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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告
兆明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喜賢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告
捷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訂之「辦公室與倉庫追加地坪、門禁、網路、監視、消防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1月30日簽訂之「天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5月30日簽訂之「AM廠冷卻水配管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1月17日簽訂之「辦公室與倉庫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6月18日簽訂之「全廠區共用項目環氧地坪追加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3月22日之簽訂「辦公室與倉庫追加電腦室內隔間裝置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6月18日簽訂之「辦公室與倉庫追加合約二」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工程,然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尚欠新臺幣474萬0,750元迄未給付,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新竹縣○○鎮○○里○○○0○0號,且兩造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涉訟,而該承攬契約之履行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承攬契約書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本院並無管轄權。審酌本件倘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即被告需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法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認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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