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7號原 告 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務毅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梵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琦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蘇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變更為蔡素琦,此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3 頁),嗣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裁定由蔡素琦承受訴訟,並經蔡素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一卷第166 頁),則被告部分應由蔡素琦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6 萬5,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 頁);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9022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將聲明更正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院二卷第28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0月3 日承攬訴外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業主、立德公司)之「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廠房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上開工程已於104 年9 月30日完成驗收。於伊施作系爭廠房工程期間,被告將其於104 年2 月9 日向立德公司承攬之同廠房一樓大廳及二樓會議室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全部轉包予伊施作,並由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范姜榮於施工前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務毅施作,被告並交付4 紙設計圖說予伊,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內容如原證3 之系爭裝修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嗣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完工後,被告持以向立德公司辦理驗收,業主於驗收後已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伊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工程款合計199 萬1,500 元,故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又系爭裝修工程原應由被告施作,卻由伊代為施作完成,被告並持向立德公司領取工程款,是伊代為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結果有利於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退步言之,被告受有得領取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之利益,伊則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99 萬1,500 元之不當得利。上述承攬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1,500 元,及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022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一般工程承攬慣例,係以雙方同意施作範圍先進行估價而後簽約,並於簽約後進行施工,爾後方由業主驗收承攬工作、支付酬金或尾款。然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原告主張於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完畢後,兩造才辦理議價云云,實與上述工程慣例不符。且系爭估價單係由原告單方提出,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用印之大小章,不足以作為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之憑證,伊亦否認有交付原告裝修平面圖及平面配置圖;況上開估價單記載製作時間為105 年3 月29日,係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完成驗收後5 個月才製作,顯非合理,足證兩造間並未存在轉包承攬關係。 ㈡原告從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估價單及所提出原證11至22之下包商單據,實係原告向立德公司承攬系爭廠房工程之內容,被告是利用「分類規則不同」之手法,將系爭廠房工程之工項拆分臚列而魚目混珠。且原告自承系爭估價單上所列部分工項,並未記載於伊與立德公司間之工程估價單(下稱業主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然依商業慣例,如承攬人欲轉承攬予第三人,而轉承攬工程範圍超出原定作人要求之項目,該超出之工項必先經過原定作人同意並確認,否則承攬人將自行承擔未來驗收時無法領取超出工項工程款之風險,益徵系爭估價單與系爭裝修工程無涉。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原告亦無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原告請求伊給付199 萬1,500 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125 、126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與業主立德公司簽訂立德廠房工程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業主立德公司之系爭廠房工程。 ㈡被告與業主立德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立德公司之一樓大廳及二樓會議室室內裝修工程。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25 、126 頁),並有原告與立德公司簽訂之系爭廠房工程契約書、修訂協議書、工程預算書,及被告與立德公司簽訂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示意圖、驗收結算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27 至134 、241 至29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99 萬1,5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是否將系爭裝修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㈡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價值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9 萬1,5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是否將系爭裝修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⒈查被告與業主立德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立德公司之系爭裝修工程,系爭裝修工程已於104 年8 月31日驗收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立德公司107 年5 月3 日誠字第107208號函及附件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示意圖、財產驗收單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22 至134 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裝修工程轉包予其施作,其已施作完成系爭裝修工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施工現場照片、原證11至22之原告與上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滕公司)、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玖大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大公司)、旗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旗幟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報價單、計價單、施工圖(下稱系爭下包商契約)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31至61、178 至213 頁;院二卷第197 、199 頁)。被告雖否認原證11至21系爭下包商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見院一卷第216 頁),然經本院函詢上滕公司、和隆公司、玖大公司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下包商契約是否為各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文件,及原告有無依上開文件所載金額給付工程款等情,上三公司均函覆稱:原證11至21確為其等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資料等語,此有上三公司函覆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01 至212 、229 、231 、233 、257 、259 、271 頁),且經本院比對原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與系爭下包商契約所列金額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下包商契約應屬真正,均足以作為原告有將系爭裝修工程發包予上滕公司、和隆公司、玖大公司、旗幟公司等施作之證明。 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裝修工程係由其自行施作等語,固提出被證1 之被告與遠欣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欣公司)簽訂之材料承攬合約書(下稱遠欣公司契約)、台藝玻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台藝玻公司契約)、及優渥實木家具公司、宜得利家居公司、普來利公司、宜家家居公司、甜心止滑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219 至225 頁)。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出台藝玻公司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其餘文件與系爭裝修工程之關連性(見院二卷第11頁),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證明之責。觀之台藝玻公司契約(見院一卷第221 頁),被告僅提出該契約之第一頁,其上固記載工程地點為新竹市○○○路○號(即立德公司之地址)矽導中心中間棟、工程項目為玻璃工程、工程總價21萬3,254 元等語,然被告與台藝玻公司約定施作之工項、數量、金額等均不明,尚難認台藝玻公司契約所指玻璃工程與系爭裝修工程有關。有關優渥實木家具公司、宜得利家居公司、普來利公司、宜家家居公司、甜心止滑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部分(見院一卷第222 至225 頁),上開文書雖記載消費品項為:辦公設備、餐具櫃、櫥櫃樓梯止滑板等內容,然上開文書僅得證明被告有購買辦公設備等物品,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物品用以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至被告固提出其上記載:工程名稱為立德公司一、二樓大廳裝修工程,交貨地點為立德公司之地址,品名為會議室玻璃、隔間、沙發、茶几、圓桌等物、金額為16萬808 元之遠欣公司契約(見院一卷第219 、220 頁),然查,上開沙發、茶几、圓桌等物,均非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之工項,且被告迄今未提出實際付款予遠欣公司之證明或現場施作照片,即難以遠欣公司契約認定被告有施作系爭裝修工程。 ⒊參以被告所提出被證1 之工程契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之總金額僅40餘萬元,惟業主裝修工程估價單之總金額為367 萬4,900 元(見院一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承攬人施作總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之裝潢工程時,必然動用大量人力、物力及花費數月時間,則被告倘有自行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或將之轉包予原告以外之人施作,被告理應能提出相關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圖說、施工照片等資料,反觀被告於本件106 年8 月起訴後,迄107 年6 月26日開庭時,仍無法說明其有無自行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或係委由原告、其他廠商施作之爭點(見院一卷第149 頁背面),顯與常情相違。雖被告於同年7 月27日提出被證1 資料,然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已如前述。再者,系爭裝修工程現已完工,業主立德公司已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情,有立德公司107 年3 月27日誠字第107162號函、同年5 月3 日誠字第107208號函及附件之財產保管系統財產驗收單存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22 、126 、134 頁)。又原告係專業工程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衡情若無報酬,應不可能無償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而自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且系爭裝修工程既由被告向立德公司承攬,若被告未將系爭裝修工程轉包原告施作,原告應不會自行施作該工程,被告亦不可能任由原告施作該工程而不予阻止。至原告所列系爭估價單之施工項目(見院一卷第31至33頁)固與業主裝修工程估價單(見院一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所列工項不同,然系爭裝修工程既經被告交由業主驗收,可徵系爭裝修工程縱有變更,亦係經由被告及業主之指示或同意。綜上各情,足證被告應有將系爭裝修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價值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9 萬1,500 元? 本件被告確有將系爭裝修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業主裝修工程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系爭下包商契約及原告與立德公司所簽訂系爭廠房工程契約之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裝修工程之各工項,逐項判斷如該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經加總結果,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價值應為161 萬6,969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6,969 元,即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61 萬6,969 元,及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022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