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福枝、健訊企業有限公司、廖樹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8號原 告 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枝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健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樹籃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台北市警察局監控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未給付,乃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72萬8,160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民事反訴狀提 起反訴,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應給付被告瑕疵修繕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2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且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在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反 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8,160元,及其中43萬8,900元自105年8月7日起,及其中98萬5,810元自105年11月23日起,及其中30萬3,45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7年8月20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8,160元,及其中40萬2,900元自105年8月7日起,及其 中98萬5,810元自105年11月23日起,及其中30萬3,45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及其中3萬6,000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742萬3,500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驗收合格。原告於105年8月9日開 立發票請款40萬2,900元,被告依約應於105年8月7日付款;105年9月23日開立發票請款242萬7,600元,被告依約應於105年11月23日付款,然被告僅給付144萬1,792元,未付98萬5,810元;106年6月14日開立發票請款30萬3,450元,被告依 約應於106年8月13日付款,另原告於107年8月1日施作完畢 之門禁設備3萬6,000元,被告應於107年8月21日給付。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卻以環控系統多次發生錄影故障、畫面斷訊、告警錯誤、無法連線等問題拒絕給付。然系爭工程業經中興顧問公司驗收合格,且是否驗收至多屬尾款10%應否給付之問題,被告拒絕給付前二期 之工程款,僅係藉故拖延。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160元,及中40萬2,900元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8萬5,810元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3,45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萬6,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至少仍有門禁系統工程中智慧型門禁控制器(含讀卡機、磁力鎖、不銹鋼製開 門按鈕)、漢軍軟體授權、門禁施工即安裝測試、磁簧開關 、磁簧開關施工及安裝測試、五指山、臺北101、次格山、 松山備援中心4個站台冷氣系統等項目未完成,且未交付竣 工文件。又原告承攬之內容非僅單純之硬體架設或軟體安裝,而係將環境監控系統之軟硬體整合使其具有一定穩定度後方能通過驗收。中興顧問公司所為初步查驗並非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所稱之驗收,況原告施作之環控系統發生多次錄 影故障、畫面斷訊、告警錯誤、無法連線等問題,原告迄今仍無法排除,顯然未達驗收標準,且經被告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測試檢驗,確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均不符合規定,更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故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或被告之業主即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迄今多次發生錄影故障、畫面斷訊、告警錯誤、無法連線等問題,經反訴原告催告修補瑕疵後,一再拒絕修補,反訴原告乃委託弘愷科技有限公司施作而支出46萬2,000元。又因反訴被告未交付軟 體授權碼,反訴原告恐業主驗收不通過,乃額外支出4萬2,000元購買,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7條規定,反訴 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50萬4,000元。另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雖應賠償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害,但應扣除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及因此可取得之利益,除上開賠償費用外,反訴被告毋庸提供2年保固,其5%保固金35萬3,500元應予扣除。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85萬7,5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5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製作之報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工作有瑕疵,然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已逾2年,縱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因反訴原告使用不當所致 ,亦非無疑,又該報告做成後,反訴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逕行雇工修補後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至保固金部分,反訴被告於104年及105年間已交付系爭工程,保固期早已屆滿,反訴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扣除保固金。況反訴被告係於104年至105年間交付系爭工程,反訴原告遲至107年11月15日始提起 反訴,其瑕疵發現期間已經過,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707萬0,000元(未稅),含稅為742萬3,500元,系爭工程之104年度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其 中10%訂金43萬8,900元及80%估驗款351萬1,200元;105年度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其中10%訂金30萬3,450元及估驗款144萬1,79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569萬5,340元。被告已於107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無線電系統汰換建置案於107年12月6日至11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合約可稽、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信隊107年12 月12日北市警通行字第107601171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至59頁、卷三第4頁、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完工,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萬2,1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依民法第493條494條、497條規定,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5萬7,500元。是兩造之爭點為:㈠本 訴部分:⒈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否已完成驗收?⒉原告 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領款項?數額若 干?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費用46萬2,000元及購買授權碼費用4萬2,000元?若是,反訴被告抗辯 其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期間經過而不得主張,是否有據?⒉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須保固,應扣還5%保固金35萬3,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否驗收合格? ⑴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全部承攬金額計新台幣7,070, 000元整(未含稅)。合約工程價金額總價給付...」、第8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請款前按實際交付內容核定計價請款金額,出具合法發票予甲方(即被告),並於甲方公司簽蓋合約章領款,付款方式如下:1.訂單確認後由乙方開立全案總價款之10%前期款。2.每月依實際安裝進度按比率請領各次工程款,請領工程款之80%皆以月結60天期支票支付。3.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請領尾款驗收款,計價總價款之10%,以月結60天期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5頁及背面),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 並經業主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一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環境監控系統暨功能特性測試檢驗紀錄表(下稱檢驗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第249至251頁)。依中興顧問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系電字第1070000948號函載明:「來函附件所示6份環境監控系統測試檢驗紀錄表 ,係本公司於105年第2階段查驗合格後簽具」等語,足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再依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104年度之工程特惠總價為418萬元(未稅),105年度之工程特惠總價289萬元(未稅),核以被告 付款情形情可知,104年度工程款僅餘10%驗收款尚未給付予 原告,而105年度工程部分,被告以環控系統有瑕疵等問題 拒絕給付部分第4期請款及10%之驗收款,益證原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門禁系統云云。然查,原告於107年8月1 日已將門禁系統施作完畢,並提出服務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且觀之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項次8、8.1、8.2 ,104年度門禁工程共16萬8,200元(164400+3800=168200) ,含稅後為17萬6,610元(0000000×1.05=176610),被告自 陳已給付104年度之門禁工程80%進度款14萬1,288元(見本院卷四第31頁),足見104年度門禁系統部分,原告業已完 工。又105年度報價單項次一、8、8.1、項次四8、8.1、項 次五、8、8.1(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背面)門禁工程共為1 萬1,000元(3800+3800+3400=11000,未稅),含稅後為1萬 1,550元(11000×1.05=11550),被告亦自陳應給付80%進度 款9,240元,而已給付5,488元,願再為給付3,752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頁),足見105年度門禁工程,原告亦已完 工,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門禁系統,並不可採。 ②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施作冷氣系統連接部分云云。惟觀諸報價 單,並無冷氣系統連接相關工項,且就報價單上PLC控制器 及I/O模組之項目,與冷氣連接系統有何關連,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觀諸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均未曾就冷氣連接系統催告原告施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③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漢軍軟體予被告云云。然漢軍軟體已 包含在104年度門禁工程內,此有報價單上所載漢軍軟體授 權費用一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被告已自承原告交付104年門禁工程,並已給付104年度工程90%工程款,足認原告已交付此項工作,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④又被告辯稱環控系統有錄影故障等問題云云,然原告施作之 環控系統有無錄影故障、畫面斷訊、告警錯誤、無法連線等問題,惟此僅係工作物有無瑕疵之問題,與工作之完成與否無涉,被告不得以工作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⑵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部分: ①按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1.本工程施工中,如有部分、全 部完工時,乙方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或甲方業主之檢驗,乙方施作之工程應待甲方或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始認為合格。2.於驗收合格前,甲方於有必要時,得先行無償使用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乙方並應充分配合甲方使用,惟此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損害概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系 爭工程應經被告或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始認為合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之事實,無非提出檢驗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 檢驗紀錄表僅係監造單位現場查驗紀錄,其上並無被告人員簽認,足見原告並未會同被告檢驗,參中興顧問公司107年1月22日系電字第107000094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所載 :「三、依據『警用無線電系統汰換建置案』需求計畫書壹拾 壹、二規定,第1至第3階段(104年-106年)係查驗核可後 付款,第4階段(107年)全系統試運轉合格後,始可辦理竣工報核及驗收,故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可知上開檢驗紀錄表係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後所簽立,充其量僅得認係原告得請求第1至3階段付款之證明,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是原告以上開查驗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並不可採。 ②系爭工程應係於107年12月11日辦理驗收合格,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通信隊107年12月12日北市警通行字第1076011714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頁)。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領款項?數額 若干?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系爭 工程之付款期程,應依上開約定辦理。本件兩造已於於104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完成之工作業經業主於107 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是認原告得請求10%工程款,惟被告已於107年8月9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 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故可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78萬20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502條、第503條 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費用46萬2,000元及購買授權 碼費用4萬2,000元?若是,反訴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期間經過而不得主張,是否有據? ⑴反訴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檢測報告(下 稱檢測報告),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未通過功能性測試,且拒絕修補瑕疵,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檢測報告為訴訟外鑑定,未經嚴謹之法定程序,鑑定過程中未讓反訴被告有會同參與並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就鑑定之實際結果、實際損害狀況等等事項,反訴被告無從就鑑定人對於不利於其之鑑定結果為詰問即反駁之機會,是此檢測報告無從作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依據,此合先敘明。又查三商公司於106年6月6日以106-TP-379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多次發生錄 影故障、畫面斷訊、告警錯誤、無法連線等問題,造成機關使用人員操作困擾及對本案系統穩定性存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9頁),堪認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6日已知悉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又反訴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7月13日、7月20日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35至45頁),反訴原告復於107年8月9日寄發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予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反訴原告有定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⑵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之瑕疵修請求權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云云。然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時即107年8月9日起算,於108年8月8日期間始經過1年 ,且因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即已發見瑕疵,自無民法第498條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是反訴被告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提46萬2,000 元,並提出弘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愷公司)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4頁)為佐。且經弘愷公司陳報系爭報價單係針對反訴原告之臺北市警查局通信隊機房環控系統軟體檢查工程,且弘愷公司業已施作完畢,並開立發票等情,有弘愷公司109年3月31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4頁),足認反訴原告確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⑷另反訴原告主張購買授權碼費用4萬2,000元係因反訴被告未 提供軟體授權碼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已交付漢軍系統,此有漢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見本院卷四第89頁)況104年度報價單明確編列「漢軍軟體授權費用」6萬元,且已經反訴被告施作並交付,已如前所述。反訴原告雖提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2頁),然保價單上所載產品為Multipro5.35軟體,尚難認係因反訴被告未交附漢軍軟體授權碼而支出之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須保固,應扣還5%保固金35萬3,500 元,有無理由? 按終止契約,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當事人無再履行契約之義務。查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1.本工程自甲方業主第二階段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提供二年保固切結書保固貳年。2.乙方應提供工程合約總價5%之以公司開立支票,當作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無息發還。…。」(見本院卷 一第8頁反面),原告於系爭工程經業主第二階段驗收合格日起,應提供2年保固及合約總價5%之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 滿後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惟系爭合約既經反訴原告任意終止,反訴被告已無依約保固2年並提供保固金之義務。又保 固保證金之目的係瑕疵擔保,於保固期滿後無待解決事項發還之,除非保固期間有保固事由發生,反訴原告並無終局保有保固金之權利。況終止契約前反訴被告以完成之工作倘有瑕疵,反訴原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 擔保相關權利,對反訴原告之保護並無不足,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須保固應扣還5%保固金云云,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1日經業主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始得於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之驗收款合計為70萬6,350元(402900+3 03450=706350),原告於105年8月7日及106年8月16日,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關於驗收款70萬6,350元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7年12月11日翌日(即12月12日) 起算。又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78萬2,160 元,其中98萬5810元自105年11月23日起,其中70萬6350元 自107年12月12日起,及其中3萬6000元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萬2,000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