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泰利電機行有限公司、李明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利電機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芬 李佩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辰祐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簽訂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萬213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及復原費用5萬元,並依兩造於106年1月14日協議約定(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4萬4000元。嗣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反 訴,依同一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泰利電機行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工資合計51萬3305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顏辰祐( 下稱顏辰祐)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泰利公司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7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該聲明金額為110萬4039 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訴原告顏辰祐提起反訴時之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3305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擴 張追加工程款及工資之數額而變更該聲明金額為90萬7238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核泰利公司上開聲明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顏辰祐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泰利公司雖對顏辰祐擴張聲明不為同意,然顏辰祐所為反訴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泰利公司主張:伊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 裝電梯,於102年6月14日由訴外人偉展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展公司)承攬施作該電梯升降路鋼構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顏辰祐當時為偉展公司之協力廠商,嗣因偉展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為顧及工程延續性,經協商由顏辰祐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顏辰祐即於105年10月10日向伊提出 報價金額為164萬6180元(未稅)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兩造旋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顏辰祐以總價承攬方式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價為172萬元( 含稅),且應自105年10月26日開始施工,完工期限為開工 後45日曆天,是至遲應於105年12月10日完工。然顏辰祐施 工作輟無常,致無法如期完工,經兩造協商另於106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顏辰祐保證工期20天完工,並連續施工,如不履行,願受罰鍰每日以承攬總價之0.5%計算,上限為總價20%。詎料,顏辰祐施工至106年3月底 仍未完工,更無故停工及拒絕施工。經兩造屢次調解未果,伊遂於106年7月21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款、第17條第1項 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511條規定,通知顏辰祐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6年7月25日送達顏辰祐。另因顏辰祐自承財務不健全,伊自得以106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理由暨 反訴答辯狀之繕本送達日起,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終止後,經伊核算,系爭工程之不鏽鋼材料總成費用為31萬5103元、高空車作業車總成費用為10萬3005元、玻璃材料費用為32萬7000元、防火材料費用為3萬8000元,該四項總成費用合計為78萬3108元,伊 就系爭工程已支出金額如「附表一」所示130萬0666元,扣 除上開四項總成費用後,伊已支出之工資總成費用及耗材總成費用為51萬7558元。而顏辰祐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未達1/3,自應返還伊已支付卻未完工之工資總成費用及耗材總成 費用之2/3即34萬5039元(51萬7558元×2/3=34萬5039元)。又顏辰祐並未完成玻璃工程及防火工程,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玻璃材料費用為32萬7000元、防火材料費用為3萬8000元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約定,請 求顏辰祐返還上開費用合計為71萬0039元(即34萬5039元+32 萬7000元+3萬8000元=71萬0039元)。再者,因顏辰祐施工錯 誤無法符合原房屋結構,伊無奈同意其先將琉璃瓦拆除後施工,但要求顏辰祐須回復原狀,但顏辰祐迄今仍未回復原狀。則因顏辰祐施工不慎造成伊之頂樓琉璃瓦、1樓水缸外牆 、玻璃窗及場地環境多處受有毀損破壞,並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顏辰祐賠償上開損壞之修復及復原費用共計5萬元。又,因顏辰祐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20個工作 天即106年2月16日前完工,則至106年7月25日終止合約止,計逾期108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日以承攬總價0.5%計 算之逾期罰款為92萬8800元,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20%之上 限即34萬4000元(172萬元×20%=34萬4000元),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顏辰祐給付34萬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顏辰祐應給付伊110萬4039元(即71萬0039元+5 萬元+34萬4000元=110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辰祐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款約定,若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或泰利公司變更設計,伊得口頭向泰利公司申請延長工期,泰利公司應予核定延長工期,且應包含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定變更期間,伊依約停工之部分。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均按進度履行承攬工程,然泰利公司屢次口頭變更及追加施工工項,伊已向泰利公司表示變更將致工期延長及工程款追加,經泰利公司口頭表示同意,是兩造已就工程變更及工期延長達成合意,泰利公司自不得以伊無故施工逾系爭合約之45個日曆天,即原預定完工日105 年12月10日而主張得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為每二星期給付一次,然泰利公司於106年1月17日給付工資後,迄至106年3月28日伊開始停工止,已逾2個月均未再給付工資,即已逾4期未給付伊工程款,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經伊向泰利公司請求工程款,致伊無法發放工人薪資甚至伊之生活陷入困境,泰利公司非但不給付,更告知「那就不要做」,伊並非任意自行停工,係經泰利公司之指示停工。且泰利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亦構成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泰利公 司不得要求伊負賠償責任。且泰利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伊即以106年11月17日民 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㈠狀送達泰利公司時,依系爭合約第17條 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泰利公司主張如附表一之編號10、13、18、20、21、23至26等支出費用與伊無涉,扣除上開編號之款項後,伊僅受領122萬4202元。伊雖已收受款 項編號4、16、17等,然此並非專用於玻璃及防火材料,僅 為總工程款之一部分。又,迄至伊停工前,其已完成工程之進度超過全部工程之70%,非如泰利公司所述僅為1/3。伊已於履約期間向泰利公司表示變更追加工程之施工方式無法符合原房屋結構,並經泰利公司指示將屋簷拆除,故泰利公司請求伊賠償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理由。再者,伊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2頁之形式真正,然該協議書第1頁之內容非伊所書寫,系爭協議書第1頁與第2頁並無連續性,並非連續性之同一文件。又系爭協議書第2頁係記載保證連續施 工,與全部工程完工無關。亦即,系爭協議書第2頁之內容 僅係指在工程中某一階段之工程須連續施工,此部分所指連續施工日期並非106年1月14日起算20日,伊已就該工程時期連續施工,故無違約之情。系爭協議書第1頁係記載防火牆 先施工及包含外牆聯接玻璃框之工程於20天內完工,並非指全部工程。故泰利公司主張伊應於106年2月16日連續施工並完工,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泰利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顏辰祐主張:反訴被告泰利公司於履約期間屢次口頭變更及追加工程,合計應增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款44萬2238元。又因泰利公司於履約期間屢次口頭變更追加工程,致伊逾原合約預定完工期限105年12月10 日後仍無法完工,致伊需額外負擔延長工期期間支出工班工資。經伊核算,自原合約之預定完工期限105年12月10日後 至106年3月28日停工止,扣除泰利公司指示105年12月17日 至12月26日停工計10日、106年1月28日至2月1日過年期間5 天,工班出工天數計121天,以每日派工2人、每人每日工資3500元,核算伊額外負擔之工資為84萬7000元(121日×2人×3500元=84萬7000元),擬先就其中之46萬5000元請求。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泰利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工資共計90萬7238元(即44萬2238元+4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泰利公司應給付伊90萬7238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泰利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或追加並未達成合意,實係顏辰祐叫錯材料或施工工法錯誤,而不斷重新施作,所增加支出之材料及工資,並非變更或追加。顏辰祐所請求如附表二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編號1係因顏辰祐 自身叫錯材料,編號2至8已包含於合約之系爭估價單之項次7「耗材總成」費用內,編號9已包含於合約之系爭估價單之項次3「吊車項目總成」費用內,編號10已包含於合約之系 爭估價單之項次4「高空作業車總成」費用內,均非屬系爭 合約約定工項外之追加工程。再者,伊否認顏辰祐請求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由顏辰祐舉證。又,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或工期延長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伊已支付有關工資總金額已超過系爭估價單工資總額49萬元,顏辰祐請求46萬5000元工資費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顏辰祐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 一、泰利公司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安裝電梯, 由偉展公司承攬施工,嗣偉展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承攬,由顏辰祐繼續施作電梯工程(即系爭工程)。顏辰祐於105年10 月10日提出系爭估價單向泰利公司報價,兩造旋於105年10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額172萬元(含稅)總價 承攬,工期為開工後45日曆天完工。 二、兩造於106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顏辰祐保證連續施工,如不履行願罰款每日0.5%承攬總價,上限總價20%。 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發生爭議,顏辰祐於106年3月28日停工。 四、泰利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委託律師代發存證信函向顏辰祐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顏辰祐於106年7月25日收受該信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 泰利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合約經其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及 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請求顏辰祐返還溢領工程款71萬0039元;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顏辰祐賠償修復費用5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顏辰祐給付逾期違約 金34萬4000元等情,為顏辰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顏辰祐另提起反訴請求泰利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工資共計90萬7238元等情,亦為泰利公司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悉述如下: 一、泰利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2、6款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可採?顏辰祐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可採?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須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泰利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委託律師代發存證信函,以顏辰祐於106年3月底無故停工,自開工至停工為止,施工期間將近五個月,逾兩造約定完工期限45個日曆天甚多,仍無法完工,且施作程度未達全部工程之三分之一進度,已影響泰利公司權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511條規定,通知顏辰祐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泰利公司已支付但尚未完工之費用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且於106年7月25日送達顏辰祐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泰利公司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明 確。至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兩造如有各約定情事者,各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然上開約款並未就泰利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予 以限制,故泰利公司依上開規定已於106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㈢、至泰利公司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1.乙方( 即顏辰祐,下同)偷工減料者。」、第6款約定:「6.乙方財務不健全,而影響其營運。」向顏辰祐終止契約等情,雖經顏辰祐否認其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情,且其亦未因財務不健全致影響其營運等語,泰利公司雖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終止系爭合約符合前開約款事由,然則,揆之前該規定及意旨,泰利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泰利公司仍得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㈣、從而,系爭合約既經泰利公司於106年7月25日所合法終止,則系爭合約自終止之時起失其效力,顏辰祐已無從再行終止契約。故顏辰祐主張其於106年11月17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 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依合約內付款辦法請領工程款,而甲方(即泰利公司,下同)無法支付累計達貳期分項工程(含)以上工程款者(因可歸咎於乙方之責或經雙方同意者,不 在此限)」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泰利公司得否請求顏辰祐返還承攬報酬?如可,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 ㈠、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所指之「詳細報價表」,即系爭估價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之系爭估價單就系爭工程之項目區分為:「1.不鏽鋼材料總成、2.工資、裝備、工具總成、3.吊車項目總成、4.高空作業總成、5.玻璃材料總成、6.防火材料總成、7.耗材總成」等七項,有系爭估價單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從而,泰利公司主張其核算系爭工程已完成 「不鏽鋼材料總成」費用為31萬5103元(含稅)一節,經扣除與系爭工程無關之ST板及壓工合計2924元及營業稅146元 (見本院卷二第71頁),即大輝鋼鐵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2860元、143元、4萬7948元、473元、143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泰利公司轉帳支付15萬8000元,其中10萬7625元為系爭工程不鏽鋼費用,有利欣不銹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78、83頁);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5萬6054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等附卷可稽,堪可信實,可認顏辰祐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不鏽鋼材料總成」費用為31萬5103元(含稅,即2860元+143 元+4萬7948元+473元+10萬7625元+15萬6054元=31萬5103元 )。準此,系爭估價單之「不鏽鋼材料總成」金額為46萬486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3頁),含稅金額為48萬8103元(46萬4860元×1.05=48萬8103元)。依此可知,顏辰祐已完成「不鏽鋼材料總成」之工程進度為64.56%(31萬5103元/48萬8103元=64.56%)。顏辰祐固辯稱:系爭合約經終止前,其已完成系爭工程70%云云,然此為泰利公司所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顏辰祐應就其已施工達系爭工程70%之程 度予以舉證,然顏辰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70%之情,則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依系爭估價單所列「工資、裝備、工具總成」金額為49萬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51萬4500元(49萬元×1.05=51萬4500元);「吊車項目總成」金額為10萬500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11萬0250元(10萬5000元×1.05=11萬0250元);「高空車作業車總成」金額為6萬7500元(未稅),含稅 金額則為7萬0875元(6萬7500元×1.05=7萬0875元);「耗 材總成」金額為7萬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7萬3500元(7萬元×1.05=7萬3500元)。本院審酌上開「工資、裝備、工具總成」、「吊車項目總成」、「高空車作業車總成」、「耗材總成」等工項,屬施作本件電梯鋼構工程所需配合施作之工資、裝備、工具、機具、耗材等工作,是該等工作項目所施作應計價之金額,亦應以不銹鋼工程施作之進度比例計算,則依前述不銹鋼工程完成之比例64.56%計算,「工資、裝備、工具總成」應計價之金額為33萬2161元(51萬4500元×64.56%=33萬2161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吊車項目總成」應計價之金額為7萬1177元(11萬0250元×64.56%=7萬1177元,含稅)、「高空車作業車總成」應計價之金額為4萬5757元(7萬0875元×64.56%=4萬5757元,含稅) 、「耗材總成」應計價之金額為4萬7452元(7萬3500元×64.56%=4萬7452元,含稅)。 ㈣、綜上,顏辰祐已完成「不鏽鋼材料總成」應計價金額為31萬5 103元、「工資、裝備、工具總成」應計價金額為33萬2161 元、「吊車項目總成」應計價金額為7萬1177元、「高空車 作業車總成」應計價金額為4萬5757元、「耗材總成」應計 價金額為4萬7452元,合計金額為81萬1650元(31萬5103元+33萬2161元+7萬1177元+4萬5757元+4萬7452元=81萬1650元 )。再者,系爭估價單計算含稅金額172萬8489元,嗣經兩 造議價後以172萬元(含稅)之總價由顏辰祐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是依系爭估價單與系爭合約之議價金額之比例(1,720,000/1,728,489)核算,顏辰祐本件已完成應計價之金額 應為80萬7664元(81萬1650元×1,720,000/1,728,489 =80萬7664元)。 ㈤、泰利公司主張其已付款如附表一合計為130萬0666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給付款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查,顏辰祐於107年11月1日具狀對於上開給付款項明細表之項目,均為泰利公司給付或幫顏辰祐代墊之工程款,除編號26即於106年3月18日所列金額1100元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對編號26辯稱:該1100元雖有泰利公司提出單據,但該單據係顏辰祐代泰利公司簽收,此由該單據雖有簽屬「安平(泰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別名)」、「錠祐」,但顏辰祐尚簽署「代」,與顏辰祐其他簽名僅簽「安平」或「錠祐」有所不同等語。然查,編號26即於106年3月18日所列單據簽收欄位,僅有「安平」,與顏辰祐上開所辯之情節顯有不同,從而,顏辰祐否認上開編號26部分,即不可採。況查,顏辰祐前係辯稱編號22之101年3月1日簽收單係顏辰 祐代泰利公司簽收,此由該單據雖有簽屬「安平(泰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別名)」、「錠祐」,但顏辰祐尚簽署「代」,與顏辰祐其他簽名僅簽「安平」或「錠祐」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固有101年3月1日簽收單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編號22之101年3月1日「春 源氣體有限公司鋼瓶、氣體借用簽收單」所簽署之「安平代錠祐」確為顏辰祐所簽署,為顏辰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且該簽收單上已記載外包用(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認該Ar氣體鋼瓶係由外包施作系爭工程之顏辰祐所使用及簽收,故顏辰祐否認本項費用非屬已付工程款或代墊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泰利公司主張其已付工程款金額為130萬0666元,自屬可採。 ㈥、綜上,系爭工程已完成應計價之金額為80萬7664元,而泰利公司已支付顏辰祐之工程款金額為130萬0666元,是泰利公 司所溢付工程款金額為49萬3002元(130萬0666元-80萬7664元=49萬3002元)。故泰利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顏辰祐返還溢領工程款之金額為49萬3002元。 三、泰利公司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顏辰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4000元?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泰利公司雖主張顏辰祐未依106年1月14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20工作天即106年2月16日前完工,計算至106年7月25日終止合約止,已逾期108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計罰逾期 罰款92萬8800元云云。然為顏辰祐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頁所記載之內容,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有第1頁記載之內容。 ㈢、經查,泰利公司雖提出系爭協議書證明該協議書之第1頁與第 2頁係同一紙張之正反二面(見本院卷一第至頁),然顏辰祐 否認其簽署系爭協議第2頁時即有第1頁之內容,泰利公司對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復觀之協議書之第1頁與第2頁並無內容之連續,亦無標題等以資憑認為同一文件。是以,系爭協議書第2頁所載內容,為兩造所合意內容,而有拘 束兩造之效力。 ㈣、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頁記載:「顏辰祐。保證連續施工。 不含天氣因素,國定假日。如不履行,願罰款每日0.5%承攬總價,上限總價20%。」(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顏辰 祐係保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除天氣因素及國定假日外,將連續進行施工;如未履行連續施工之約定,將每日按工程總價0.5%計算違約罰款,並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由此 可知,兩造僅約定如顏辰祐未能依上開協議內容予以連續施工20日時,並未約定即以連續施工20日後即為完工期限之意思,是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顏辰祐應完工之期限,亦無如顏辰祐有逾施工期限時,應計罰逾期罰款之約款。故泰利公司主張顏辰祐應於簽訂協議書後之20日內完成全部工作,並請求顏辰祐給付逾期罰款34萬4000元,自屬無據。 四、泰利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顏辰祐賠償施工不慎造成屋頂樓琉璃瓦、一樓水缸外牆、玻璃窗及場地環境多處受有毀損之損害5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泰利公司主張因顏辰祐施工不慎造成屋頂樓琉璃瓦、一樓水缸外牆、玻璃窗及場地環境多處受有毀損,請求顏辰祐賠償修復費用5萬元云云, 為顏辰祐所否認,自應由泰利公司就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予以舉證。 ㈡、泰利公司主張被告施工損壞一樓玻璃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為證。然查,泰利公司主張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明係以依107年1月2日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4頁),惟觀之該估價單並 無任何關於玻璃維修之項目,從而,泰利公司未能證明其損害,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復查,依證人即施工人員即林威成證述:「一、當初為了要施作鋼構內四周擋板的架子,必須要從鋼構最頂端往下施工,因為屋頂琉璃瓦會遮住施工,所以必須拆除,我也有告知老董,老董有同意我們拆除屋頂樓琉璃瓦。我們拆除屋頂樓琉璃瓦後,先放置在旁邊,也有告訴老董將來工程完工後,會將屋頂樓琉璃瓦復原。當初我們是坐高空作業車去拆除屋頂樓琉璃瓦及施工,並未毀損屋頂樓琉璃瓦。有關屋頂樓琉璃瓦的復原,必須等電梯全部設置好,才能夠復原,這是最後的動作。我是在106年過年前離開台北回嘉義的,之後就 沒有再回到工地現場,於我離場前,已經施作完電梯鋼構的蓋帽。於我離場前,並未發生屋頂樓琉璃瓦破損的情形。二、我知道有一塊玻璃窗破掉,是我們在高空作業期間,有鐵或螺絲掉落所造成,應該跟原證17第一頁的照片差不多。三、一樓水缸外牆部分,現場一樓的地面水塔有以磚塊、水泥圍起來,該磚塊搖搖晃晃,不穩,我施工時並未破壞該水缸外牆,也沒有看到其他工人碰到該水缸外牆,我不知道上開磚塊搖搖晃晃的原因是其他工人施工時撞到還是本來就搖搖晃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顏辰祐係配合施作鋼構內四周擋板的架子,經泰利公司同意後,方拆除屋頂樓琉璃瓦;且泰利公司已自承有同意顏辰祐拆除屋頂樓琉璃瓦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是有關屋頂樓琉璃瓦損害賠償部分,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泰利公司主張顏辰祐應就屋頂樓琉璃瓦損損壞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泰利公司主張因顏辰祐高空作業車施工時,撞到一樓水缸外牆,致一樓水缸外牆損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等為證。然為顏辰祐所否認,證人林威成對此亦證述:顏辰祐施工時並未破壞一樓水缸外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泰利公司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泰利公司於上開照片亦未註明有何損壞一樓水缸外牆之情,故泰利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又泰利公司主張施工場地環境多處毀損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 3頁反面),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等 為佐。然為顏辰祐所否認,泰利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本項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五、顏辰祐請求如附表二之「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表」各項工作,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顏辰祐得否請求泰利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如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㈠、顏辰祐主張因泰利公司於履約期間屢次口頭變更及追加工程,合計應增加給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44萬2238元云云,固提出附表二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下稱變更追加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此為泰利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顏辰祐舉證證明附表二確為兩造合意等情。顏辰祐雖提出LINE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然顏辰祐並 未同意如更換材料、工法協調之部分,並稱其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以下),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達成契 約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 ㈡、附表二之編號1之1:顏辰祐主張本項原約定使用3mm L角鐵, 嗣變更為5mm L角鐵,應給付追加款4165元云云。惟查,系 爭估價單項次7「耗材總成」已記載,本工作項目之施作範 圍包含鍍鋅角鐵40*40*5mm(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40mm*40mm*5mm 角鐵本屬原契約之施作範圍。故反訴原告主張本 項屬變更工項,請求變更工程款4165元,自屬無據。 ㈢、附表二之編號1之2:顏辰祐主張本項防火牆材料由鋼板變更為白鐵,應給付追加款19萬8620元云云。惟查,顏辰祐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施作系爭估價單所列之「防火材料總成」工項,自無得請求該工項承攬報酬之餘地。故顏辰祐請求防火材料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9萬8620元,自屬無據。 ㈣、附表二之編號2至8:顏辰祐主張泰利公司應追加「扁鐵125mm *9mm*9枝」1萬5735元、「ㄈ鐵150mm*150mm*9mm」4752元、「H鐵150mm*150mm*7mm(立面)*10mm(橫面)」6157元、 「固定座:白鐵螺絲組+植筋膠」3240元、「研磨片+銲條+ 鋅粉底漆」8710元、「H鐵100mm*100mm*6mm(立面)*8mm(橫面)」3346元、「包角白鐵螺絲」2200元云云,然此為泰利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顏辰祐就此舉證證明非屬系爭估價單之範疇,然顏辰祐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各編號係屬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等情,是自無從認上開工作項目均屬追加工程項目。故顏辰祐主張泰利公司應給付上開工作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㈤、附表二之編號9至10:顏辰祐主張泰利公司應追加「吊車費用 」3萬2813元、「高空作業車」16萬2500元,即顏辰祐施作 系爭工程給付訴外人喬三公司、兆廣公司各10萬元、13萬元,系爭合約以系爭估價單約定之高空作業車費用為6萬7500 元,經扣除原約定金額後,高空作業車應得請求追加費用16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13萬元-6萬7500元=16萬2500元) 云云。惟查,上開工作項目之費用已列於系爭估價單之「吊車項目總成」、「高空車作業車總成」等工項內,顏辰祐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上開工作項目均屬追加工程項目。故顏辰祐主張泰利公司應給付上開工作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六、顏辰祐得否請求泰利公司給付工資46萬5000元? ㈠ 顏辰祐主張因泰利公司於履約期間屢次口頭變更追加工程,致泰利公司逾原合約之預定完工期限105年12月10日後仍無 法完工,以致顏辰祐需額外負擔延長工期期間支出工班工資84萬7000元,僅先就其中之46萬5000元請求云云。惟查,顏辰祐主張之附表二各項變更及追加工作項目,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是其請求因變更及追加工作項目,致延長施作期間所支出之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泰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顏辰祐給付49萬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106年9月13日,本院卷一第48頁)即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泰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5萬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34萬4000元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顏辰祐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泰利公司給付90萬7238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泰利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顏辰祐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泰利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一】(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更新後原證4) 日期 收款人 項目 金額 1 105/10/25 被告顏辰祐 訂金 20,000元 2 105/10/25 被告顏辰祐 訂金 145,000元 3 105/10/31 被告顏辰祐 代付貨款-榮琦3mm 158,000元 4 105/11/4 被告顏辰祐 代付貨款-玻璃及防火材料訂金 85,000元 5 105/11/25 被告顏辰祐 代付貨款-貨運費用 3,000元 6 105/12/9 被告顏辰祐 工資 100,000元 7 105/12/10 被告顏辰祐 工資 80,000元 8 105/12/13 大輝鋼鐵 代付貨款-鋼鐵 2,860元 9 105/12/28 被告顏辰祐 代付貨款-高空車、喬昇、氧氣 25,000元 10 105/12/28 春源氣體 代付貨款-鋼瓶、氣體借用 1,550元 11 106/1/4 大鼎興業 代付貨款-大鼎興業 156,054元 12 106/1/12 被告顏辰祐 代墊員工生活費 20,000元 13 106/1/13 大輝 代付貨款 48,564元 (原誤載為48,710元) 14 106/1/14 被告顏辰祐 工資 100,000元 15 106/1/17 被告顏辰祐 工資 30,000元 16 106/1/25 被告顏辰祐 玻璃 120,000元 17 106/1/25 被告顏辰祐 玻璃 160,000元 18 106/2/3 宏發五金 代付貨款 2,800元 19 106/2/9 被告顏辰祐 代付貨款-材料 18,000元 20 106/2/23 被告顏辰祐 代付貨款-大輝 6,000元 21 106/2/24 尚億運通 代付貨款-運費 1,890元 22 106/3/1 春源氣體 代付貨款-鋼瓶、氣體借用 1,100元 23 106/3/2 一澤 代付貨款 8,820元 24 106/3/2 宏發五金 代付貨款 600元 25 106/3/3 宏發五金 代付貨款 5,140元 26 106/3/18 春源氣體 代付貨款-鋼瓶、氣體借用 1,100元 總計 1,300,666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 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 請求金額 1 變更 原項目:3mm L角鐵 40mm*40mm*3mm(材料費7,140元) 變更為:5mm L角鐵 40mm*40mm*5mm(材料費11,305元) 4,165元 【加減帳】:11,305元-7,140元 變更 反訴被告防火牆材料由「鋼板」,變更為「白鐵」,及因此產生之其他追加項目 ①不銹鋼:0.5mm*2m*2m:972元/片;共40片。972元*40片=38,880元。 ②鋼板成型加工費:8,820元 19萬8620元 原鋼板12kg/片;80元/kg共40片。80元*12kg*40片=3,840元 2 追加 扁鐵規格125mm*9mm;8.83kg/m;每枝1,748元 1748元*9枝=15,735元 15,735元 3 追加 ㄈ鐵150mm*150mm*9mm;24kg/m,4,752元 4,752元 4 追加 H鐵150mm*150mm*7mm(立面)*10mm(橫面);31.1kg/m 6,157元 6,157元 5 追加 固定座:白鐵螺絲組+植筋膠 3,240元 6 追加 研磨片+銲條+鋅粉底漆 8,710元 7 追加 H鐵100mm*100mm*6mm(立面)*8mm(橫面);16.9kg/m 3,346元 8 追加 包角白鐵螺絲 2,200元 9 追加 吊車費用(因其追加工程須額外使用吊車次) 32,813元 10 追加 高空作業車(因其追加工程須額外使用高空作業車) →原契約估價單之高空作業車金額僅67,500元【參「原證2」】,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最後一次要求變更,停工前已支付13萬元予高空作業車廠商,而於停工後,開高空作業車廠商欲至工地牽回該車,但反訴被告拒絕放行該車輛,致使反訴原告須額外支付喬山機械公司高空作業車廠商10萬元(但尚未給付) 16萬2500元 【計算式】:13萬+10萬-6萬7500=16萬2500元 總計:44萬元2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