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枝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健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致宏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1 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之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2 主文第4項關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之記載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3 第3頁第22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160元」之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8,160元」 4 第5頁第23行關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萬2,160元」之記載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萬8,160元」 5 第9頁第30行關於「故可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78萬2,000元」之記載 「故可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72萬8,160元」 6 第12頁16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78萬2,160」之記載 「請求被告給付172萬8,160」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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