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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枝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健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致宏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致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及7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廖樹籃於108年8月2日已變更為廖致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惟廖致宏並未在本院判決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因被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然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是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廖致宏在本院判決後,仍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致宏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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