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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0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告
陳國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建亮
被告
張益明即誠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下稱系爭建物)防漏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於工程期間先行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惟被告迄今未施作完成,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參酌系爭工程估價單為673,500元,被告除應返還溢付工程款及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合計772,000 元,另依兩造調處內容,被告亦應結算工程款及負擔現場廢棄物之清運費用22,500元。則本件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乙情,有名片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3頁),又本件係因兩造承攬契約涉訟,且該承攬契約之履行地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如前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本院並無管轄權。審酌本件為系爭工程款項結算及施工完成與否所生爭執,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系爭工程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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