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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告
泳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芬
訴訟代理人
吳泳叡
被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泥作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段成功街、八德街133巷口永捷天璽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1萬7629元,惟被告僅支付1079萬6620元,扣除工程扣款6萬4400元,被告尚應給付65萬6609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泥作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新莊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執照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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