工及磨石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系爭合約第17條,係指遭逢天災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故之損壞,本件並無該條款之適用。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應收款明細,扣除其他項目之金額應為1484萬9788元;復扣除每期估驗計價時,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約定清潔費1%至3%、第26條工程保險費用千分之3,及其它扣款如水車、吊車、泥作、堆高機、試驗費等費用,共計63萬3970元(詳如被證1);再扣除原告實際已領取金額1298萬4396元後,原告尚有驗收尾款應為123萬1422元。
㈡原告於被告每期給付之款項明細中,皆已簽名用印並領取當期之款項,款項中皆羅列相關明細,包括扣款金額,原告如於領款時發現與請領金額不一致,即應表示意見或拒絕領受,於臨訟時方主張不當扣款。另證人簡一勤證述計價單之扣款緣由,皆有告知原告現場負責人林志強,原告否認知悉扣款明細,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559萬2183元,被告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⒈教學大樓部分:
⑴依原告撰製之計價表可知,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已向被告請領已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是以101年10月25日為施工起算日,又原告一直施工至102年4月份並於當月29日提出該月施工範圍之請款單,則施工期間從寬認定為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3月30日共計157天(計算式:6+30+31+31+28+31=157),扣除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90天工期,已逾期67天。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日應計逾期罰款為2萬1885元(計算式:7,295,045×0.3%=21,885),故教學大樓應計逾期罰款為146萬6295元(計算式:21,885×67=1,466,295)。另依施工日誌記載,教學大樓原告進場施工時間為101年10月17日,最後施工時間為102年4月13日,故被告上開從寬認定之施工期間,並無不當。
⑵被告所計算之逾期截止日為102年3月30日,並未計算到原告所主張102年5月2日至6日無法施工期間。又依施工日誌記載,教學大樓直至102年9月8日方完成鋪設磨石子磚,故原告主張102年5月10日完成教學大樓所有鋪磚工程,並無可採。
⒉宿舍大樓部分:
⑴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請款,直至102年8月間並於當月26日提出該月請款單,故施工期間從寬認定為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7月31日共計309天(計算式:6+30+31+31+28+31+30+31+30+31=309),扣除契約約定75天工期,已逾期234天,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日應計逾期罰款1萬7632元(計算式:5,877,298×0.3%=17,632),故宿舍大樓應計逾期罰款為412萬5888元(計算式:17,632×234=4,125,888)。另依施工日誌記載,宿舍大樓至102年8月27日仍在施工,故被告上開認定之施工期間,尚屬合理。
⑵被告所計算之逾期截止日為102年7月31日,並未計算到原告所主張102年8月16日至22日無法施工期間。又鋪磚工程僅需結構體完成即可施工,風雨走廊噴漆工程並不影響鋪磚工程之施作,且原告於風雨走廊噴漆前即在施作其他樓層。又依施工日誌記載,宿舍大樓鋪磚工程之實際完成日為102年9月15日,故原告主張102年8月30日完成宿舍大樓所有鋪磚工程,並無可採。
⒊復依據被證2之102年1月12日傳票,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記載「請附完工日期切結再付款」,並於102年5月28日傳票上再次記載「何時可完成」,可見原告確實有施工逾期之情。又整體興建工程之展延工期與原告施作項目無關。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提出任何延長完工日期之申請,足認逾期係因原告怠工所造成。又被告考量暫停計價將造成原告財務沉重負擔,乃未依約暫停辦理計價;又非必要時,被告並不會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並不表示未有逾期之情;故原告以被告未暫停估驗計價及解除契約,作為無逾期之抗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興建工程雖係因機電工程未完成,而導致逾期7天,但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超過契約所定工期,仍影響整個工程進行,造成其他工程趕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係將後續施工項目一併排入整個工程之工期內,後續逾期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逾期罰款屬兩造契約之約定,並無法由整個工程是否造成逾期、扣款或非原告所承攬工程所造成延誤之罰款,是因原告未依約完工,造成被告之損害並非單業主之逾期罰款,而包含後續工程之趕工及增加人事管理等其他無法量化之損害,故兩造方訂定逾期罰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只有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
㈠原告於101年1月5日承攬被告於「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其中之「透心磨石子地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乙份,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依施工進度計價,百分之十之驗收尾款則待業主即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驗收完畢後計價。
㈡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驗收尾款。
㈢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1298萬4396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794元(嗣減縮聲明)?
㈡被告有指示原告修復遭損壞之部分,被告是否有同意給付原告相關點工及磨石磚費用共24萬5950元?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若可,抵銷金額為何?
㈣被告可否扣抵系爭工程之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共計63萬3970元(被證1總表所列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794元(即爭點㈠及爭點㈡之判斷):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依工程實際完成有效數量結算(詳承攬範圍),工地現場所需數量皆需完成。」、第4條第1項約定:「估驗請款時間:每月估驗壹次,依工作進度於每月卅日前估驗結算,經甲方估驗無誤後,於次月廿八日(遇假日順延)放款。」,及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及第3項約定:「二、進度計價:90%;依施工進度計價,50%現金票,50%45天期票。三、驗收尾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后計價,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系爭工程係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於原告完成實際施作工項之數量後,得每月辦理估驗計價,被告則於次月給付90%估驗計價款,剩餘10%款項作為驗收尾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故系爭工程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而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1497萬1190元,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之點工及磨石磚費用有爭執外,就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1473萬8490元並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點工及磨石磚費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原告主張其完成之工程,因遭人惡意破壞,被告乃指示原告進行修復,被告並應允給付原告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點工及磨石磚費用,共計23萬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各期計價總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100頁、第121至134頁)。經查,觀之系爭工程第4、8至11、13及14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可知,該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除列有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外,另有追加「點工」10工、12工、28工、12工、2工、4工、15工(見本院卷二第459、475、479、483、489、497、503頁),共計追加點工83工,則以點工每工單價2,500元計算,計追加點工費用20萬7500元;又觀之系爭工程第9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尚有追加「宿舍走廊修改地磚」90片,金額為2萬5200元。而上開估驗計價之請款資料,均經被告之審核及確認後,准予原告請領上開追加之點工及宿舍走廊修改地磚費用,被告並已將相關追加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可認兩造間確有合意追加上開點工及宿舍走廊修改地磚工作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點工費用及宿舍走廊修改地磚費用,共計23萬2700元(20萬7500元+2萬5200元=23萬2700元),自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之金額合計應為1497萬1190元(1473萬8490元+23萬2700元=1497萬11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298萬4396元後,被告尚餘工程款198萬6794元(1497萬1190元-1298萬4396元=198萬6794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得依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98萬6794元。
㈡被告以教學大樓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46萬6295元,及宿舍大樓工程之逾期金412萬5888元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即爭點㈢之判斷):
⒈教學大樓工程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領施作教學大樓工程之工程款,則從寬以101年10月25日為施工起算日,又原告施工至102年4月份,並於當月29日提出該月施工請款單,則施工期間從寬認定自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3月30日共計157天,扣除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90天工期,已逾期67天,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計逾期罰款146萬6295元云云。原告則辯稱教學大樓戶外梯泥作工程於102年5月6日始施作完成,原告於102年5月8日進場鋪設戶外梯地磚,並於同年月10日鋪設完成,是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考量鋪設地磚所需之作業期間,教學大樓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2年5月10日,原告並無逾期等語。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記載:「自工地通知一週內進場施作,教學大樓90天,行政大樓20天,宿舍75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進場之一週內進場施工,並於90天內完成教學大樓部分工作,於20天內完成行政大樓部分工作,於75天內完成宿舍大樓部分工作。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整體興建工程其中之磨石子地磚工程,僅佔整體興建工程之一小部分,且磨石子地磚工程需待其他相關前置工程完成施作後,方能進場施工,是若被告於相關前置工程全部完成後,將工地全部交付予原告進場施作,則原告即應依上開約定工期之期限內完工,惟倘若被告僅係完成部分相關工程,即被告僅將部分可先施作之工區交由原告進場施工,則因原告尚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是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並無法全部推展,原告須待其他相關工程完成,經被告通知後方得繼續辦理其他區域工程之施工,是此等待進場施工期間之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計入施工日數計算,施工期限應予延長。復依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簡一勤證稱:「(問:在教學大樓及宿舍的泥作工程完成前,原告有沒有可能完成地磚工程?)如果依正常工序的話沒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益徵於相關工作尚未完成前,原告並無法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是此等待相關工作完成前,而無法施工之期間,自應不計工期,故施工期限應予延長。
⑶另查,本案整體興建工程履約期限至102年12月13日止,於102年12月16日臺北商院校方、專案管理單位、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廠商現場會勘,尚有機電工項尚未完竣;迄102年12月20日止,經監造單位現場查證未完成工項確已施作完成,確定本案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逾期限計7日曆天,有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108年5月13日顏商字第108051300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575至577頁),足見本案整體興建工程逾期係因機電工項尚未全數施作完竣,合先敘明。
⑷次查,本院彙整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之施工日誌光碟內容),及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業主就系爭工程相關工作項目所辦理之估驗計價數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彙整教學大樓工程部分,原告待相關工程完成後,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數為79日(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所示),且被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相關前置工程全部完成後,將工地全部交付予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等待進場施工期間應不計工期,是原告施作教學大樓工程應計施工之日數為79日,並未逾約定施工日數90天,自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主張教學大樓工程部分,應計逾期罰款146萬6295元,自無可取。
⒉宿舍大樓工程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就宿舍大樓工程部分開始請款,至102年8月間並於當月26日提出該月請款單,是施工期間從寬認定自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7月31日共計309天,扣除契約約定75天工期,已逾期234天,應計逾期罰款412萬5888元云云。原告則辯稱宿舍大樓之風雨走廊噴漆工程於102年8月16日始施作完成,原告自102年8月23日至30日方得進行風雨走廊地磚鋪設,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考量鋪設地磚所需作業期間,宿舍大樓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2年8月30日,原告並無逾期等語。
⑵經查,本院彙整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之施工日誌光碟內容),及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業主就系爭工程相關工作項目所辦理之估驗計價數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彙整宿舍大樓工程部分,原告待相關工程完成後,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數為63日(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3所示),且被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相關前置工程全部完成後,將工地全部交付予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等待進場施工期間應不計工期,已如前述,是原告施作宿舍大樓工程應計施工之日數為63日,並未逾約定施工日數75天,自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主張宿舍大樓工程部分,應計逾期罰款412萬5888元,自無可採。
㈢被告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之金額為4萬4914元(即爭點㈣之判斷):
⒈工程保險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分擔本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用,依乙方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新臺幣實作實算,並同意此費用於乙方每期請款時,由請款款項中全額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原告應分擔工程保險費用,並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工程保險費用。經查,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為1497萬119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約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用為4萬4914元(1497萬1190元×3/1000=4萬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得於工程款扣抵之工程保險費用應為4萬491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⒉清潔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一、工程施工中,乙方所生產製造之垃圾,應依工地指定之處所集中存放,並依甲方指定期限內清除運離,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或因施工所造成之不潔未予處理,經甲方自行雇工代為清理者,由未領工程款中以倍數扣除雇工工資。二、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乙方應負責立即清除整理並運棄,否則由甲方雇工清理運棄,其費用將由乙方工程款中以倍數扣款,乙方不得異議。三、如乙方未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乙方須負擔工地之清潔維護費用,費用比例為當期工程款之1~3%,於每期計價時依甲方工程人員認定標準比例逕行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於施工中所產生之垃圾,應依工地指定之處所集中存放,並於被告指定期限內清除運離;且工程完竣後,原告應負責清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若原告未依約辦理上開清運工作者,被告即得雇工辦理清運作業,並於工程款中之扣款;又若原告未善盡清潔維護之責時,被告即得於每期計價時,以當期工程款之1%至3%比例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清潔維護費用。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辦理垃圾、廢棄物等清運作業,及工地清潔維護等工作,應於各期工程款中扣抵垃圾、廢棄物清運、清潔點工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上開約定辦理垃圾、廢棄物等清運作業,及工地清潔維護等工作。就此,被告雖提出被證2之估驗計價轉帳傳票、被證6之工程估驗請款等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8至79、158至169頁)。惟查,被證2之估驗計價轉帳傳票及被證6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均屬被告公司內部所自行製作文書資料,均未經原告所簽名確認,是自無法依此證明原告有未依上開約定辦理垃圾、廢棄物等清運作業,及工地清潔維護等工作,而需辦理扣款之情。被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中扣抵垃圾、廢棄物清運、清潔點工等費用,尚無可採。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每期給付之款項明細中,皆已簽名用印並領取當期之款項,款項中皆羅列相關明細,包括扣款金額,原告如於領款時發現與請領金額不一致,即應表示意見或拒絕領受,於臨訟時方主張不當扣款,並無可採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之估驗計價轉帳傳票及被證6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均未交付予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自無法知悉及核對所列之扣款明細,而表示意見。又證人簡一勤雖證稱其有告知原告扣款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然其復證稱並未將扣款資料交由原告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是證人簡一勤雖有告知扣款原因,但並未將扣款明細資料交付原告,原告自無法就所列扣款表示意見。又縱原告實際所領得之工程款數額,與其向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列工程款數額不一致,並未表示意見,亦僅可證明兩造對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有爭議,並無法依此證明,原告已同意該等扣款。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領取被告各期所計算之估驗款,其已同意各期所列之扣款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8萬6794元,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4萬4914元,則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4萬1880元(198萬6794元-4萬4914元=194萬188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