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8號
- 原告
- 名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瑟分
- 訴訟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被告
-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峰立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向原告訂購189W12-01油壓倒伏系統一套(下稱系爭油壓倒伏系統),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604,800元,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於103年2月10日出貨,經被告簽收確認,原告並於現場安裝配管完成。嗣於103年2月17日,原告提交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本應於3個月內電匯付款;另被告於103年4月間另向原告追加配管之承攬工程,工程款含稅為23,205元,原告亦已依約完成,且於同年4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上開兩筆款項均未獲被告支付。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兩筆款項共628,005元(604,800元+23,205元=628,005元)。然被告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該函後,竟回函空言指摘原告有狀況未改善,須待保固期滿後,再與原告結算等為托詞,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油壓倒伏系統價金604,800元;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配管工程款23,20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05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之「港尾溝溪滯洪池水質淨化場工程」,並將其中之油壓式倒伏堰系統交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安裝,原告於103年2月16日起進行施工,並完成配管、油箱及壓缸定位、測試等工程,是上開油壓式倒伏堰系統之採購並非單純買賣之財產權移轉契約,實係重於勞務給付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壂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604,800元,依被告採購單說明之記載係採月結三個月付款,故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5月17日起算,於105年5月17日即已消滅。又追加配管工程亦屬承攬契約,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23,205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於105年4月22日歸於消滅。縱認該追加配管工程款亦採月結三個月付款約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3年7月22日始起算,亦已於105年7月22日歸於消滅。㈡縱認原告前揭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提供之系爭油壓式倒伏堰系統,於園泰公司辦理查驗時發現無法於10分鐘內倒立扶,與規範不符,原告亦未完成修繕,致被告無法向園泰公司請款,影響整體工程期程。因系爭油壓式倒伏堰系統存有瑕疵,原告亦未加修繕,被告於103年8月22日通知原告共同研討缺失改善事宜,惟原告並未派員前往,致被告額外派工至工地現場檢討改善缺失,所生派工費、交通費、住宿費、車輛折舊、高速公路費、五金材料、間接人工費、交際費、商譽、保固費及遭園泰公司扣罰款等損害,合計417,812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就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採購單未依規定簽回,故應依採購單約定,扣減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採購金額之百分之5即30,240元,故以該損害賠償金額及扣減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油壓倒伏系統,金額為604,800元,另於103年4月追加配管工程,工程款計23,205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同意驗收,業經原告出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客戶報價單、採購單、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含稅金額分別為604,800元及23,205元之統一發票為據(見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上開發票均未獲被告獲款,爰依兩造間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買賣契約及追加配管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8,005元及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油壓倒伏系統為買賣契約,並據之請求604,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追加配管工程款項23,20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417,812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簽回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採購單,應扣減採購金額百分之5即30,24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油壓倒伏系統為買賣契約,並請求604,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採購單係被告製作之文書(見卷第8頁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雙方依系爭採購單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即依之出貨並為被告收受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採購單下方說明欄內文字清楚記載「…本採購單視為買賣雙方合約書,務必確認後傳回本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明確約定該採購合約為買賣契約,則依文義解釋,兩造就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真意當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該採購單為公司出具的制式文件、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有配線需求,性質上應屬承攬云云,惟系爭採購單之條款文字均由被告自行撰擬提供,原告因信賴該等條款文字所表彰文義內容而與之達成合意,足認兩造就系爭油壓倒伏系統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從而,系爭採購單文字既已足表現當事人真意,自不得任由締約之一造捨其文義更作他解,否則反悖於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自非合理。
⒊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採購既為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就買賣價金604,800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採購單採月結3個月付款,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3年5月17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追加配管工程款項23,205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追加配管工程,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工程款合計23,205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於同年4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乙節,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於追加配管工程為承攬契約及已收受該統一發票等節,俱不爭執,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追加配管工程請款之數量有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僅辯稱因追加配管工程金額小且工期趕,故當時並未發出訂購單,亦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既未就數量有誤乙節為任何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辯詞自無足採。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於103年4月22日就該追加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應可認定其請求權於斯時已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則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該請求權應於105年4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再藉詞主張瑕疵拖延,直到104年3月4日始認可工作完成,故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104年3月4日被告驗收後方得行使云云。惟兩造既未約定以驗收完成為給付之條件,自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於開立發票時即可行使,並於105年4月22日時效消滅。至原告雖於105年9月12日曾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追加工程款,惟此時追加配管工程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417,812元,並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有瑕疵,故得以其所受損害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惟原告否認有何瑕疵,自應由被告就瑕庛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曾改善瑕疵,惟稱於驗收時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仍無法於10分鐘內倒立伏,經被告向園泰公司說明後,園泰公司同意驗收,但以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而扣罰逾期罰款47,619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4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主張,堪認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業經園泰公司驗收完畢,自難認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有何瑕疵。又經本院向本件港尾溝溪滯洪池水質淨化場工程及油壓倒伏堰系統工程之業主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函詢本件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及驗收合格,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以:上開工程業於103年10月15日竣工,並於104年2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油壓倒伏堰系統於驗收時並無瑕疵,並提供相關驗收紀錄;而觀該驗收紀錄最末頁明確載有「保安抽水站倒伏堰功能測試:立伏時間5 '34"、倒伏時間10 '00",與契約規定之立伏及倒伏時間(各10分鐘)尚符等語,有台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2月8日函文及附件在卷足稽(見卷第123至127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油壓倒伏堰系統存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⒉從而,被告雖以系爭油壓倒伏堰系統瑕疵致其受有派工費、交通費、住宿費、遭訴外人園泰營造公司扣減逾期罰款計205,011元;復受有車輛折舊、高速公路費、五金材料、間接人工費、交際費、商譽及保固費等損害計212,801元,合計417,812元,並提出住宿費統一發票、高鐵車票、計程車資收據、台灣中油統一發票及租金統一發票、便當收據等單據及被告自行製作之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110頁),以主張抵銷;惟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業經驗收合格認定並無瑕疵,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因改善缺失致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而遭訴外人園泰營造公司扣罰逾期罰款47,61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4頁反面),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表示依記憶所及,園泰公司曾協商以遲延7日計算逾期罰款云云,自亦難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簽回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之採購單,故應扣減採購金額百分之5即30,240元,為無理由: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簽回系爭採購單,故應依約定扣減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採購金額百分之5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出具系爭採購單前,即已先簽回客戶報價單予伊,被告並以email向原告詢價,雙方經多次往來後,被告才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採購單傳真予伊,伊並於102年12月11日就已完成油箱製作,兩造就系爭採購單確已達成合意,被告主張此扣款實無理由等語為辯。經查,系爭採購單確載有「如三日內未傳回本採購單者,得扣減採購金額5%」等文字(見卷第8頁),惟買賣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僅為諾成契約,並無何要式規定,而原告依採購單交付系爭油壓倒伏系統,亦經被告收受等節,均如前述;則兩造間契約既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顯見此簽回採購單之要求亦非契約成立之約定要式行為,核其目的應僅係確認他方真意及確保將來立證效果。而觀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本於系爭採購單有所主張,並未就其形式或實質真實有何爭執,則被告要求回傳系爭採購單所欲達確認他方真意及立證之效果,均已然達成,被告仍執此文字主張對原告扣款,顯無理由。徵以原告就系爭採購單內容已履行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亦知之甚明,更難期原告仍保存曾經回傳採購單之紀錄,故被告臨訟始執此文字要求扣款,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油壓倒伏系統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4,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至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扣減款項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又系爭油壓倒伏系統採購單確有「月結三個月」之記載,已如前述,核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3年2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價金,故原告請求自開立發票三個月後之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